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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58號原 告 魏新民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複 代 理人 洪士淵律師被 告 牙盛德

牙威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複 代 理人 蔡兆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建物施作防水修復處理,並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建物處理滲漏水修復。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3)。嗣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建物施作防水修復處理,並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建物處理滲漏水修復。㈢前開第一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195)。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擴張,且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3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359號建物)與被告等2人所有之3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361號建物)相鄰,伊於民國108年8月間發現系爭359號建物之1、2樓有漏水後,已將水管全部更新並施作頂樓防水工程,惟上開漏水情形仍持續存在,嗣伊於108年10月28日向被告母親反應系爭361號建物2樓共同壁有漏水,請其盡速修繕,然被告等2人卻置之不理,遲至109年5月間系爭359號建物之裝修接近完工時,2樓仍有漏水情形,伊僅能於1樓天花板漏水處裝設水盤,引水至排水管,伊於109年8月間出租系爭359號建物予訴外人澤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澤樣公司),而澤樣公司於同年8月至11月裝修期間,上開漏水情形仍持續存在。嗣系爭359號建物2樓漏水處於110年3月某日迸發大量積水,積水從2樓地板滲漏至1樓天花板,造成澤樣公司1樓辦公室及地下室漏水,其屋內裝潢、冷氣、投影布幕等設備毀損,經伊配偶向被告母親反應後,被告等2人派工查察發現係系爭361號建物之屋內管線漏水,復經整修,系爭359號建物2樓之積水雖有減少,惟仍有少量積水,伊為此聘工開鑿2樓共同壁,發現系爭361號建物3樓浴室地板有漏水,伊偕被告母親查看漏水處後,被告母親亦口頭承諾會找工班修復。然伊於調解時向被告等2人提出上開損害之請求時,被告等2人卻矢口否認漏水原因,且迄今未著手改善漏水情形。且本件訴訟進行中,經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且經技師林煥程到庭說明鑑定前伊並未開啟水閥,並無出水量,鑑定當天技師採用加壓測試法,測試伊給水管,由0加壓至2kg/cm,足證伊給水管並無滲漏水。可知被告所有系爭361號建物2樓浴室防水層損壞滲漏造成伊建物滲漏水損害。從而,因被告等2人所有之系爭361號建物漏水,致伊受有財物損失及系爭359號建物價值減損,伊為修復系爭359號建物1、2樓分別已支出25萬3,575元、51萬6,600元,又伊原每月出租系爭359號建物2樓可獲1萬5,000元之租金,是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9月底,伊因漏水問題受有24個月之租金損失共36萬元,且漏水問題危害系爭359號建物之結構安全致該建物有100萬元之價值減損,合計請求213萬175元(計算式:25萬3,575元+51萬6,600元+36萬元+100萬元=213萬175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第1項,請求被告等2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含財產及租金)及修復漏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經原告告知有漏水情形後,即於110年3月16日僱工檢查系爭361號建物2、3樓之管線,均無發現有滲漏水之情,且系爭359號、361號建物乃結構各自獨立之透天房屋,其水電管線配置係各自獨立,伊既已配合查明無漏水情形,兩建物間管線系統又無關連,是系爭359號房屋漏水應非因系爭361號建物所致。依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漏水原因係系爭359號建物2樓給水管之出水接頭滲漏,且鑑定人林煥程亦到庭證稱,依常理給水管應屬24小時均有常水壓之情況,足見於日常用水情形下,系爭359號建物漏水係因其給水管接頭滲漏所致,原告主張係系爭361號建物管線漏水所造成,應無理由,又系爭鑑定報告書固認,漏水原因之一為系爭361號建物2樓浴室防水層損壞,然依鑑定人所述,該防水層之滲漏係指使用浴室蓮蓬頭才會有滲水情形,亦即僅有使用蓮蓬頭朝特定磁磚位置噴濺始會造成,反觀原告之給水管接頭係隨時處於滲漏情況,應認系爭359號建物漏水與系爭361號建物2樓浴室防水層損壞無關。另系爭報告書雖載有,系爭361號建物2樓浴室試水期間,系爭359號建物2樓西南側牆壁有水滲出,惟該滲水處乃原告先前所開鑿之牆壁,系爭361號建物2樓浴室防水層顯係因原告開鑿牆壁而損壞,益徵漏水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復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361號建物較系爭359號建物早興建,系爭359號建物就其與系爭361號建物相鄰之西南側,並無自有之樑、柱、外牆等構造,是系爭359號建物2、3樓之西南側牆面、地坪若有滲水,均會透過樓板與牆面之縫隙向同棟之下層滲漏,是系爭359號建物積水向下滲漏,顯係其房屋設計不良所致,與系爭361號建物無關。伊否認伊母親有承諾原告修復乙節,且原告所列之工程項目支出與房屋漏水無關,所提之估價單未經鑑定亦無法佐證其實際損害,是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無理由。系爭359號房屋現仍正常使用並出租予澤樣公司,該房屋並未因漏水而有損壞、滅失之情,系爭359號房屋之2樓未能出租應與漏水並無關連,且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害及房屋價值減損非屬權利受侵害所生之損害,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為系爭359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等2人為系爭361號建物所有權人等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卷9-15),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因系爭361號建物漏水,導致原告所有系爭359號建物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等2人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等情,惟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院經兩造合意囑託鑑定機關即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同

兩造至系爭359號建物、系爭361號建物勘驗4次,該會以系爭鑑定報告函復鑑定結果:本會於111年4月8日進行第一次現場會勘時發現,系爭359號建物及系爭361號建物並非同期興建之連棟建築物,系爭361號建物屬於較早興建之建築物,系爭359號建物之後興建時,與系爭361號建物相臨之西南側,並無自有樑、柱、外牆等構造(見下圖),以至於系爭359號建物2樓、3樓之西南側牆面、地坪若有滲水,均會透過樓板與牆面之縫隙向系爭359號建物之下1樓層參漏。本次漏水試驗結果中,共有以下2處產生漏水:

漏水問題 漏水原因 系爭359號建物2樓給水管 給水管之出水接頭滲漏 系爭361號建物2樓浴室防水層 浴室防水層損壞滲漏

結論及建議為:鑑定項目 鑑定結論 系爭359號建物滲水原因為何?(不包含系爭359號建物RF、系爭361號建物RF之屋頂防水層檢驗及系爭359號建物、系爭361號建物外牆防水層檢驗) 滲水原因有二,其一是系爭359號建物2樓給水管出水接頭滲漏,其二是系爭361號建物2樓浴室防水層損壞滲漏。 系爭359號建物滲水是否係因系爭361號建物漏水所致?(不包含系爭361號建物RF之屋頂防水層檢驗及系爭361號建物外牆防水層檢驗) 其中有一個原因是系爭361號建物漏水所導致。

建議系爭359號建物2樓、系爭361號建物2樓,應盡速進行漏水修繕等語(外置系爭鑑定報告5-6)。

㈡鑑定人林煥程於本院具結陳稱:鑑定過程中,發現漏水原因在系爭359號建物2樓及系爭361號建物2樓,系爭361號建物3樓鑑定結果並無漏水現象,系爭359號建物2樓滲漏水位置是屬於給水管(見下圖編號7),依常理說,應是屬於24小時都有常水壓,

另系爭361號建物2樓試水的假設是站在下圖編號13蓮蓬頭位置洗澡時,水噴濺在這塊白色磁磚位置上,才有滲水,若未使用,就不會滲水,伊無法區分雙方責任比例等語(卷204-209),是綜合系爭鑑定報告結論、鑑定人林煥程之陳稱及滲漏水之相對位置(見上開編號圖對照表及下開平面示意圖),

系爭359號建物2樓滲水位置如平面示意圖圖7所示(照片見上),系爭361號建物2樓滲水位置如平面示意圖圖13所示(照片見上),兩者相對應之鄰壁均為系爭361號建物外牆,是原告興建系爭359號建物2樓時,未興建獨自之外牆、樑、柱,而僅靠在系爭361號建物2樓外牆,雖系爭361號建物2樓浴室如白色磚塊部分會滲水,惟滲水部位僅靠於牆處之白色磚塊位置,且須朝該處噴灑水,才會滲水,又該地係屬浴室間,僅於洗澡時方會使用水,而白色磚塊位置離地面尚有一段距離,浴室地面尚難因積水而高於白色磚塊位置滲水,殊難想像會因洗澡而大量朝白色磚塊位置噴灑致滲水。反而系爭359號建物2樓滲水是因給水管出水接頭滲漏,除非關閉給水開關,否則在常壓情況下即會滲漏。甚者,原告興建系爭359號建物2樓時,未興建獨自之外牆、樑、柱等構造,更容易因其給水管出水接頭滲漏,透過樓板與牆面之縫隙向系爭359號建物之下1樓層滲漏。

㈢綜上,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系爭359號建物滲水原因,包含系爭

359號建物2樓給水管出水接頭滲漏及系爭361號建物2樓浴水室防水層損壞滲漏,惟系爭361號建物2樓浴室於正常使用情況下,尚不會因防水層損壞滲漏而產生積水,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壞,顯見原告之財產損壞係因系爭359號建物2樓無獨自之外牆、樑、柱及浴室給水管出水接頭滲漏所致。此外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漏水照片,亦無從證明系爭361號建物滲漏水而造成系爭359號建物之財產損壞。值此,原告對於系爭359號建物之財產損壞係因系爭361號建物滲漏水所致,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要難逕認可採,則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含財產損害、租金損害)及修復漏水等語,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359號建物之財產損害係因系爭361號建物滲漏水所致,故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租金損害及修復漏水,均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應給付原告213萬1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系爭361號建物施作防水修復處理,並將系爭359號建物處理滲漏水修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