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62號原 告 許名宜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被 告 邱阿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5,00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8,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碧霞、邱聰藤、邱同南(下合稱邱碧霞等3人)為訴外人陳榮山之繼承人,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9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自身及邱碧霞等3人得繼承陳榮山所遺,坐落於桃園市大園區沙崙段坡堵小段221-2、240、260、261、270、22-4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權利出賣與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4萬5,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業已如數給付價金予被告,然系爭土地為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嗣經公告徵收,被告並已領取抵價地及徵收補償款,是系爭買賣契約顯無履約可能,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4萬5,000元,另應賠償已收價金數額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元,及其中74萬5,000元自100年7月14日起,其中74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於10幾年前所簽立,相關手續業已完備,買賣關係已經成立,伊自無須返還價金,另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土地尚未遭徵收,係事後才遭政府徵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9年9月29日所成立,其中關於立買賣
契約書人之賣方欄位係由被告所簽名一節(見本院卷第22頁),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事宜委辦代書即證人葉佳穎證稱:當時被告稱邱碧霞等3人亦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權利,並將出售及價金事宜均交由被告處理,但沒有帶委託書前來,故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所簽立,買賣價金後來也全數交由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雖被告事後反口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簽名由其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此已與前開其所自認及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顯為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是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即應負擔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出賣人義務,首堪認定。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所定條件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或不履行出賣人義務時,甲方(即原告)得逕行解除契約,乙方除應將已收款項全數退還外,應再行賠償甲方…已收取款項貳倍之賠償」。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訂。
㈢經查,兩造既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業已繳清價金74
萬5,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票據交付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7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即負有交付並移轉登記其自身及邱碧霞等3人所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予原告之義務。然系爭土地屬「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經內政部於109年6月19日以台內地字第1090122545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0月29日以府地航字第10902616391號函公告徵收在案,陳榮山之繼承人(含被告及邱碧霞等3人)業已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月3日桃地航字第1100069216號函、111年3月16日桃地航字第111001031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8、83-90頁),且系爭土地已於110年8月30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交通部航空局)一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0-45頁),顯見被告於系爭土地遭公告徵收後,已無從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移轉其自身及邱碧霞等3人所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予原告之可能,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自得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74萬5,000元,另加計收受全數價金日之翌日即100年7月14日(見本卷第29頁票據交付明細表)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於99年9月29日成立時,系爭土地尚未經
政府公告徵收,係遲至109年6月19日、109年10月29日始分別經內政部核准徵收、桃園市政府公告徵收等情,已如上述,顯見被告無法履行與原告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權利之原因,乃簽約後系爭土地經政府公告徵收之原因始然,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雖負返還已收價金之回復原狀義務,然原告仍不得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應屬當然,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已收價金數額74萬5,000元之賠償金暨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價金74萬5,000元,及自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