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66號原 告 隋 也被 告 李定融(原名李宗翰、李异凱、李翰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利息與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詳本院卷第6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請求金額減至50萬元,並請求自10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0日向其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利息按月於每月7日以尚未清償之本金乘以2%繳交利息。詎被告於103年1月20日取得上開借款金額後,迄未清償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負欠前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借款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