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林清漢律師即邱秀蘭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勵律師被 告 立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啓明
李永華李美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邱秀蘭間就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一二二○建號、一三六四建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選任清算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而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清算人死亡而消滅。經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長李永昌為清算人,嗣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746362210 號函為解散登記,李永昌於108 年8 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清算完結,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秀蘭前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220建號、136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85年7 月9 日,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32至35、64至84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之清算人李永昌雖已向臺北地院呈報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院於10
8 年9 月24日准予備查,惟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對邱秀蘭有債權2,845,934 元,然未提出債權證明而無法領取所分配之提存金,則被告應尚未完結清算程序,被告之法人格仍屬存續。又被告於107 年2 月5 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清算人李永昌已死亡,而公司法第334 條並未準用同法第80條清算繼承之規定,則李永昌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因其死亡而消滅;再者,依被告之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被告登記之董事尚有張啓明、李永華、李美蘭。是依前揭規定,應以董事張啓明、李永華、李美蘭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並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邱秀蘭並無債權存在,因被告前就邱秀蘭名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房地拍賣執行程序,被告陳報債權存在,惟未提出債權證明,原告否認邱秀蘭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則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則系爭抵押債權存否,已致邱秀蘭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9101 號債權人合作金庫等與債務人即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共計646 萬4,000 元,本院執行處於105 年5 月12日製作更正後之分配表,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應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正本後始可領款,被告至今均未以訴訟方式確認該債權存在,亦未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債權證明之正本,以利分配,致邱秀蘭債權債務尚未了結,又前開為原告應執行之職務,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捨棄此筆抵押權。
三、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房地前為邱秀蘭所有,於85年7 月9 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更正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21至23、32至35頁),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