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80號原 告 隋也被 告 張容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利息與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前有借款需求,伊基於好心幫忙之意,借款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兩造並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23日、108年4月9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同意債務本金及利息以200萬元結清,伊並將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含桃園市○○區○○段0000○號、1241建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令被告持以向永豐銀行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被告應於110年4月30日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伊,嗣被告雖已將向永豐銀行貸得250萬元款項當中之200萬元交予伊,作為債務清償之用,然並未依約於110年4月30日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迄今尚積欠永豐銀行本金、利息共計224萬9,01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欠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萬9,010元,及其中224萬5,640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8%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然已清償80萬元,原告另取走伊向永豐銀行款當中之200萬元,是兩造間債務業已結清,另原告前持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貸款,並設定第一順位7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原告並未按期繳納,伊身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造成伊信用破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120萬元,兩造同意本利以200萬元結清,並分別於110年3月23日、108年4月9日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令被告持以向永豐銀行於108年4月17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得250萬元款項,原告取走其中之200萬元,兩造約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示之債務應由被告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貸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2、48-52頁),且有系爭房地謄本、永豐銀行回函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72、92-
100、109-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議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於110年4月30日以前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提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憑,然觀諸該契約第3條係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110年4月30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即系爭房地)無條件移轉返還給乙方(即原告)或乙方指定人,甲方不得拒絕或藉故拖延配合出具證件辦理過戶事宜,如因甲方無法配合辦理造成乙方之損害時,甲方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由字面文義觀之,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110年4月30日以前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然並未約定被告應於是日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參以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確有於110年3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4-72頁),則原告以前開約定為由,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尚積欠永豐銀行貸款之本利,以利原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非有據。㈡次查,被告係於108年4月16日向永豐銀行貸款2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8年4月19日起至123年4月19日止,為期15年,應按月攤還本利,被告迄今均有依約繳款等情,業據永豐銀行函覆本院屬實(見本院卷第108-113頁),是被告雖尚有積欠永豐銀行債務之情形,然均有依期繳款,並無遲延之情形,就此以觀,其並未違反兩造間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示之債務應由被告清償」之約定;再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於110年3月23日簽立,該時原告應已知悉被告向永豐銀行所借250萬元貸款,係享有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況且,兩造間實際借貸金額為120萬元,然依照系爭借貸契約顯示,被告同意於借款期間為108年4月9日至108年12月31日屆滿時,清償200萬元本利(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被告於近9個月之借款期間,即需對原告負擔高達80萬元之利息外,尚須負擔向永豐銀行貸款之授信利息,是原告於被告並有遲延清償債務之情形下,竟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一次清償所有積欠永豐銀行之債務,以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當屬未恰;雖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曾允諾將向他人借款,以清償所有永豐銀行貸款一節,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願意拋棄期限利益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所述,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24萬9,010元,及其中224萬5,640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