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82號原 告 廖國輝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被 告 廖立竣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3,900股股份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就前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236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前以「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翰公司)及甲○○2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其於民國111年3月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起訴(本院卷一177頁),經本院將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泳翰公司逾10日均未據提出異議,依法視為泳翰公司同意撤回,至甲○○則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是本件被告僅餘甲○○。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1.確認被告甲○○與泳翰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2.泳翰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甲○○持有股數13,9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3.泳翰公司應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辦理前項之股權移轉變更登記」,嗣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3,900股股份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就前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本院卷二218頁筆錄),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本於兩造間股權借名糾紛,其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法院所應調查之證據亦屬相同而無礙被告之防禦,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78年11月2日創辦「泳翰機械有限公司」,嗣於109年12月21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即泳翰公司),於設立泳翰公司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須5人始能設立有限公司之規定,遂將泳翰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原告配偶吳秀卿、當時年僅13歲之被告甲○○、另位當時年僅10歲之子丁○○名下及員工陳國基,實質股東僅為沈朝棟,嗣後泳翰公司有關吳秀卿、甲○○、丁○○歷次增資或出資額變動,均由原告所出資及決定,迄今被告名下尚有泳翰公司股份13,900股(下稱系爭股份),乃為原告所借名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詎被告涉嫌偽造借據向泳翰公司請求2,960萬借款,並執該借據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6號以借據非為泳翰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或授權他人用印及與資本查核報告之形式上登載未符,無法認為有借貸關係而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被告復向鈞院提起選派檢查人請求檢查泳翰公司帳簿、存款明細及資金往來明細等諸多檢查事項,經鈞院以110年司字第18號僅准予檢查特定一筆土地交易紀錄,其餘請求均駁回;被告又另向鈞院提起交付財冊,亦遭鈞院110年度訴字第629號僅准予交付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其餘均遭駁回。被告明知其僅為泳翰公司借名之股東,並無實際出資,原告乃系爭股份實際權利人,卻屢以訴訟方式請求返還借款、行使股東權利,原告只得於110年8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惟迄未獲被告回應及返還,爰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並聲明:請求判決如前揭變更後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被告於泳翰公司之系爭股份為原告所借名登記,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原證4泳翰公司78年間之設立登記事項卡,當時股東名單上並無原告之名,反觀被告自78年11月2日起即登記就泳翰公司出資10萬元(被告為65.5.11生,僅該次登記時為未成年),嗣後經多次出資額變更登記,被告斯時均已成年,均為自己之出資,迄至109.12.10前,被告於泳翰公司登記之出資額為1,390萬元(即系爭股份13,900股)而為公司股東之事實,有泳翰公司章程可證。被告於106年間前即任職泳翰公司(按依原告表示被告約自92年間進入泳翰公司工作),並擔任泳翰公司主要經營者,多年來為公司盡心盡力,讓公司從搖搖欲墜、沒有周轉金的狀況起死回生,反觀丁○○、乙○○長期不工作,對公司經營狀況完全不了解,然現於公司有所成長及利益時,被告卻遭家人一腳踢開,實感心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78年11月2日創辦「泳翰機械有限公司」,嗣於109年12月21日變更為「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即泳翰公司),而78年間設立泳翰公司時,依當時之公司法係規定須5人始能設立有限公司,斯時泳翰公司之所登記之股東五人分別為:原告配偶吳秀卿、長子即被告甲○○(6
5.5.11生,當時13歲)、次子丁○○(當時10歲)、股東沈朝棟、員工陳國基(查自79年起,陳國基之股份及股東身分即改登記為原告丙○○,丙○○並自80年起登記為泳翰公司董事),其後泳翰公司歷經數次增資,目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泳翰公司股份計有13,900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泳翰公司自78年11月2日設立登記起迄今歷來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92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足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泳翰公司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13,900股股份,係由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已於110年8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然被告迄未返還,為此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及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股份變更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裁判意旨)。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㈡依前所述,被告為65.5.11出生,於泳翰公司78年11月2日設
立登記當時為13歲,尚未成年,依當時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記載被告出資為10萬元(卷二第32頁),衡情尚無可能由未成年之被告自為出資。是原告主張:泳翰公司初始設立登記時之被告出資及股份,為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情,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信。
㈢此外,參酌證人戊○○(自泳翰公司78年間設立登記時起迄今
,負責辦理該公司相關登記及出資事項之記帳士)到庭證稱略以:泳翰公司設立時,是由丙○○與其妻子來我們公司洽談辦理,出資額要符合當時規定需要有五個股東,丙○○他們問說小孩子可不可以,我說可以,所以他們就以二個小孩及另一個親戚等人做為股東,被告當時是小孩,怎麼會有錢,是丙○○出資登記在被告名下,在被告成年後,因牽涉稅務問題,我有分析說夫妻兩人所得合併申報稅務會比較高,所以把一部分出資仍登記被告名下,沒有改變,後續95年、104年間泳翰公司增資,我都有經手,增資都是由丙○○與我們接洽處理的,這部分都沒有與被告接洽過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97-203頁筆錄】,另依證人丁○○(原告次子,即被告胞弟)、乙○○(原告之女,即被告胞妹)亦分別到庭證稱略以:泳翰公司係由父親丙○○經營,其等出資額係由丙○○出資及登記於其等名下,泳翰公司的事一直都是由丙○○做決定,錢也是丙○○處理,其等子女均無出資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21頁筆錄】,則綜合前揭事證及證人之證詞,足信原告所主張:被告名下現有之泳翰公司系爭股份,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情,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前揭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主張其為泳翰公司主要經營者,(自92年起)多年來為公司盡心盡力,讓泳翰公司起死回生,其名下之系爭股份並非借名登記等語,惟查,被告實際擔任泳翰公司之經營者,與被告名下之系爭股份是否為原告所借名登記一情,二者間並無直接關連,而被告就系爭股份中其有實際出資之事實,所舉相關事證並無法推翻本院依前揭調查所得到「系爭股份確係原告出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心證,從而,本院認為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前揭所辯,則尚難憑採。
㈣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6日已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業據提出原證5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憑(卷一第19-29頁),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準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借名契約,則被告就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已無法律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及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股份之變更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義之泳翰公司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就前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