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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黃美枝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被 告 賴嘉陞

謝○泓

范○麗劉○樺劉○弘

陳彥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癸○○、謝○泓、劉○樺、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9,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范○麗、謝○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9,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弘、劉○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9,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此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 ,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黃○程(原名黃○超)、陳○融、黃○森、謝○泓、謝○良、范○麗、邱○義、陳○娘、邱○濱、陳○亮、賴○珍、陳○邦、劉○樺、劉○弦分別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不揭露其全名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將子○○、葉宇恆、黃○程、陳○融、黃○森、謝○良、邱○義、陳○娘、邱○濱、陳○亮、賴○珍、陳○邦等人列為共同被告,聲明:㈠被告癸○○、子○○、葉宇恆、黃○程、謝○泓、邱○義、陳○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㈡被告黃○程、陳○融、黃○森應連帶給付原告1,0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㈢被告謝○泓、謝○良、范○麗應連帶給付原告1,0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㈣被告陳○亮、賴○珍、陳○邦應連帶給付原告1,0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㈤前四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附民卷15至16頁)。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具狀追加劉○樺、劉○弦、戊○○、庚○○、甲○○、丑○○、丙○○、壬○○、乙○○、己○○、辛○○、邱○浩及邱○浩之父為被告(附民卷155至157頁);109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對邱○濱、壬○○、乙○○、邱○浩、邱○浩之父、謝○良之訴訟(附民卷271至277頁);110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對庚○○、甲○○、丑○○、丙○○、己○○、辛○○之訴訟(本院卷一373頁);110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對丁○○之訴訟(本院卷二45頁),因邱○濱、壬○○、乙○○、邱○浩、邱○浩之父、謝○良、甲○○、丑○○、丙○○、己○○、辛○○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毋須經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而庚○○、丁○○則於收受撤回書狀繕本後10日內(本院卷一381頁、卷二83頁),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另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2日與陳○亮、賴○珍、子○○、邱○義、陳○娘成立調解;110年12月29日與黃○程、陳○融、黃○森成立和解,有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29至38頁、85至86頁)。原告為此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癸○○、謝○泓、劉○樺、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8,000 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補正暨聲請狀(附民卷155頁)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范○麗就第一項給付與被告謝○泓負連帶給付責任;㈢被告劉○弘連就第一項給付與被告劉○樺負連帶給付責任;㈣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本院卷二75至76頁)。核原告所為撤回訴之一部及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樺係91年1月30日出生(限閱個資等文件卷2頁),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劉○弘,嗣被告劉○樺於訴訟進行中之111年1月30日成年,原告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12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癸○○、戊○○等人於106年間共組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招募謝○泓、陳○亮、邱○義擔任車手,另由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劉○樺介紹被告黃○程擔任車手後,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自107年1月12日上午某時起,佯裝戶政事務所人員名義致電原告訛稱有受理原告委託某人申請戶籍謄本,恐涉詐騙將協助原告等語;另佯裝員警名義向原告佯稱: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詐欺集團用於匯入詐騙款項,需核對身分證資料及名下所有帳戶現金情況等語;復再佯裝法院人員向原告佯稱:因原告帳戶有匯入詐騙款項,為免遭羈押,需交付現金予法院監管科所指派之檢察官保管,待查證無疑後再發還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自金融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下稱系爭A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謝○泓指示黃○程及受黃○程邀約陪同之子○○至新北市新店區全家便利超商新店寶興店,收取由詐欺集團偽造其上載有原告身分證字號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表彰主審法官「王清杰」印文之臺中地方法院保證金收據、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存字第153號函文後,黃○程、子○○再一同至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小附近,由黃○程佯裝法院監管科人員,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原告,致原告誤信上開詐欺集團所述為真,因而交付系爭A款項。

(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24日以相同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金融帳戶提領現金36萬元(下稱系爭B款項),再由被告癸○○指示邱○義至新北市新店區全家便利商店富強店內,收取由詐欺集團偽造其上載有原告身分證字號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表彰主審法官「王清杰」印文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存字第153號函文後,邱○義於北新國小附近佯裝法院監管科人員,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原告,致原告誤信上開詐欺集團所述為真,因而交付系爭B款項。

(三)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29日以相同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自金融帳戶提領現金368,000元(下稱系爭C款項),再由被告癸○○指示陳○亮至東安國中附近某便利商店內,收取由詐欺集團偽造其上載有原告身分證字號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表彰主審法官「王清杰」印文之臺中地方法院羈押保證金收據後,陳○亮復於北新國小附近佯裝法院監管科人員並交付前開偽造公文書予原告,致原告誤信上開詐欺集團所述為真,因而交付系爭C款項。

(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30日以相同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於同日上午3時30分許,自金融帳戶提領現金36萬元(下稱系爭D款項),再由被告癸○○指示陳○亮至位於臺灣科技大學附近某便利商店內,收取由詐欺集團預先偽造其上載有原告身分證字號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表彰主審法官「王清杰」印文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陳○亮復於北新國小附近佯裝法院監管科人員,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交付系爭D款項,然因陳○亮取得系爭D款項後,隨即遭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系爭D款項由原告領回,是原告共計受有系爭A、B、C款項1,02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計算式:30萬元+36萬元+368,000元=1,028,000元)財產損害。

(五)被告謝○泓、劉○樺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謝○泓之法定代理人范○麗,被告劉○樺之法定代理人劉○弘,依法應分別與被告謝○泓、劉○樺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原告警詢筆錄、被告癸○○、謝○泓與子○○、陳○亮、黃○程警詢筆錄、偽造之法院文書影本、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癸○○、謝○泓偵訊、刑事審理程序筆錄及劉○樺少年審理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763號卷32至38頁、46至51頁、134至135頁、148至151頁、208至21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839號卷4至6頁背面、56至5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52號卷12至2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674號卷96至99頁、108及同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03號卷17至21頁背面、22至28頁、78至80頁、92至94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04號卷7至14頁、18至24頁、28至33頁、43至57頁背面、68頁、99至100頁背面、113至115頁、128至130頁背面、135至136頁、148至14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05號卷12至17頁、20至29頁背面、58至60頁、63至65頁背面、69至7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5至11頁、15至23頁背面、28頁、45至47頁、62至63背面、70至72頁、75至77頁、80至8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卷4至11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卷18至23頁、26至3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卷8至12頁、14至20頁、24至26頁、34至36頁、42至47頁、50至57頁背面、70至78頁背面、144至145頁、150至155頁背面、173至179頁、181至18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卷9至10頁、12至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卷13及同頁背面、18至19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8號卷65至69頁、77至82頁、93至100頁、123至129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8號卷一23至24頁、74至81頁、155至16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8號卷二9至18頁、43至66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48號卷121至130頁、155至165頁;本院107年度少調字第1166號卷15至16頁、23至35頁、40至41頁、43至44頁背面)。被告癸○○因前揭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劉○樺因前揭行為涉犯詐欺罪,經本院107年度少護字第763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情,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23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癸○○、劉○樺對於上開事實,業分別於偵查、本院刑事審理及少年審理程序坦承不諱。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被告上開故意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1,028,000元之金錢損害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無疑義。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癸○○、謝○泓、劉○樺、戊○○連帶賠償其損害1,028,000元,洵屬有據。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謝○泓(90年2月生)、劉○樺(91年1月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分別為16歲、15歲,均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上開規定,被告謝○泓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范○麗;被告劉○樺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弘(被告劉○樺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其父母離婚約定由其父劉○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個資卷2頁),均分別應與被告謝○泓與劉○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癸○○、謝○泓、劉○樺、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范○麗與劉○弘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與謝○泓、劉○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四)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固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惟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債務人同意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揭事實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癸○○、謝○泓、劉○樺、戊○○外,尚有子○○、黃○程、邱○義、陳○亮等4人,合計8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1,028,000元之損害,本件既無證據可認其等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其8人就該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相互間應平均分擔該義務,則其8人依法應分擔額各為128,500元(計算式:1,028,000元÷8人=128,500元)。又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子○○、黃○程、邱○義、陳○亮分別於110年12月2日、111年1月6日以8萬元、1萬元、7萬元、5萬元與原告成立調解,原告並同意拋棄對其等之其餘請求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29至30頁、33至34頁、37至38頁、85至86頁),且陳○亮、子○○、邱○義、黃○程已依上開調解條件各給付原告5萬元、35,000元、7萬元、1萬元(本院卷二29頁、33頁、37頁、85頁、167頁),合計共已受賠償165,000元,此部分因上開連帶債務人之清償,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此部分。另上開等人和解金額均低於「依法應分擔額」,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同意免除被告子○○、黃○程、邱○義、陳○亮應分擔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48,500元(計算式:128,500元-8萬元=48,500元)、118,500元(計算式:128,500元-1萬元=118,500元)、58,500元(計算式:128,500元-7萬元=58,500元)、78,500元(計算式:128,500元-5萬元=78,500元),共計304,000元(計算式:48,500元+118,500元+58,500元+78,500元=304,000元),此差額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綜上,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9,000元(計算式:1,028,000元-165,000元-304,000元=559,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補正暨聲請狀係於107年11月13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171頁),是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107年10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補正暨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癸○○、謝○泓、劉○樺、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范○麗與謝○泓及被告劉○弘與劉○樺分別如主文第2、3項所示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