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9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歐圖線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純萍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忠群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羣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王可文律師吳勇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李璇辰律師
吳品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7日簽訂正式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或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承作螺絲、螺帽、華司各25000支,總價新臺幣(下同)1,832,500元(稅後1,924,125元),約定於同年7月5日交付。伊表明預定使用在汽車引擎缸體,螺絲之尺寸及品質須比照伊提出之樣品(下稱系爭樣品)。被告評估後表示使用其自行研發之JOHNTEK550不鏽鋼材質(下稱550鋼材),即可達到伊要求之強度。伊已於同年4月28日給付被告總價30%之定金550,000元(下稱甲款項),然被告交付之生產樣品經多次安裝在汽車引擎實際測試,均發生螺絲斷裂無法取出之重大瑕疵,不具約定品質。兩造協商如何加工改善,伊乃依被告之報價,於107年5月11日給付加工費180,750(下稱乙款項),然螺絲經測試仍斷裂在引擎內並未改善。嗣伊於110年5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於3個月內改善斷裂瑕疵,履行交貨義務,被告於同年5月25日收受仍拒未改善,伊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不主張承攬章節之規定),於同年9月7日發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於同年9月8日收受。爰依如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先位求為命被告給付伊1,280,750元、備位(如法院認甲款項為承攬報酬而非定金)求為命被告給付伊730,750元,且加計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就被告之反訴則以:螺帽、華司並未驗收完成;又螺絲、螺帽、華司為互相搭配之成套零件,須同時組裝在引擎缸體上,而被告施作之螺絲斷裂,具有重大瑕疵,螺帽、華司自無法單獨驗收使用;且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解除,伊無須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反訴答辯聲明:㈠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07年5月間依兩造確認之設計圖(下稱系爭圖示)完成工作。兩造並未約定以適用在特定車型作為螺絲驗收標準,使用後是否發生斷裂,並非伊擔保範圍。況伊施作之螺絲品質精良,高於系爭樣品,伊未實際參與測試,不知測試手法及斷裂原因為何。茲因原告不願受領成品,指示伊就螺絲再為改良加工,兩造乃於同年5月8日另行成立螺絲加工契約(下稱系爭加工契約),每支螺絲之加工費用為
12.5元。甲、乙款項均是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甲款項不是定金,乙款項不是加工費。系爭承攬契約未約定交付期限,伊自無陷於給付遲延情形。況系爭承攬契約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應排除民法第254條之適用,原告無從依該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反訴主張: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如數完成螺絲、螺帽、華司之施作,原告任意拒絕受領,仍應依約給付報酬1,193,375元(即總價1,924,125元扣除已給付之甲、乙款項)。
另伊依系爭加工契約加工螺絲34641支,每支費用12.5元,共計308,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加工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原告給付伊1,501,388元(計算式:1,193,375+308,013),及加計自112年5月5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於106年4月17日簽訂系爭採購單,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依序於106年4月28日、107年5月11日給付被告甲、乙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98至200頁),並有系爭採購單、匯款單為憑(見卷一第19、21、37頁)。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甲、乙款項,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互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四、本訴部分㈠被告明知其依系爭承攬契約生產之螺絲有斷裂情形⒈觀諸系爭採購單(見卷一第19頁),原告向被告定作螺絲、
螺帽、華司各25000個,單價依序為47.5元、22.5元、3.3元,總價共計1,832,500元(稅後1,924,125元)。原告主張:
被告交付之螺絲樣本經討論修改後,雖符合約定之規格,但裝在汽車引擎測試會斷裂無法取出等語。
⒉細繹兩造承辦人員往來聯繫之電子郵件內容,訴外人鄧淑文
(原告方面)於106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賴中祺(被告方面)稱,車廠將螺絲安裝在車上測試,發現螺絲上鎖時有點緊不太順,且螺絲於車輛啟動時發出疑似崩開之聲音,詢問賴中祺有無改善對策;同日隨即又稱被告之陳先生已於電話中同意提供上蠟螺絲60支測試。鄧淑文復於107年1月11日向賴中祺稱,經送交維修廠(晉烽車業許先生,並提供地址電話)測試之螺絲發生斷裂在引擎內,因螺絲太硬無法取出斷掉部分,故在加工過程中也需考慮螺絲硬度,以免易斷。賴中祺於同年1月15日回覆,測試過程中斷裂之螺絲已全數由引擎取出,並將引擎運回給晉烽車業許先生(見卷一第25至29頁)。賴中祺復於同年2月5日向鄧淑文提出測試報告,表示降服強度、抗拉強度均高出原告提供樣品,前次斷裂是因為螺絲未上蠟致未與螺絲搭接之零件緊密結合(見卷一第31頁)。賴中祺再於同年5月8日向鄧淑文稱,華司、螺帽會安排出貨,並即向原告請款;至於螺絲部分先請款180,750元,後續加工費用每支12.5元,待原告確認後再行安排施作。鄧淑文於同年5月8日向賴中祺稱,華司、螺帽部分待螺絲加工完成後再一起交貨,180,750元近期會安排匯款,並同意後續加工費用以每支12.5元計算。賴中祺同年5月9日向鄧淑文確認,華絲、螺帽待螺絲完成後再一起交貨,對方會匯款180,750元,及對方同意支付後續加工費用每支12.5元等事項(見卷一第33、35頁)。鄧淑文再於同年9月20日向訴外人黃泉裕(被告方面)稱,客戶(即上述晉烽車業許先生)前次測試發生螺絲斷在引擎內卡住,此次以被告加工完成之螺絲安裝在引擎內測試,仍發生斷裂無法取出之情況,並請黃泉裕協調攜帶前次之工具到場協助客戶取出斷裂之螺絲,及請儘快提出測試報告等語(見卷一第39、41頁)。
⒊其次,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開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
退貨折讓單,將107年3月16日、同年8月29日開立發票提出之商品予以退貨(見卷一第43、45頁)。而原告再於110年1月間將螺絲交付其他廠商測試,結果仍斷裂在引擎內(見卷一第47至57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又黃泉裕於110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之楊先生稱,原告去函要求3個月內改善螺絲斷裂之重大瑕疵並依約履行交貨義務,但被告近期因訂單過多無法研發,研發新產品比一般產品更花時間,且研發並非一蹴可幾,目前遇到小瓶頸,雖有解決問題之方向,但仍需花費腦力、人力、時間完成各種測試才能研發出成果,可能尚需1年以上之研發時間,若原告無法接受,經結算應再付給被告246,817元等語(見卷一第69頁)。⒋互核上開⒉與⒊之資料,顯示被告承作之螺絲安裝在引擎測試
,始終發生斷裂在引擎內無法取出之情形,被告數次接獲通知攜帶工具前往現場協助取出斷裂之螺絲,於往來文件中亦未質疑斷裂之事實與原因,並同意原告退貨,甚至表示研發過程遇到瓶頸,需要更多時間進行研發。足見被告施作之螺絲經裝入引擎缸體測試,確實發生斷裂無法使用之情形,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辯稱未實際參與測試,不知測試手法及斷裂原因為何等語,委無足取。
㈡被告承作之螺絲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亦不適於通常之使用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06年4月間將其繪製之系爭圖示交由原告經理即訴外
人楊慶熙簽名確認,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32、171頁)。且觀諸系爭圖示,僅記載螺絲之規格及使用550鋼材之材質,固未揭示螺絲成品應達到何種強度(見卷一第129頁)。惟被告陳稱:原告於106年4月間詢問伊,可否大量生產與特定引擎缸體螺絲樣品具備相同品質、規格之螺絲及附屬螺帽、華司,伊雖評估具備相當之生產能力,惟礙於原告遲未提供螺絲之設計工程圖供伊確認螺絲尺寸及構造細節,難以特定本件承攬之工作物,故自行依照原告提出之樣本繪製系爭圖示交予原告確認等語(見卷一第121、122頁)。另揆諸鄧淑文證稱:伊與楊慶熙攜帶如卷一第237頁相片所示之系爭樣品拜訪被告,由董事長陳忠羣出面接洽,伊有強調螺絲要安裝在汽車引擎,陳忠羣表示被告有與日本廠商共同研發550鋼材,非常適合使用在汽車引擎,可以承作;系爭採購單是依照伊帶去之系爭樣品為準所訂定,伊有表明螺絲要安裝在SUBARU廠牌汽車,但因引擎使用螺絲有很多種,無法用車型加以特定,故未載明於系爭採購單,兩造就是約明螺絲用在汽車引擎不能發生斷裂等語(見卷一第362至368頁)。楊慶熙證稱:系爭樣品係伊自國外大廠採購回來,是用於汽車引擎之強化鋼鐵螺絲,伊與鄧淑文攜帶系爭樣品拜訪被告,陳忠羣和賴中祺出面接洽,伊有說明螺絲要裝在汽車引擎內,並詢問有無能力生產同等強度之產品,陳忠羣說有與日本廠商合作開發550鋼材,經評估伊留下之系爭樣品後,認為可以承作此種強度之螺絲,故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單;伊不知系爭樣品之實際強度為何,但伊有要求須符合系爭樣品之強度,該樣品是業界知名螺絲等語(見卷一第369至373頁)。
⒊綜核上開⒉之陳述,可知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承作
螺絲,已約定用途是安裝在汽車引擎缸體,必須具備高強度,運轉過程不能發生斷裂,且強度係以系爭樣品為準。而被告生產之螺絲經測試始終發生斷裂情況,已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亦無法安裝在汽車引擎為通常之使用,顯然具有瑕疵。被告抗辯兩造未約定以適用在特定車型作為驗收標準,使用後是否發生斷裂,並非伊擔保範圍,伊施作之螺絲品質精良等語,尚非可採。㈢原告不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規定甚明。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諸如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採購單記載「預計交期」為106年7月5日(見卷一第
19頁),兩造不爭執未約定給付期限,僅有記載預計交期(見卷一第284頁),原告嗣後改稱被告於106年7月5日即陷於給付遲延(見卷二第213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於3個月內改善斷裂瑕疵,履行交貨義務,被告於同年5月25日收受(見卷一第59至67頁之律師函、掛號回執),期滿仍未改善,固可認被告於期滿時開始負遲延責任。然原告未舉證兩造約定被告須於特定期限交付完成之螺絲,甚至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締結後4年餘仍催告被告履約,依上說明,被告雖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甲款項(含加倍)為無理由⒈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⑴證約定金,
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⑵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⑶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⑷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⑸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採購單記載付款條件為:「30%訂金」、「70%出貨前付清」,而系爭承攬契約於106年4月17日即成立,原告嗣於同年4月28日始給付甲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甲款項交付目的,並非擔保契約之成立,亦非證明契約之成立或以其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又系爭採購單並無關於損害賠償或保留解除權之記載,則甲款項應為系爭承攬契約報酬之一部,非屬定金性質。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甲款項,難謂有據。
⒉其次,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經解除,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甲款項,亦非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乙款項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乙款項屬系爭承攬契約之款項,而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經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乙款項,亦屬無據。
五、反訴部分㈠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報酬1,193,375元為無理由⒈依系爭採購單所載,原告應於出貨前付清其餘70%款項,且付
款方式為「出貨後付7天期現票或電匯」(見卷一第19頁)。參以賴中祺於107年5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給鄧淑文稱華司、螺帽會安排出貨,並即向原告請款等語,詳上四㈠⒉所述。
可見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先提出完成之工作物,原告始須給付尾款。而被告提出之螺絲具有瑕疵,未依債之本質提出給付,已如上述,則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原告給付螺絲部分之尾款,核非有據。⒉至螺帽、華司之報酬部分,被告陳稱:原告於106年4月間詢
問伊,可否大量生產與特定引擎缸體螺絲樣品具備相同品質、規格之螺絲及附屬螺帽、華司等語(見卷一第121頁)。
又賴中祺於107年5月8日向鄧淑文稱,華司、螺帽會安排出貨,並即向原告請款;至於螺絲部分先請款180,750元,後續加工費用每支12.5元,待原告確認後再行安排施作。鄧淑文於同年5月8日向賴中祺稱,華司、螺帽部分待螺絲加工完成後再一起交貨,180,750元近期會安排匯款,並同意後續加工費用以每支12.5元計算。賴中祺同年5月9日向鄧淑文確認,華絲、螺帽待螺絲完成後再一起交貨,對方會匯款180,750元,及對方同意支付後續加工費用每支12.5元等事項(見卷一第33、35頁),詳上四㈠⒉所述。足稽被告承作之螺帽、華司係附屬於螺絲,不具獨立性,三者同時交貨。而被告既尚未交付符合品質之螺絲,自不得先就螺帽、華司部分交付及請求報酬。
㈡關於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螺絲加工費用308,013元部分,經審酌
兩造締約及履行過程,此部分加工費用附屬於系爭承攬契約,並非獨立契約,不可割裂,應嗣被告提出符合品質之螺絲後,始得結算請求此部分之加工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280,750元、備位請求被告給付730,750元,並加計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加工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501,388元,及加計自112年5月5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550,000元(即甲款項) 先位:民法第249條第3款 備位:民法第259條第2款 106年4月28日 2 550,000元(即甲款項之加倍) 先位:民法第249條第3款 原告112年7月19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3 180,750元(即乙款項) 先位:民法第259條第2款 備位:同先位 107年5月11日 合計 先位:1,280,750元 (即編號1至3) 備位:730,750元 (即編號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