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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95號原 告 丁建豐被 告 陳立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5,7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6年8月間,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無償借予被告使用,然系爭車輛竟於107年5月30日遭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之訴外人黃鵬文砸損,被告並向伊稱系爭車輛業已報廢,然伊事後發現系爭車輛並未實際報廢,已領取新牌照並登記為他人所有,爰依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而因系爭車輛已無法原物返還,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0萬5,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5,700元。

三、被告則以:黃鵬文與原告間存有債務糾紛,系爭車輛始遭砸損,與伊無關,車輛毀損後,原告遲未說明應如何處理後續事宜,故伊將系爭車輛交予車行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間將系爭車輛無償借予被告使

用,然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30日遭黃鵬文砸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黃鵬文所涉犯毀損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98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確定,首堪認定。又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契約,查無定有期限之情,是原告本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後,迭經更換車牌號碼,並多次轉讓為他人所有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地區監理所回函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0-89頁),顯見系爭車輛已無原物返還予原告之可能,而依照原告所提之資料,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間之購買價值為135萬元(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於起訴之價值則約有80萬5,700元,亦有價查詢網頁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對此節亦未見被告爭執,則原告於本件自得以起訴狀繕本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時,因無法原物返還系爭車輛之價值損失80萬5,700元。

㈢次查,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遭與原告有債務糾紛之黃鵬文

砸損等語,然此情縱令為真,亦為黃鵬文應就系爭車輛毀損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於原告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就系爭車輛之返還義務。至被告另稱其已將系爭車輛交由車行處理報廢事宜等語,然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其私自處分系爭車輛之情形,況被告自承其自已自車行處取得系爭車輛報廢金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果若原告確有同意系爭車輛報廢,此筆報廢金理當歸原告所有,原告應無同意被告無端獲取此筆金錢利益之理,亦足見被告將系爭車輛報廢,係其未獲原告同意之私自決定,自不得以此解免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無法原物返還之價值損失80萬5,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