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96號原 告 呂王承上列原告與被告鄧素珍、呂王竣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在起訴狀上補為簽章,或補為提出委任劉帥雷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的委任狀,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訴訟,起訴狀表明以呂王承為原告、其「代理人」為王芳、訴訟代理人為劉帥雷律師,但起訴狀上只有蓋劉帥雷律師的章,沒有原告的簽名或蓋章,後面附的委任狀上,受任人是劉帥雷律師,但委任人不是原告,而是王芳(見本院卷第11、13頁)。
(二)按前述情形,本件訴訟是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的情形,本院因此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