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24號原 告 葉嫦娥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被 告 劉文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6.7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2.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以3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正當權源,即以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6.7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2.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各稱A、B地上物)占有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A、B地上物拆除,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6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由伊之胞弟繼承,伊則於其上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作為存放農具使用,原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僅取得系爭土地,並未取得地上物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以如附圖所示A、B地上物占有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空照圖、地籍圖各1份、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上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上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測法字第016200號、複丈日期111年1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進而主張上開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未能就其搭建之A、B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為任何證明,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圖所示A、B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進而請求被告應將A、B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可採。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既有上述以附圖所示A、B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無法律上原因,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亦屬有據。
六、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律規定為強制規定,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就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76元,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桃園市八德區開隆街76巷11弄內,巷道路面寬約4至6米,附近均有住宅,生活機能不甚便利,日常生活交易須至高城社區或其餘商業較繁榮之區域為之,而被告所有之住宅亦相鄰系爭土地,其後方為農田,另如附圖所示A地上物為一層鐵皮屋,B地上物則為鐵皮遮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查核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57頁),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大小、位置與現況、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為據,始較適當。則經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應以1,072元為可採(計算式及依據均如附表所示),原告逾上開範圍所請求之金額,尚難認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地上物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將上開A、B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本院酌量原告敗訴之部分,僅係不當得利之金額方面,且其敗訴之金額甚微,爰僅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亦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申報地價3,28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所載)×(如附圖所示A地上物面積36.76平方公尺+B地上物面積12.28平方公尺)×年息8%÷12個月=1,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