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31號原 告 彭曉媛被 告 林純如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鄭凱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與訴外人陳逸豪結婚,育有2子1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為護理師,平日在醫療院所上班,也是3名子女主要照顧者,陳逸豪從事產品推銷工作,原告基於尊重、信任,就其對外交友從未有查勤的動作。
原告於108年11月16日凌晨3時30分左右起床喝水,看到陳逸豪的手機在房間床頭櫃上閃動,拿起手機查看,赫然發現手機內與陳逸豪頻繁對話之人為其於106年間離職公司業務經理的被告,原告即將陳逸豪與被告間對話內容傳送到原告的電子信箱內,陳逸豪回到房間後,並未對原告查看其手機的行為表示異議。數日後原告檢視陳逸豪和被告間對話內容,始知悉2人約於105年11月間開始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交往,於105至108年間都有性交行為。被告於結婚時,原告懷孕3個月和陳逸豪帶著女兒參加其婚禮,被告知悉陳逸豪為有配偶之人。陳逸豪於106年間離職,係因其與被告間似有曖昧的男女關係,在公司同仁間傳得沸沸揚揚,遭公司高層要求離職,陳逸豪離職後,被告毫不避嫌,與陳逸豪往來更密切,不但一起出遊,還會拍攝親熱激情照片設成私密相簿,甚至於106年5月4日互傳鹹濕調情對話,被告與陳逸豪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的配偶權,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使原告精神上備感痛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全部侵權行為,假使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被告於公司擔任內銷助理,為基層員工,月薪僅3萬7000元,身分地位不高,衡酌兩造之社經地位等情狀,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殊屬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與陳逸豪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曾於懷孕3個月時與陳逸豪帶著女兒參加被告婚禮,被告知悉陳逸豪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16日凌晨查看陳逸豪手機內容,發現被告與其配偶陳逸豪約於105年11月間開始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交往,2人一起出遊、拍攝親熱激情照片設成私密相簿、互傳鹹濕調情對話並有性交行為等情,惟被告否認與陳逸豪有原告所指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提出其於108年11月16日傳送到原告電子信箱之陳逸豪手機內與被告對話內容之文件及電子檔光碟為證,被告否認該文件及電子檔之形式真正,並辯稱該文件及電子檔係一般文字電子檔,任何人均得自行以電腦繕打,文字檔之人名、時間及內容得自由編輯或修改,縱具有形式真正性,原告已自承係未經同意取得陳逸豪手機對話內容,顯有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之違法,不具備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等語。查原告提出之文件及電子檔既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證明上開文件確係陳逸豪手機內與被告對話之內容,自難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原告另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查該不起訴處分之偵查案件係原告指訴陳逸豪與被告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6年4月19日16時56分許起至同日19時5分許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為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陳逸豪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陳逸豪與被告所為,倘成立犯罪,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惟刑法通姦罪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國家對被告2人之行為即無刑罰權為由,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未認定陳逸豪與被告成立犯罪而起訴,不足以證實本件原告主張陳逸豪與被告有性交行為之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再提出主張為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凌晨3時打電話給被告配偶找被告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被告固不爭執該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然辯稱:被告雖有向原告道歉,並稱希望能做什麼補償,惟通話時間在半夜凌晨被告睡覺時段,原告當時於電話中情緒極為激昂、崩潰啜泣、語氣高亢,為了使原告能夠冷靜,始以道歉方式試圖安撫原告心情,原告其後於電話中追問被告為什麼跟他上床、有沒有跟他上床,被告回覆「我真的沒有,我知道我現在再講什麼,妳都沒辦法相信。」、「沒有,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明確否認通姦等語。依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難認被告已承認有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與陳逸豪上床為性交行為或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交往之事實。
(六)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陳逸豪有原告所主張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交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