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32號原 告 卓孟萱被 告 林紘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17 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詳附民卷第5、6頁)。嗣於民國111 年1月10日更正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詳本院卷第29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核發出庭意見表,被告勾選不願意出庭,見本院卷第2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方耀揚於107年8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以不詳方法侵入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1樓大門,旋自樓梯前往頂樓跨過大門侵入原告住處陽台,以不詳方法撬壞陽台門之把手後,侵入原告上開住處,竊得價值45萬元之勞力士手錶2支、江詩丹頓手錶1支、COACH斜肩背包、FENDI晚宴包各1個、 LOUIS VUITTON皮帶2條、ACER筆記型及平板電腦各1台。被告並因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遭竊手錶、皮包、皮帶、電腦等物之完稅證明、照片、收據等件(詳審附民卷第19-3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共犯方耀揚共同以前揭方法竊盜原告上開財物,致原告受損45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 年5月19日起(見審附民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
109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判令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之聲請,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就被告免為假執行併為准許之。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