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54號原 告 童志明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被 告 范芸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日產、排氣量1598CC、出廠年月為2018年4 月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壢司簡調卷第4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8,773 元,及自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核其先後聲明,乃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107年4月18日向訴外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以總價66萬元之價格,分期購買系爭車輛,當時考量被告為年輕女性,購買汽車保險之費率較低,故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車輛之價款、貸款設定費、領牌費、首期保險費共70萬8,773元均由原告支付。詎被告竟於109年9月25日不告而別,更擅自將系爭車輛駛離,兩造因而分手,彼此之間之信任關係已有變更,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又如認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所支付之70萬8,773元利益,爰分別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
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8,773 元,及自訴之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為其自己購買,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雖曾幫忙支付系爭車輛之頭期款、領牌費、首期保險費等約30萬元之費用,但其餘之車貸40萬元均為其自行繳納,且其當時考量原告已幫其支付部分款項,故將原本使用之車輛贈與原告之弟。㈡又原告就系爭車輛曾支付之款項係男女交往期間所為之贈與,其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109年9月間分手。
㈡系爭車輛係兩造於107年4月18日一同前往元隆公司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
㈢系爭車輛之頭期款、領牌費、首期保險費皆由原告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質所有人為其一事,無非係以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均由其所支付為其論據,然查:
⑴關於系爭車輛之管理及使用情形,依原告於其提告被告侵占
系爭車輛之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中已自陳:系爭車輛自購入後,均由其與被告共同使用,平常皆由被告保管;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均在被告那裡等語明確(見桃檢他字卷第5至6頁),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具有使用、管理之權限,更持有系爭車輛買賣之相關資料,顯非徒具形式之登記名義人,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要件,已難認相符。
⑵且原告於相關刑案偵查中另稱:於購買系爭車輛後,其有問
被告原本使用之舊車如何處理,被告遂同意將舊車贈與給其弟媳等語確實(見桃檢偵字卷第47頁、第55頁背面)。如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僅是單純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原告有何必要詢問被告原先使用之車輛要如何處理?被告又如何會願意將其原先使用之車輛無償贈與予原告之弟媳?⑶況原告就其何以不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自己名下,而特地登記
在被告名下,於相關刑案偵查中陳稱:因為當時其名下也有車子等語(見桃檢偵字卷第47頁背面);於本件起訴時卻改稱:因為被告為年輕女性,購買汽車保險之費率較低等語(見壢司簡調卷第5頁)。足見原告就借名登記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更徵其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實屬子虛。
⑷從而,雖原告曾支付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仍不足使本院就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自難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⑸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呂學韋,欲證明被告收入不足以支付
系爭車輛之貸款,以及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收取現金以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然縱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所支付,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約定仍顯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符,此經詳述如前,故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車輛有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為由,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並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據。
㈢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支付之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致被告受有利益:
1.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為系爭車輛支付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
2.而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就此部分有何證據提出,原告僅稱:系爭車輛本來就不是要買給被告,是原告自己要買車所以才支付該款項;故如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告自應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如依原告上開所述,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支付之款項顯係為購買系爭車輛,尚非屬欠缺目的之給付,且原告復未主張該給付目的嗣後有何欠缺存在之情事,礙難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支付之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又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固經認定如前,然兩造間本可能有其他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非得以此逕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㈣是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系爭車輛所給付之款項,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並返還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系爭車輛所給付之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