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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73號原 告 陳宏銘訴訟代理人 劉美華被 告 楊劻燁

温智翔

莊志偉

施美瑄施柏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江曉俊律師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經被告楊劻燁邀請,與被告温智翔

、莊志偉、施美瑄、施柏榮共同出資合夥經營「Mad Plus」運動體能工作室,約定原告之出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嗣原告陸續將系爭投資款匯款至被告楊劻燁之帳戶後,施美瑄所出具之合夥契約書內容與當初協議的內容有諸多不符,原告因而未於合夥契約書上簽名。故兩造間合夥法律關係尚未成立,被告等所收受原告系爭投資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於原告。

㈡另施美瑄曾要求原告先行代墊制服、廣告、TRX等經營「Mad

Plus」運動體能工作室所需費用共計2萬5,500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施美瑄返還代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5,500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係以共同成立狂健身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狂健身

公司)為目的而出資,原告不僅數度與被告等人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參與討論公司營運事宜,亦將系爭投資款匯入狂健身公司帳戶。嗣於109年12月30日狂健身公司正式成立並登記在案,原告亦登記為狂健身公司董事,顯無可能對於兩造間係以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乙事毫不知悉。兩造間既係以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為目的,應適用公司法第167條規定,並無退股之機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應無理由。且系爭投資款亦係匯入狂健身公司之帳戶內,被告等並非狂健身公司,顯非受有系爭投資款利益之人,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係當事人不適格,即有未合。

㈡另原告所主張之2萬5,500元代墊款乃係匯款至狂健身公司帳

戶內,受利益人為狂健身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5至226、269頁):㈠兩造於109年7月間商談合夥事業,共同經營Mad Plus運動體能工作室。

㈡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27日匯款5萬元、11月28日匯款3萬元、

12月17日匯款41萬3,585元,上開匯款金額均係匯至狂健身公司籌備處楊劻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㈢109年12月18日施美瑄出具合夥契約,共同經營「Mad Plus」

運動體能工作室,但原告並未簽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應為兩造間所共同經營「MADPLUS」運動體能工作室,經合意成立之組織型態究係合夥或是股份有限公司?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

2.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109年7月間係與被告等合意以合夥型態經營「Mad Plus」運動體能工作室等語;惟被告否認上情,認兩造間係以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型態經營等語為辯,此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施美瑄(暱稱為Iris Shih)稱:「股東合約我今天弄完了 這兩天我會把會員契約也一起弄完」;原告(暱稱為Ming)回覆:「辛苦了」、109年11月2日施美瑄(暱稱為Iris Shih)稱:「大家再私訊給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喔~資本額訂在30-50萬可以嗎」、「已經送營登了」、「持股比例教練26%、美瑄弟弟26%....我按這比例給會計師哦」;原告(暱稱為Ming私人健身教練)回覆:「(表示OK的圖示)」、109年11月24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施美瑄(暱稱為Iris Shih)稱:「大家這週有哪些時段1小時的空檔,我們來開個會吧」、「討論事項1、行銷策略……………3、股東合約簽訂(依上次那份來簽,章程我們不用管,全權給會計處理);原告(暱稱為Ming)回覆:「(表示OK的圖示)哪一天」(見本院卷第133頁、第207至209頁)等語,其中記載有關「持股比例」、「股東」、「章程」等特定用於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詞,施美瑄續於109年11月16日在LINE群組中清楚提供「狂健身運動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楊劻燁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之存摺封面,要求兩造將出資金額統一匯入該帳戶,原告見此訊息後並回覆「OK」之貼圖表示同意,再於同年月27日、28日及12月17日分別匯入5萬元、3萬元及41萬3,585元至上開狂健身公司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紀錄影本、原告所有元大銀行存摺明細、狂健身公司籌備處楊劻燁玉山銀行存摺明細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第239頁、第259頁),足認原告對於兩造間係約定共同出資成立狂健身公司、各投資人所佔持股比例為何及公司章程訂立,均應有所認知且同意,並將系爭投資款匯入狂健身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堪信兩造間就所共同經營之「MAD PLUS」運動體能工作室,係合意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成立無訛。

3.次查,施美瑄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具結陳稱:「楊劻燁於109年12月間曾向原告詢問是否投資公司,原告同意後,伊才開始討論公司營業登記事宜,並要求所有投資人提供身分證件及印鑑,並請會計師辦公司營業登記,也有說各佔幾股,持股比例,一開始係由施柏榮、楊劻燁出資並先將款項交付給我保管使用,後來公司帳戶申請完成後才要求原告將其資金直接匯入公司帳戶內...至於為何會在109年12月18日提出合夥契約書供兩造簽署,因為大家都是第一次開公司,對於合夥及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很明白,伊就在網路上的公版去打,楊劻燁、施柏榮、温志翔、莊志偉都有簽名,只有原告沒有簽名,因為原告說他想要看內容,後來他就沒有簽。而他(原告)是先匯款,之後我才在公版上列印合夥契約書給大家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2頁),核與合夥契約書所載簽立日期「109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255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將系爭投資款匯入狂健身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因施美瑄不諳法律誤提出非兩造間合意之合夥契約書供兩造簽認,原告亦未於合夥契約書上簽名,益徵原告亦未同意「

MAD PLUS」運動體能工作室以合夥之組織型態成立。從而,兩造間自始至終均未達成以合夥成立「MAD PLUS」運動體能工作室之合意。

⒋至原告復主張於合夥契約書簽好之後會再成立一個共管帳戶

等語。惟查,狂健身公司籌備處楊劻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確實於110年3月12日銷戶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新成立之帳戶乃狂健身公司正式成立後以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有活期存款存摺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8、250頁),無以證明兩造間嗣後另為合意,改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以合夥型態成立「MAD PLUS」運動體能工作室。反徵施美瑄前開所證述,係因不諳法律而誤提出合夥契約書供兩造簽認乙節,應為真實。⒌綜上各情,兩造間互約出資經營事業「MAD PLUS」運動體能

工作室,既經合意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即與合夥關係無涉,不因合夥契約書未經原告同意,遽認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準此,本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公司法之規範定之,無由原告任意請求其餘股東或公司退還股款(公司法第163條、第167條參照)。另原告縱有為狂健身公司墊付制服、廣告、TRX等款項,受有利益者亦為狂健身公司,而非被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及代墊款,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5,500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