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277號反訴 原告即 被 告 呂桂英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反訴 被告即 原 告 黃國倫
黃頌舜余靜姬李維鈞李武芳
李惠慎張吳理淑吳純良
吳裕隆吳裕盈吳裕芳邱秋霞莊永文莊咏澂吳莊月英吳孟旭吳孟欣
吳文振吳文聰
黃吳菊香吳麗華吳佩玉林大鈞余威志余遠哲余文宏余佩芬吳偉全
吳偉成吳偉志吳靜慈李應宏林憲章
林彥光吳博勝吳益健余世卿王欽哲王美玲王美瑛吳鴻麟吳鴻源吳莊淑珍吳霙佩邱財銘邱聖輝許黃秋嬌許楊錦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坐落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71-1、71-16、71-32、71-33、71-71、71-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當庭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事由,以言詞向反訴原告即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生終止效力,反訴原告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之補償,爰依法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反訴被告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市地重劃後變更為非耕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820條第1項終止租約,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並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且經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收案各節,有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觀人字第171號」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可稽,惟反訴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反訴,距本案收案日期已逾1年5月,且反訴原告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尚須另行調查其他證據資料後,方可計算補償金額,並非援用本訴原有之訴訟資料即知,是認反訴原告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