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7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45、53、54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原 告 如附表一編號46至52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呂世名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秀菊
呂秀戀李秀珍呂秀桃李秀蓉受告知人 陳文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
陳滿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黃致堯蔣蕓安陳柏諺施佳君張哲榮張源煌張瓊方梁渼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觀音區富溪段609、610、611、612、61
3、615、616、617、618、619、620、621、622、631、632、633、635、636、637、638、639、640、641、642、643、
645、646、647、648、649、650、651、652、653、670、68
1、682、688、691、700、702、703、707、708、709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桃園市○○區○○○○○○000號三七五租約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程序部分
一、本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
(二)次按三七五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兩造既已因清償積欠地租及終止租約等事由,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則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先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作成調處決議,因原告表示不同意調處決議致調處不成立,桃園市政府遂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移送本院,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10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110297835號函暨所附租佃爭議卷宗在卷可稽。
(四)本件原告申請調解、調處時,理由僅有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就桃園市觀音區富溪段609、610、611、612、613、615、616、617、618、619、620、621、622、631、632、633、635、636、637、638、639、640、641、642、643、645、646、647、648、649、650、651、652、653、670、681、682、688、691、700、702、703、707、708、709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富溪段土地合稱重劃土地、樹林段土地稱1007號土地)上之桃園市○○區○○○○○○000號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有上開租佃爭議案卷可參。
(五)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追加主張系爭租約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無效、或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此部分主張雖未曾於調解、調處時提出,然原告於申請調解、調處時本已有消滅系爭租約之意思,被告於調解、調處時並已拒絕原告主張,故縱使原告以上開事由再次進行調解、調處,顯仍將獲致調解、調處不成立之結果。
(六)此際如仍認就三七五條例各條、項之無效或終止事由,均需個別進行調解、調處後,始得起訴,不啻於無端增加兩造當事人時間、金錢上之勞費,就爭端解決而言別無益處。是依上開說明,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是原告應得追加系爭租約依無效、或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之主張。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既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起訴自屬合法。
二、確認利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租約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不安之狀態。又原告雖主張附表二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效力所及欄所示之土地,其上之三七五租約已經判決註銷等語。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雖認桃園市政府應將上述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註銷(見本院卷五第177至185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已經註銷。況且本件原告另主張無效、終止事由,涉及系爭租約消滅時點及原因,故縱使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該部分租約業已註銷,仍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不安狀態,於法有據。
三、訴之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時僅以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當事人為原告,嗣陸續追加附表一編號36至52之原告,經核原告均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就本件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之訴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追加原告自屬適法。
四、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二)查原告吳莊月英、吳博勝於起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4、本院個資卷)。其繼承人各為附表一編號53及54,亦有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2頁、卷五第60頁)。原告並已聲明由前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該被告之繼承人,命其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6頁、卷五第10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呂桂英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現有被告,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5至29頁)。兩造並均由前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該被告之繼承人,命其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47、273至28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被告李秀珍、呂秀桃、李秀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本訴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租約約定呂桂英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1007號土地,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71-2、71-16、71-32、71-33、71-71、71-78號土地於109年8月20日重劃為重劃土地,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被告呂桂英自107年間即未就1007號土地自任耕作,依375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已向後無效。
(二)如認系爭租約並未無效,然重劃土地於重劃後均已非耕地,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原告已於109年12月3日,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呂桂英為終止系爭租約關於重劃土地部分之意思表示;如認系爭租約尚未於109年12月3日終止,則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原告亦已於110年12月13日,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起訴狀送達終止系爭租約;如認系爭租約尚未於110年12月13日終止,則原告亦已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5款規定,於111年10月24日以準備書(四)狀終止系爭租約。
(三)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109年12月3日及110年12月13日之終止,並非以全體出租人名義為之,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被告雖於108年至110年間並無耕作1007號土地,然係因1007號土地之鄰地重劃而遭圍籬包圍之不可抗力,致被告無從進入1007號土地為耕作,被告已於110年間進入整地,待111年進行耕種。而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依三七五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為終止,僅就重劃土地部分有效,就1007號土地之租約,並未因而終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23頁、124頁、234頁第19至27行)
(一)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重劃前之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71-2( 承租0.0437公頃) 、71-16(承租0.2932公頃)、71-32( 承租0.0075公頃) 、71-33(承租0.0223公頃)、71-71(承租0.3074公頃) 、71-78(承租0.0003公頃) 、71-72( 承租0.3023公頃) 地號土地。
(二)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71-2、71-16、71-32、71-33、71-71、71-78土地,經重劃後為桃園市觀音區富溪段609、610、611、612、613、615、616、617、618、619、620、621、622、631、632、633、635、636、637、638、639、640、641、642、643、645、646、647、648、649、650、651、652、653、658、659、670、681、682、688、691、700、702、703、705、706、707、708、709地號,且重劃後均非耕地。
(三)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四)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訴外土地),呂桂英已與訴外土地所有權人另行訂定租約,該訴外土地所有權人非屬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五)原告為除訴外土地外,重劃後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亦即系爭租約之全體出租人。
(六)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以系爭租約之全體出租人向呂桂英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同日送達呂桂英,系爭租約如未曾於先前有無效之事由,或曾經合法終止,則至遲於當日已終止。
(七)呂桂英、呂世名就1007號土地,於108年至110年間並無耕作。
四、爭點(見本院卷五第124頁第18至27行)
(一)系爭租約是否有因1007號土地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
(二)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效?
(三)如系爭租約無前述無效或終止原因,則系爭租約是否已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終止?
(四)如已終止,則終止效力是否及於1007號土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租約是否有因1007號土地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⒈按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次按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規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07年起即就1007號土地未自任耕作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故提出空照圖為證,然依該空照圖所示,至多僅可見1007號土地於107至109年間,因未耕作而雜草叢生(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然依上開說明,消極不耕作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有別,是尚難僅以被告未為耕作,即認定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故致1007號土地遭他人回填
土方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為證。查該都市發展局107年4月30日桃都行字第1070013335號函中,雖記載「本局辦理『觀音區樹林段1007地號土地未經核准善為歸回填外來土方使用一案』107年4月25日現勘紀錄1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然依後附之會勘紀錄記載:「地面高埕與林重劃區原地面高埕尚屬一致,現況雜草及部分植生牧草。」(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可知會勘結果並未見1007號土地有何遭他人回填土方之情形。況且縱使1007號土地確實有遭他人回填土方,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此係因被告積極將1007號土地提供他人回填土方之用,始符合上開不自任耕作之規定,然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
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擅自變更用途、未將1007號
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1007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尚屬無據。
(二)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效?⒈按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
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民法第258條第1、2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同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並不爭執於108年至110年間並無耕作,是應舉證
證明其係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被告固辯稱係因1007號土地相鄰之土地重劃而遭圍籬包圍,故有不能耕作之不可抗力等語,被告就此並提出桃園市政府新工處第三區施工中臨時設施布置示意圖為證。依該圖所示,1007號土地周邊確實遭圍籬所包圍(見本院卷二第451頁)。
然查108年至110年間之空照圖,均可見1007號土地旁之圍籬,留有足供通行之空隙,並有人車通行所致之痕跡(見本院卷三第94至98頁),顯見於108年至110年間,被告仍得進入1007號土地耕作,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應認被告於108年至110年間,非因不可抗力未繼續耕作已逾1年。
⒊然查原告於109年12月3日及110年12月13日之終止,均非以
系爭租約全體出租人名義為之,此觀重劃土地及1007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當時之原告並不完全相符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85至344頁、卷二第105至110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09年12月3日及110年12月13日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⒋惟原告嗣已於111年10月24日,以系爭租約之全體出租人向
呂桂英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因被告已有1年以上非因不可抗力未繼續耕作1007號土地,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應屬有效。系爭租約自111年10月24日起即因終止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反訴程序部分
一、反訴原告得提起反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60 條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被告起訴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終止系爭租約,反訴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提起反訴,請求終止系爭租約之補償金。經核本、反訴間法律關係,均涉及系爭租約是否終止所生,應認本、反訴間具有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
二、一造辯論反訴原告李秀珍、呂秀桃、李秀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肆、反訴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以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租約關於重劃土地部分,故應按重劃土地111年之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給付1/3作為反訴原告之補償。爰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各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系爭租約因反訴原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反訴原告不得請求補償。縱認系爭租約並未無效,然反訴原告非因不可抗力,1年以上未繼續耕作,反訴被告係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反訴原告仍不得請求補償。且補償應限於得繼續農用始得請求,而重劃土地於重劃後已無法繼續農用,反訴原告應不得請求補償。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補償,然反訴原告計算之增值稅金額,應自反訴被告持有原參與市地重劃之農地時起計等語。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爭點(見本院卷五第124頁第28至30行)
(一)如系爭租約已終止,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補償?
(二)如可,反訴原告得請求補償之數額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二)本件系爭租約係於111年10月24日,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已如前述。系爭租約既非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則反訴原告依該規定自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補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