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78號原 告 陳威任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被 告 劉洪利
顏惠蘭劉燈坤上1 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被 告 許孟威
許時柔侯美玲王麒驊
王進春
楊玉英上3 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563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洪利、許孟威、王麒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洪利、顏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孟威、許時柔、侯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洪利、許孟威、王麒驊、顏惠蘭、許時柔、侯美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佰零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洪利、許孟威、王麒驊、顏惠蘭、許時柔、侯美玲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劉洪利、許孟威、王麒驊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劉洪利、許孟威、王麒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1,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一第5 頁);嗣於民國111 年
3 月25日具狀追加劉燈坤、顏惠蘭、許時柔、侯美玲、王進春、楊玉英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劉洪利、許孟威、王麒驊應連帶給付原告4,741,407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燈坤、顏惠蘭及劉洪利應連帶給付原告4,741,407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許時柔、侯美玲及許孟威應連帶給付原告4,741,407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王進春、楊玉英及王麒驊應連帶給付原告4,741,407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五)前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六)第一項至第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1至102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變更聲明部分,係屬基於相同之社會事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顏惠蘭、侯美玲、許時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洪利、許孟威、王麒驊於107 年12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圳頭國小旁,共同持西瓜刀朝原告之手部、身體背部砍殺,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切割傷20公分、屈肌及其肌腱全斷裂、尺動脈斷裂、尺神經斷裂、頭皮及臉部30公分撕裂傷、右上臂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是被告劉洪利、許孟威、王麒驊共同持刀砍殺原告而侵害原告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權利,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洪利、許孟威、王麒驊於行為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劉燈坤、顏惠蘭為被告劉洪利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許時柔、侯美玲為被告許孟威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進春、楊玉英為被告王麒驊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7,808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85,333元。
3、勞動能力減損:3,138,266元。
4、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二)並聲明:1、被告劉洪利、許孟威、王麒驊應連帶給付原告4,741,407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劉燈坤、顏惠蘭及劉洪利應連帶給付原告4,741,407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被告許時柔、侯美玲及許孟威應連帶給付原告4,741,407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被告王進春、楊玉英及王麒驊應連帶給付原告4,741,407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5、前4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6、第1 項至第4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洪利:對於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17,808元,伊沒有意見,惟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伊之前不認識原告,不清楚原告從事何種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麒驊、王進春、楊玉英:被告王麒驊並不知曉被告劉洪利、許孟威之行為,自非共犯。又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始具狀追加王進春、楊玉英為被告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燈坤:原告於111 年3 月25日始具狀追加伊為被告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許時柔:伊不同意原告追加伊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侯美玲僅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許孟威僅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顏惠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洪利、許孟威、王麒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決被告犯共同殺人未遂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案件因被告劉洪利、王麒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89號上訴駁回,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刑事卷宗電磁紀錄在卷可參,則依目前現有卷宗資料,被告劉洪利、許孟威、王麒驊3 人對原告應成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洪利、許孟威、王麒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實施對原告之殺人未遂之行為,且被告間亦有犯意之聯絡,並因此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切割傷20公分、屈肌及其肌腱全斷裂、尺動脈斷裂、尺神經斷裂、頭皮及臉部30公分撕裂傷、右上臂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3頁、附民卷一第27至29頁),是被告劉洪利、許孟威、王麒驊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劉洪利、許孟威、王麒驊對原告之該等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洪利、許孟威、王麒驊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洪利為88年10月出生、被告許孟威為88年7月出生、被告王麒驊為88年3月出生,於107年12月侵權行為當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已具識別能力,而被告劉燈坤、顏惠蘭、許時柔、侯美玲、王進春、楊玉英分別為被告劉洪利、許孟威、王麒驊之法定代理人,其等既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因此依前開民法第187 條第
1 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劉燈坤、顏惠蘭應與被告劉洪利、被告許時柔、侯美玲應與被告許孟威、被告王進春、楊玉英應與被告王麒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詳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前述之傷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7,808元之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一第13至25頁)。經核原告該等費用之支出,係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乃係屬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17,808元之請求,自應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致其無法從事工作,故請求薪資損失85,333元等語。經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1 月7 日、108 年5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明「病患曾於107 年12月30日15:43~107 年12月30日19:43至本院急診治療,病患於當天接受傷口清創縫合手術及肌肉肌腱修補手術及神經接合手術及血管吻合手術(靜脈瓣),病患於當天住院,於108 年1 月2 日出院,病患曾於108 年1 月7 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病患曾於108 年5 月3 日住院,於108 年5 月4 日接受神經轉移手術,於108 年5 月7 日出院,宜續門診追蹤」等語(見附民卷一第27、29頁),足認原告自107 年12月30日起至108 年5 月7 日止,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有治療必要,無法工作。又原告雖未能提出其每月薪資證明,參酌我國107 年、108 年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每月22,000元、23,100元,原告以每月20,000元計算自107 年12月30日起至108 年5 月7 日止之工作損失85,333元(計算式:20,000元×(4+8 /30)=85,333元),應屬有據。
3、勞動能力減損:⑴本院就原告是否有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函請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提供專業評估意見,該院進行評估結果,認為:原告因左前臂切割傷20公分、屈肌及肌腱斷裂、尺動脈斷裂、尺神經斷裂,尚存患肢左手麻及握力稍差、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左前臂疤痕組織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原告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19%,此有該醫院於111 年8 月31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797號函覆之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 頁)。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9%,應可認定。
⑵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
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84年5 月2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23歲,係有工作能力之人,是原告請求自108 年5 月8 日起至年滿65歲前
1 日止(即108年5月8日起至149年5月19日止),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基本工資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亦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且我國之基本工資於108 年度為每月23,100元,109 年度為每月23,800元、
110 年度為每月24,000元、111 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5,250元,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認原告主張以每月23,800元作為酌定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收入標準,應為適當。則以前開勞動能力減損19%之比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自108年5月8日起至149年5月19日屆滿65歲止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29,264元【計算方式為:54,264×22.00000000+(54,264×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229,26
3.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則審酌其等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及被告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5、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532,405元(計算式:17,808元+85,333元+1,229,264 元+20萬元)。
(四)被告王進春、楊玉英、劉燈坤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各別連帶債務人是否有時效完成事由,係個別起算,此觀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7 年12月30日,於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時,起訴書上已詳載被告劉洪利、王麒驊之年籍資料,有刑事卷宗在卷可稽,而原告至遲於108 年8 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得知悉被告劉洪利、王麒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應有法定代理人,惟原告係迄至
111 年3 月25日始具狀追加王進春、楊玉英、劉燈坤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1 頁),復未舉證曾有中斷時效之事實,顯逾2 年短期時效,是被告王進春、楊玉英、劉燈坤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理。
(五)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洪利、許孟威、王麒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顏惠蘭與劉洪利、被告許孟威與許時柔、侯美玲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惟被告顏惠蘭、侯美玲、許時柔所負給付義務,原因並不相同,僅給付目的同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責任。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迄今被告仍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洪利、許孟威、王麒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2,405元,及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顏惠蘭與被告劉洪利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許時柔、侯美玲與被告許孟威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被告劉洪利、王麒驊、許孟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准被告顏惠蘭、許時柔、侯美玲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