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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79號原 告 任文洲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被 告 謝育諭訴訟代理人 任欣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7;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房地),於109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頁)。嗣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9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追加訴之聲明㈠,乃基於兩造間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爭執,堪認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另變更後之訴之聲明㈡則係將原訴之聲明㈠、㈡合併,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任欣潔為父女關係,原告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大女兒因已移民外國,故放棄對原告夫妻財產之權利,原告因而與配偶協議,原告將名下系爭房地贈與二女兒任欣潔;配偶名下房產則贈與三女兒任蕊潔,此為原告家庭公開言明多年之財產分配。惟因任欣潔有積欠債務情形,而系爭房地為原告尚須居住之住所,原告恐系爭房地為銀行聲請拍賣,故強烈要求任欣潔需還清全部債務,始贈與系爭房屋,因任欣潔告知全部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8萬元,原告因而於109年7月29日提領現金38萬元交付任欣潔以清償債務,嗣其謊稱已清償全部債務,原告即於109年11月1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任欣潔並為移轉登記。不料收到系爭房屋稅單時,赫然發現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惟被告非原告當初欲贈與對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兩造間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又任欣潔利用原告90歲高齡注意能力不足下,詐欺原告所為,為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並已違反附條件贈與之條件及附負擔贈與之約定,原告均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412條、416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贈與並無約定條件或附有負擔,本件贈與事實為原告贈與任欣潔再轉贈被告,原告贈與任欣潔後,任欣潔有權處分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直接以被告為受贈人,為簡化贈與程序,並無不當,贈與過程經代書詢問各方意思,確認無誤,並請原告在契約上親筆簽名,過程並有錄影存證。原告於111年5月間收到系爭房屋稅單時,將稅單轉寄被告讓其繳納稅金,此舉即明確表示同意贈與之意,又原告依民法第416條規定請求撤銷贈與,應於1年內為之,自原告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至請求撤銷時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於109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繳款書及本院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93,

149、155至161、171至192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原欲贈與系爭房地之對象為任欣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或係因原告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被告與任欣潔詐欺所為,且原告對任欣潔之贈與為附有任欣潔應清償全部債務之負擔,而任欣潔並未履行其負擔,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412條、第416條撤銷贈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或

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並為受詐欺所為,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然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為原告因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情,均為被告否認,故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本欲與任欣潔成立贈與契約,惟因錯誤使原告形於外之意思表示為欲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等情,固以被告所提出原告於委託地政士朱素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之錄影影像為證。依前開錄影影像之對話記錄內容,地政士朱素秋稱:「有一間房子要送給一個叫」,原告稱:「任欣潔」,朱素秋稱:「任小姐齁」,原告答稱:「嗯」,朱素秋又稱:「可是他是登記給一個叫謝育諭的名字喔,沒有錯齁,你知道齁」,原告則稱:「嗯」,朱素秋復稱:「這是贈與申報書,這個你是贈與人,他是受贈人,這個是謝先生,謝育瑜」,原告則答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7頁),是原告於委託朱素秋辦理移轉登記時當時,經朱素秋向其詢問是否確認贈與移轉登記之對象為被告,原告均以「嗯」、「好」等表示同意、接受之言詞回應朱素秋,足可認定原告形於外之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又朱素秋於簽署移轉登記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前,已將贈與對象、受贈人為被告之內容告知原告,並與原告確認無誤,自難認被告或任欣潔、朱素秋有何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爲。

3.原告雖稱上開影像中,朱素秋說要贈與給被告等語係很快帶過,原告重聽聽不清楚等語,惟原告就朱素秋稱:「有一間房子要送給一個叫?」之詢問,得以隨即回答「任欣潔」,應無其所稱有重聽之情形,此外原告並無提出證據為佐,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原告另主張原告說要贈與任欣潔,過程中並2次手指任欣潔,而朱素秋與任欣潔互相使了3次眼色云云,惟原告固有就朱素秋所詢贈與對象時,回應為為任欣潔,但對於朱素秋表明移轉登記對象為被告時,已表達同意之意,而影像中僅有出現原告與朱素秋2人,原告手指向何人、或朱素秋看向何人,均無由影像中看出;況縱有原告所指朱素秋與任欣潔互看3次之情,惟兩人互看時相互間欲表達何意,應屬見仁見智之主觀判斷,實無從由此逕行得出其間有何共謀對原告施以何種詐術之情,原告徒憑主觀感受朱素秋與任欣潔互看之眼神即指其二人施以詐術云云,自不足採。

4.從而,朱素秋於原告簽署移轉登記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前,確已將申請書、申報書內容告知原告,並與原告確認內容後同意,尚無原告所指刻意隱瞞或告知不實事實之舉。復核簽署之全部過程,其間亦未見被告或任欣潔、朱素秋有何對原告施加詐術之情事,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確係雙方本於自由意思所達成之協議,難認其間贈與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且與意思表示錯誤無涉,亦無可認受詐欺之情事,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意思表示出於錯誤或受被告詐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或受詐欺所為,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自未可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贈與係有負擔,任欣潔不履行其負擔,依民法

第412條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以贈與人於贈與時,是否附有約款,使受贈人附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定,此項約款並非要式行為,苟贈與人能證明其贈與時附有負擔之意思即可,是贈與人若主張其所為乃附有負擔之贈與,就其贈與時附有負擔之意思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由贈與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贈與任欣潔系爭房地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與任欣潔約定任欣潔應清償其全部債務為贈與之負擔,而任欣潔不履行其負擔云云,固提出原告其他房產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玉山銀行帳務資訊及聲請強制執行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91、257至261頁)。惟此僅足證明任欣潔曾以其房產設定抵押借款,嗣為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及於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時,任欣潔負欠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達37萬元等情,惟均無足據此即推論兩造間就贈與系爭房地,已約定附有任欣潔應清償卡債之負擔,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及任欣潔以詐欺手法取得系爭房地,被告為詐

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犯,對原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得依民法第416條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必須證明被告對於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並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始得撤銷贈與,然依上所述,原告雖稱被告為詐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犯,卻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所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或任欣潔詐欺所為,並依刑法詐欺罪論處之情形,或被告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犯情事,原告空言為前開主張,自難為採,則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不成立或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412 條、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或贈與契約,均非可採,自不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