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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89號原 告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被 告 廖家惠即廖欣宜即廖基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本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和解筆錄第三項所示原告於民國一○八年六月十日返還被告拆除費用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並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全部拆除本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和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被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示之「如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未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前全部拆除第1項所示之建物(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71頁,下稱系爭建物),第1項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上訴人同意於108年6月10日返還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並自108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3,624元。所稱全部拆除是指全部拆除完畢,不得有任何遺留物。」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因原告意在主張其已依約拆除系爭建物,被告請求給付拆除費用35萬元暨自108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萬3,624元之債權不存在,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其陳述為: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示之「如上訴人未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前全部拆除系爭建物」條件未成就,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示「第1項拆除費用35萬元上訴人同意於108年6月10日返還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並自108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3,624元。所稱全部拆除是指全部拆除完畢,不得有任何遺留物。」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不同意原告上開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79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書狀撤回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275頁),被告就上開以書狀撤回部分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自言詞辯論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年5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原告已依約於107年8月31日前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完畢,並檢送現場照片通知被告,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請求原告給付35萬元之拆除費用,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3萬3,624元,詎被告竟一再以原告未依約拆除系爭建物為由,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上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前揭壹、一、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然說謊詐騙,系爭建物屋頂沒有拆、牆壁也沒有拆,只是把鐵皮或油漆換新,附連廠房設備包含雨遮及下方階梯都是被告所有,原告均未拆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只是為了拖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如原告未於108年5月22日前全部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之拆除費用35萬元原告同意於108年6月10日返還予被告,並自108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3萬3,624元,所稱全部拆除是指全部拆除完畢,不得有任何遺留物。是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對原告之35萬元及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萬3,624元之債權請求權,以原告未於108年5月22日前全部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被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故被告就原告未全部拆除系爭建物乙情有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提出105年間所拍攝系爭建物拆除前之照片以及系爭土地上原告目前所有之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61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206頁、第224頁至第227頁、第253頁至第261頁、第264頁、第281頁至第282頁),並抗辯:對照系爭土地上建物前後樣貌即可知原告根本未全部拆除系爭建物云云。原告則提出其拆除系爭建物後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並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原告已經在時限內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是原告事後在自己的土地上重新興建供自己使用的廠房,並非之前的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經查,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拆除前系爭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上方照片)及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下方照片),可知兩者除建物顏色相異(系爭建物為淺藍色,現有建物顏色較深),建物設計亦有不同(系爭建物為一字型,現有建物為L字型,且系爭建物側面設有許多窗戶,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則無),足見兩者顯非同一建物,而對照原告已就拆除系爭建物乙節提出照片佐證(見本院卷第7頁),本件實難認被告已就原告未於108年5月22日前全部拆除系爭建物乙情盡舉證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示原告同意於108年6月10日返還被告拆除費用35萬元並自108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3萬3,624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示之「未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前全部拆除系爭建物」、「所稱全部拆除是指全部拆除完畢,不得有任何遺留物」條件未成就等其餘部分,觀諸該等事項本非被告得主張之債權內容,僅係上開債權成立之要件,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等要件事實存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已於理由中加以說明,無另為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被告另聲請傳訊製作系爭和解筆錄之本院劉佩宜法官、蔣彥威法官、羅詩蘋法官,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藍家偉法官、陳禹任書記官云云,顯與本件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無傳喚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