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96號原 告 黃月妹被 告 葉芸菲(原名葉孟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一一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四四,及同段三三0四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為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12月間購買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一一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四四,及同段三三0四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頭期款及房貸均是原告在繳納,原告終止借名登記,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55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答辯狀之陳述係以:因母親年事已高,雖有負擔部分費用,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匯款單、銀行本票、權狀,復為被告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亦不否認,現原告終止雙方借名契約,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被告亦同意。從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