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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98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法定代理人 賴永得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被 告 賴永鎮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妨害名譽求償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二)被告應在各大報社刊登道歉及誠心悔過書一天。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二)被告應照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全文,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壹版,刊登道歉啟事壹日,其字體大小為「道歉啟事」部分以20級超黑字體刊登,其餘部分以10級字體刊登。(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民國110年9月10日三立新聞報導被告接受訪問所述不實,新聞畫面提及「黑幫亂入信仰中心 投資遇詐兄弟爭家產」、「玉尊宮家族三弟 欠三千多萬債務 疑勾結天道盟太陽會擾亂宮廟」、「三弟偷錢後來沒追究」、「兄控弟欠債引黑道佔廟」、「內外夾宮爆黑幕」、「兄控弟盜領廟350萬」、「我爸不在,後來換我二弟顧這個廟,我爸可能當時想一家人,拿出來就好了,不要走法律這樣,但他不交出來啊」、「賴姓三弟 敗家董害廟 2008年做生意失敗

投資保齡球館 疑似遭詐騙 在外欠下3千多萬債務 被發現盜領廟宇350萬 遭疑為還債勾結黑道」等不實內容,係被告誹謗原告名譽,損害原告名譽、信用,並有回復名譽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道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二)被告應照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全文,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壹版,刊登道歉啟事壹日,其字體大小為「道歉啟事」部分以20級超黑字體刊登,其餘部分以10級字體刊登。(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新聞報導所述之二段內容,為被告本於與賴永得間就玉尊宮經營糾紛、賴永得侵吞廟款350萬元之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皆有所本,表達內容皆屬陳述賴永得個人之不當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不致導致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任何侵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即便認為被告所述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既為法人,並非自然人,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不得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與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認命侵害名譽權之加害人強制道歉之判決違憲之意旨有違,依法亦不應准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110年9月10日三立新聞報導被告接受訪問所述內容不實,損害原告名譽、信用等情,並提出三立新聞畫面截圖及譯文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截圖及譯文雖不爭執,惟以前詞否認損害原告名譽、信用,且提出賴永得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判決有罪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查原告提出截圖之三立新聞畫面雖顯示「黑幫亂入信仰中心 投資遇詐兄弟爭家產」、「玉尊宮家族三弟 欠三千多萬債務 疑勾結天道盟太陽會擾亂宮廟」、「三弟偷錢後來沒追究」、「兄控弟欠債引黑道佔廟」、「內外夾宮爆黑幕」、「兄控弟盜領廟350萬」、「我爸不在,後來換我二弟顧這個廟,我爸可能當時想一家人,拿出來就好了,不要走法律這樣,但他不交出來啊」、「賴姓三弟 敗家董害廟 2008年做生意失敗 投資保齡球館 疑似遭詐騙 在外欠下3千多萬債務 被發現盜領廟宇350萬 遭疑為還債勾結黑道」等標題或文字,惟依原告提出當日三立新聞報導之譯文,其中被告陳述之部分僅有「我爸不在,後來換我二弟顧這個廟,我爸可能當時想一家人拿出來就好了,不要走法律這樣,但他不交出來啊」、「以前的個性就這樣,比較愛現,應該會差很多啦,應該這個廟、信徒很多都不願意來了」等語,觀其內容,非在評論原告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難認被告有損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及行為。其餘新聞畫面及譯文內容,則非被告接受訪問所為之陳述,原告主張為被告之陳述,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接受訪問陳述之內容有損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仲旻附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