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陳雅莉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被 告 徐茂善
徐何桂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同段三○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全部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茂善、徐何桂香為夫妻,共同居住在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同段301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 弄○ 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內,而系爭房屋(含坐落之土地)原為被告徐茂善所有,後因被告徐茂善積欠原告及訴外人陳秋冬大筆債務,被告徐茂善為求脫產,便將系爭房屋(含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徐何桂香,彼時因原告及陳秋冬僅知悉被告徐茂善為求脫產,已將桃園市○○區○○段○○○○○○○○○○號之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徐何桂香,即向本院以另案提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下稱另案訴訟),又被告於另案訴訟中為爭取還款時間,遂協議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陳秋冬。後續因被告徐茂善屆期仍未清償債務,兩造共同約定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張美芬名下,以擔保被告徐茂善之債務,倘若被告徐茂善再次未能依約清償債務,遂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用以清償債務。對此,原告已屢次向被告徐茂善催討清償債務,始終未獲被告徐茂善之善意回應,甚至於當面告知被告徐茂善將依約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原告,用以清償債務,被告徐茂善卻依舊毫無意願清償債務。因此,原告始請求受託人張美芬依信託本旨,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原告亦請求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被告2 人能夠自行搬離。孰料被告2 人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而不願搬離,原告迫於無奈之下,方提出本件訴訟。承如上述,系爭房屋既由原告取得後,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被告2 人未經原告同意之下,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顯然被告2 人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是以,被告
2 人既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且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徐茂善、徐何桂香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與被告2 人於另案訴訟之調解筆錄內容記載:「一、相對人徐茂善願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萬元整。」等語,及108 年10月2日兩造所簽立之土地建築物信託契約,係為擔保被告徐茂善對原告於調解筆錄所負之1130萬元借款債務,而使原告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徐茂善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原告始能主張承受擔保物,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土地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再者,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因與抵押權設定契約,均同為擔保債權人之債權,所為之擔保方法,在本質上有類似性,自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873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課予原告清算之義務,因此若當原告向被告2 人主張表示承受擔保物時,應由原告完成擔保債務數額及擔保物價值之清算,確認有無剩餘價值返還被告2 人,始得基於擔保物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二人主張權利。又被告徐茂善分別於109 年7 月20日、同年7 月27日,各清償原告400 萬元與700 萬元,共計1100萬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由此可見被告徐茂善針對擔保物債務已經清償近1100萬元,剩餘僅30萬元,被告徐茂善願意清償原告剩餘之30萬元債務。然原告又稱被告徐茂善積欠高達近2000萬元之債務,對被告徐茂善顯為不利,被告徐茂善本無同意之理。如前所述,被告徐茂善已經清償1100萬元,本願意再清償30萬元以結清擔保物之債務,然因原告又稱被告徐茂善積欠其高達2000萬元云云,可見雙方就擔保物之債務仍有爭議尚未清算;況原告亦應履行清算擔保物之價值,甚者,被告徐茂善繳納擔保物土地之地價稅,更可見雙方並未完成擔保物之承受。綜上,原告雖已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但因未盡清算義務,被告2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系爭房屋遷出,因此被告
2 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非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徐何桂香所有,被告2人與原告、訴外人陳秋冬前於108 年1 月2 日經本院另案訴訟作成調解筆錄(108 年度移調字第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內容:「一、相對人徐茂善願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與陳秋冬)1130萬元。二、相對人徐何桂香願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共同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徐茂善對於聲請人之上開債務。…」,被告徐何桂香並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於108 年4 月1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1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及陳秋冬。嗣被告徐何桂香與訴外人張美芬就系爭房屋、土地簽立信託契約,於108 年10月2 日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美芬名下;張美芬並於109 年9 月29日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10
8 年度移調字第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調解筆錄、本票影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狀、11
0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19日桃地所登字第1100000845號函附系爭房屋、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0日德地所登字第1100000725號函附系爭房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屋、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57至97頁、第105 至115 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未經其同意,共同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土地原為被告徐何桂香所有,嗣被告徐何桂香與訴外人張美芬就系爭房屋、土地簽立信託契約,於108 年10月2 日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美芬名下;張美芬並於109 年9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兩造所無異詞。則原告為系爭房之所有權人,自得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者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故本件應審究者,乃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是否為無權占有。而系爭房屋現為被告2 人所共同占有,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則被告2 人自應就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2 人固辯稱:兩造於108 年10月2 日就系爭房屋、土地所簽立之土地建築物信託契約(下稱前揭信託契約),係為擔保被告徐茂善對原告於調解筆錄所負之1130萬元借款債務,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土地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又被告徐茂善已經清償1100萬元,本願意再清償30萬元以結清擔保物之債務,然因原告又稱被告徐茂善積欠其高達2000萬元,可見雙方就擔保物之債務仍有爭議尚未清算,則原告未盡清算義務,被告2 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系爭房屋遷出云云。惟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兩造前於另案訴訟中作成調解筆錄內容:「一、相對人徐茂善願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與陳秋冬)1130萬元。二、相對人徐何桂香願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共同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徐茂善對於聲請人之上開債務。…」,且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於108 年4 月18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陳秋冬等情,業如前述,雖可認原告為被告之債權人;然被告於108 年10月2 日係與張美芬就系爭房屋、土地簽立之前揭信託契約,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美芬名下,有卷附系爭房屋、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可查,足見前揭信託契約及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均係存在於被告與受託人張美芬間,顯與原告無涉;則被告抗辯:兩造間曾簽立前揭信託契約,並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未盡清算義務,被告2 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系爭房屋遷出云云,自非有據。又前揭信託契約書第1 條載明信託目的係為「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第6 條亦載明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信託期間管理運用及處分(含買賣、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抵押權內容變更及其他有關不動產登記及權利變更等行為)信託財產」,則張美芬基於前揭信託契約,本得就系爭土地、房屋為管理運用及處分(含買賣、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抵押權內容變更及其他有關不動產登記及權利變更等)行為,且張美芬以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於109 年9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自屬有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 頁),縱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後,就前揭信託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另有爭執,依債之相對性,亦僅得對張美芬為主張,尚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是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能舉證業經原告或其他有管理權之人同意使用,或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自非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