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07號原 告 温永發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黃詠瑜律師被 告 郭雅芳兼訴訟代理人 林松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4年2月6日與被告郭雅芳之母即訴外人梁勤妹
簽訂「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將訴外人梁勤妹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85建號建物(下稱頭重溪段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且約定有每百元每日二角之違約金,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設定登記。嗣原告即於同年月17日與訴外人梁勤妹簽訂借款契約書及借款憑證(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原告借款600萬元予訴外人梁勤妹,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2月16日止,共計3年,並由被告郭雅芳擔任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梁勤妹、被告郭雅芳更於當日共同簽發600萬元及18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予原告(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原告旋於同日交付600萬元現金予訴外人梁勤妹。系爭借款契約另約定違約金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與故押權設定契約書有同等效力」,應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為準,即以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違約金。
㈡詎訴外人梁勤妹於104年8月18日以後即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
,原告為保全自身債權,於107年2月5日與訴外人梁勤妹再行訂定信託協議書(下稱系爭信託協議書),並由訴外人梁勤妹將頭重溪段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惟嗣後訴外人梁勤妹仍未清償借款,原告遂聲請拍賣頭重溪段房地,並經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31號裁定准許,嗣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4135號強制執行事件加以執行,原告因此分配得款746萬3,365元,用以清償原告系爭600萬元借款之本金債權及2,146萬8,000元之違約金債權,且由於本金及違約金兩債權之獲益及清償期均相同,依比例受償後,本金債權尚餘436萬9,732元,違約金債權尚餘1,563萬4,903元。嗣後訴外人梁勤妹與被告郭雅芳均未再有任何清償作為,迄今訴外人梁勤妹至少尚積欠原告本金436萬9,732元、約定利息120萬元及違約金1,563萬4,903元,合計2,124萬4,635元(尚未包含借款本金自107年2月17日起,按約定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共156萬4,001元)未為清償,而被告郭雅芳作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自應就上開未償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足認原告對被告郭雅芳確有債權存在。
㈢原告於109年4月間發現被告郭雅芳於105年7月12日將當時為
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4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脫產之嫌。原告遂於109年7月13日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待原告供擔保欲聲請假扣押執行,後經委請律師調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時,始發現被告郭雅芳竟早於109年8月27日,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林松瑞,並於同年9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郭雅芳除系爭不動產外,再無其他任何財產,是被告郭雅芳贈與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已使被告郭雅芳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於110年9月9日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予被告郭雅芳所有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27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109年9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林松瑞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雅芳所有。
二、被告部分:㈠本件是因被告郭雅芳之弟弟、訴外人梁勤妹之子即訴外人郭
承傳無力清償積欠原告600萬元之債務,原告遂要求訴外人梁勤妹及被告郭雅芳擔任上開債務之保證人,每月需付4萬元利息給原告,並要求訴外人梁勤妹及被告郭雅芳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訴外人梁勤妹另將頭重溪段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故原告與訴外人梁勤妹間從未存在有借款合意,原告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訴外人梁勤妹,是原告對訴外人梁勤妹自無債權存在,則被告郭雅芳作為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亦無清償責任,原告即非被告郭雅芳之債權人,不得主張被告郭雅芳贈與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
㈡縱認原告確與梁勤妹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梁勤妹因此負清償
之責,惟於107年2月間,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3年清償期限將屆至,但因訴外人郭承傳仍無力清償上開600萬債務,原告遂與訴外人郭承傳、梁勤妹重新協議,口頭約定訴外人梁勤妹需將頭重溪段房地設定信託登記予原告,原告則允許系爭600萬借款債務得延期清償,原告始與訴外人梁勤妹於107年2月5日正式簽下信託協議書。嗣原告與訴外人郭承傳、被告林松瑞於108年10月8日討論關於系爭借款還款事宜時,原告並自承:「但是3年到了,他沒有要還,然後我提出,延期可以,但是要做信託」、「那是我們口頭協議」等語,足證原告確實已同意就系爭借款延期清償,惟被告郭雅芳身為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未曾同意延期清償,被告郭雅芳依法即不再負保證責任,故原告自此已非被告郭雅芳之債權人,自不得再提起本案訴訟主張被告郭雅芳贈與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
㈢另系爭系爭借款契約並無約定有違約金,故原告主張可以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違約金約定計算違約金,即與事事不符。況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時,僅口頭稱利息加違約金頂多就是180萬元,故要求訴外人梁勤妹與被告郭雅芳共同簽發系爭180萬元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始會就600萬元本金加計利息180萬元後為780萬元。
另外,訴外人郭承傳已自104年3月至107年1月按月匯款4萬元予原告,後因原告片面調高利息為每月6萬元及擔心頭重溪段房地遭拍賣,自107年2月起改為按月匯款6萬元予原告,總計給付182萬元,並非均無清償,可見本件違約情節輕微,原告稱借款半年即違約係為不實。
㈣又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加計利息之債權至多僅有840萬元,
且訴外人郭承傳已向原告清償200萬元,原告並因拍賣頭重溪段房地受償746萬3,365元,並且依照抵充相關規定,抵充之順序應為先抵充本金,再抵充違約金,非如原告所述依比例受償。是以,系爭借款本金600萬元及原告所主張尚有利息120萬元,自應由拍賣所得金額746萬3,365元全數抵充完畢,故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已全數受清償,而剩餘之金錢始抵充違約金,更遑論訴外人郭承傳已清償之200萬元,則總的說來原告至少已受償合計946萬3,365元。另外,原告於無受有何特別損害下,仍主張以每百元每日兩角計算違約金,換算週年利率高達73%,總計2,146萬8,000元之違約金債權,顯數過高,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酌減後,原告已無債權未受清償,自非被告郭雅芳之債權人,不得主張被告郭雅芳贈與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
㈤況且,原告與訴外人梁勤妹間另提起109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
確認系爭本票不存在之訴(下稱另案判決,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辦終結時該判決尚未確定),被告郭雅芳本有一同起訴為原告,但因不符合訴訟救助資格且無力補繳裁判費,故撤回起訴。而該另案判決雖已認定6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原告與訴外人梁勤妹之間,但上開600萬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因清償而消滅。故依照另案判決認定,縱認被告郭雅芳仍應負擔保證責任,亦因訴外人梁勤妹600萬元之主債務消滅,被告郭雅芳之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確於104年2月6日與訴外人梁勤妹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約定將梁勤妹所有之頭重溪段房地,設定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且約定有每百元每日二角之違約金,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設定登記。嗣原告於同年月17日與訴外人梁勤妹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原告借款600萬元予訴外人梁勤妹,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2月16日止,共計3年,並由被告郭雅芳擔任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梁勤妹、被告郭雅芳更於當日共同簽發系爭票面金額為600萬元、180萬元之本票各1紙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可參。
㈡原告與訴外人梁勤妹於107年2月5日再行訂定系爭信託協議書
,約定由訴外人梁勤妹將頭重溪段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並於同年2月8日完成信託登記。嗣原告聲請拍賣頭重溪段房地,並經本院於108年10月25日以108年度司拍字第531號裁定准許在案,後原告即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頭重溪段房地,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4135號強制執行事件加以受理、執行,原告因此分配得款746萬3,365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確認無誤,亦有該信託協議書、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執行分配表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25頁可參。
㈢被告郭雅芳於105年7月12日將當時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不動產,設定4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9年8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林松瑞,於同年9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郭雅芳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除該不動產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贈與案申請移轉資料附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7頁確認無訛。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雅芳之債權人,於109年9月9日發現被告郭雅芳將其名下僅剩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林松瑞,已陷入無資力之狀態,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法院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郭雅芳所有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以兩造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原告何時知悉上開贈與情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罹於除斥期間?㈡原告與訴外人梁勤妹之間有無成立系爭借款契約?㈢原告有無同意訴外人梁勤妹就系爭借款延期清償?被告郭雅芳就系爭借款是否仍須負保證責任?㈣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及利息是否已因頭重溪段房地拍賣而受清償?㈤系爭借款契約有無約定違約金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㈥如有,系爭借款契約之違約金是否過高?㈦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何時知悉上開贈與情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罹
於除斥期間?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為以年定期間,其始日應不算入,又該一年除斥期間乃以債權人主觀知悉與否為起算日,並非以年之始日起算,故應以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作為該一年除斥期間之末日。
⒉經查,自原告起訴書所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參本院卷
第29頁、第31頁)觀之,可知該資料為原告委請李銘洲律師於110年9月9日所調閱;另參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5日回函(參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亦可知原告曾委請代理人即訴外人王思又,於109年11月12日調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是自該等資料可知原告應至少於109年11月12日即知悉被告間夫妻贈與之移轉登記情事。
又原告復自承其係於109年9月9日即已知悉上開贈與一事,若認該贈與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則該詐害債權之撤銷權一年除斥期間,即不計入知悉之始日,應從知悉之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起算除斥期間,末日則應為110年9月9日,故原告於110年9月9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於民法第245條之一年除斥期間內,應堪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㈡原告與訴外人梁勤妹之間有無成立系爭借款契約?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訴外人梁勤妹、被告郭雅芳間於104年2月17日確實
有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並約定借款金額為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2月16日止,共計3年,並由被告郭雅芳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原告與訴外人梁勤妹於借款前即有於頭重溪段房地上設定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後兩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均如不爭執事項所載。則訴外人梁勤妹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並非異事,且訴外人梁勤妹既有於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則原告與訴外人梁勤妹間對於系爭借款有借款合意,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本件借款是因訴外人郭承傳無力清償積欠原告600
萬元之債務,原告要求訴外人梁勤妹及被告郭雅芳擔任訴外人郭承傳債務之保證人,每月需付4萬元利息給原告,並要求訴外人梁勤妹及被告郭雅芳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與訴外人梁勤妹間從未存在有借款合意等語。惟查,訴外人郭承傳係於107年9月19日另向原告借款260萬元,其中100萬元約定應於108年7月30日還款,剩餘160萬元應自108年8月1日起分期攤還,每月還款5萬元,分32期攤還,並於108年9月23日尚積欠原告本金230萬元及利息72萬元,有107年9月19日、108年9月23日原告與訴外人郭承傳間之借據共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足認郭承傳之借款與系爭借款於時間及金額上均不相符,又訴外人郭承傳雖曾自104年3月至107年1月、107年2月至108年8月,每月分別均匯款4萬及6萬元予原告乙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共2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47頁)。
雖上開匯款期間與利息金額大致與系爭借款之期間與利息金額相符,惟實際使用該借款之人或實際還款之人是否為借款人,並非判斷借款契約存在於何人間之要件,即便訴外人郭承傳上開匯款是清償系爭借款,或甚至訴外人郭承傳始為系爭借款之實際使用人,均不能表示系爭借款即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郭承傳之間,故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採信。
⒋另就交付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於104年2月17日已交付600萬元
現金予訴外人梁勤妹,就此原告雖未提出直接證據為證,惟訴外人梁勤妹與被告郭雅芳於104年2月17日有共同簽發系爭600萬元、180萬元本票各一紙予原告,已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可知系爭借款已有以600萬元本票及18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又系爭借款尚有被告郭雅芳作為連帶保證人,若原告未交付借款與訴外人梁勤妹,於訴外人梁勤妹未取得借款之情形下,被告郭雅芳豈會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承受將來可能遭受追償之風險,況訴外人梁勤妹亦於借款憑證上簽名,表明已收受600萬元乙節,有借款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自堪信原告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與訴外人梁勤妹。
⒌綜上,原告與訴外人梁勤妹之間應已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而
被告郭雅芳作為連帶保證人,如借款債務尚存在,原則上具有保證責任。
㈢原告有無同意訴外人梁勤妹就系爭借款延期清償?被告郭雅
芳是否仍須就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⒈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
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辯稱訴外人郭承傳與被告林松瑞及原告,曾於108
年10月8日在設於楊梅區梅獅路2段135萊爾富便利商店梅獅店討論系爭借款之還款事宜,並提出其等之對話內容及譯文,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至131頁)。是根據上開錄音譯文結果:「(1分:24秒)被告林松瑞:『好,所以說ㄟ,那之前,我們看說,你們信託協議書是說要用擔保來擔保這債權,那為甚麼你們的擔保你們的抵押權沒有拿掉,要改成信託,為什麼。』(1分:38秒)原告:『恩,信託是因為當初約定3年要還。』(1分:42秒)被告林松瑞:『信託,對,但是你們。』(1分:43秒)原告『但是當初借款約定3年要還錢。』(1分:44秒)被告林松瑞:『對。』(1分:47秒)原告:『但是3年到了,他沒有要還,然後我提出,延期可以,但要做信託。』(1分:52秒)被告林松瑞:『延期,但是你的信託協議書說不是說延期,改用那個擔保。』(1分:54秒)原告:『那是我們口頭協議。』(1分:58秒)被告林松瑞:『那不算,你們不能這樣說口頭協議,你白紙黑字,那為什麼突然你們又說你們口頭協議,這樣不對吧。』(2分:10秒)原告:『沒有白紙黑字呀,白紙黑字就是3年期滿他就要還款。
』。」等情,及原告確於系爭借款3年之借款期限將屆至前,於107年2月5日與訴外人梁勤妹簽訂信託協議書,約定將頭重溪段房地設定信託登記予原告作為擔保,可知上開對話所提及「信託」、「信託協議書」、「3年」,與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限相同均為3年,並且原告與訴外人梁勤妹於107年2月5日確實有簽訂信託協議書,而訴外人梁勤妹亦有將頭重溪段房地設定信託予原告,原告於系爭借款契約原訂清償期屆至(即107年2月16日)時,亦未立即向梁勤妹及被告郭雅芳請求清償,反係至108年10月25日始聲請108年度司拍字第531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於108年12月11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頭重溪段房地,足認原告確有實質同意系爭借款債務延期清償之客觀情狀。故上開對話中,原告與被告林松瑞所指之債務為系爭借款債務,而非其他債務一節,應堪認定。
⒊至原告雖主張上開錄音乃討論原告與訴外人郭承傳間之其他
筆債務,原告要求訴外人梁勤美將頭重溪段房地設定信託予原告,是因為訴外人郭承傳遲未清償借款,希望透過要求訴外人梁勤美設定信託的方式取得更大處理權限,進而督促訴外人郭承傳還款,否則如係同意延長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限,應會一併記載於信託協議書中等語。惟原告與訴外人郭承傳間之借款,原告有提出單據者,其借款金額為260萬元,借款期限為其中100萬元應於108年7月30日還款,剩餘160萬元應自108年8月1日起分期攤還,每月還款5萬元,分32期攤還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訴外人郭承傳間借款債務之借款期限,與上開對話所提及之借款期限並不相符。又頭重溪段房地既已設定78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原告與訴外人梁勤美間之債務乙節,亦如不爭執事項所載,則再將訴外人梁勤美所有之頭重溪段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後,為何會促使訴外人郭承傳積極清償與原告間之其他筆債務,兩者並無法連結,且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郭承傳間確實尚有其他筆借款期限亦為3年之借款契約存在,則僅憑原告空言,尚難採信原告此主張。
⒋準此,原告既已允許訴外人梁勤妹延期清償系爭借款,而被
告郭雅芳作為連帶保證人並未對該延期清償表示同意,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有得被告郭雅芳之同意,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郭雅芳即不再負保證責任,應堪認定。而被告郭雅芳既不再對原告負保證責任,原告即非被告郭雅芳之債權人。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係詐害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本院即無再進一步討論後續爭點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9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林松瑞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雅芳所有,均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坐落地號即為編號3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坐落地號即為編號3地號土地) 96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