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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0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徐文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堡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應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給付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本院已於112年9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6日對上訴人合法送達,然上訴人至今仍未補繳,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清單可參。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加倍給付訂金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