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16號原 告 陳淑慧(即陳永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阿梅
陳玉珠陳文賢
葉文輝葉文吉葉明秀陳明正陳惠珠(兼楊蜂之承受訴訟人)
進君、陳忠義、陳武德、陳金蘭之承當訴訟人)
陳惠連(兼楊蜂之承受訴訟人)
江育梅(即楊蜂之承受訴訟人)
江育蘭(即楊蜂之承受訴訟人)
江育雪(即楊蜂之承受訴訟人)
陳時亨
陳時榮陳秋發
陳合發
陳國平陳福順陳宥銓
蔡尚樺
邱玉美
蔡素雲黃薇芯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告 陳永和
李莉莉
陳子軒陳施嫌(即陳明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娥(即陳明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朝宗(即陳明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智
陳月秋
陳室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建被 告 黃姿菱(即陳成發、陳勝州、陳秀梅、陳聖仁、陳
簡旭旗(即陳永連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一所示之方式分割;嗣因各共有人間有移轉持分之情形,故增加其分割方法如本院卷四第114頁即如附圖二所示,核屬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陳永杉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原告陳淑慧與陳淑珮、陳士彥、陳淑淨、陳威治、陳吳春香,有陳永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至15頁),且由原告陳淑慧已於112年10月17日就陳永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72頁),故原告陳淑慧前與陳淑珮、陳士彥、陳淑淨、陳威治、陳吳春香一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陳淑珮、陳士彥、陳淑淨、陳威治、陳吳春香復撤回承受訴訟之聲明,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聲明同意撤回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本院卷四第254至25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陳明源於起訴後之111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施嫌、
陳秀娥及陳朝宗,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陳明源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8至424、428、460頁),是原告具狀為被告陳施嫌、陳秀娥、陳朝宗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8至45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陳朝宗已就陳明源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陳施嫌、陳秀娥則未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72頁),然基於當事人起訴恆定原則,因被告陳施嫌、陳秀娥確實為陳明源繼承人之一,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應無違誤,併為敘明。
㈢陳進德於起訴後之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聖仁、陳
聖雄及陳冠廷,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陳進德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4、40、16頁),是原告具狀為陳聖仁、陳聖雄及陳冠廷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至3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陳進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已出售給被告黃姿菱,並經被告黃姿菱承當訴訟,則此部分應認由黃姿菱為本件當事人,詳如後述。
㈣楊蜂於起訴後之114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惠珠、陳惠
連、江育梅、江育蘭、江育雪,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均已就楊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楊蜂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88至104、
246、274頁),是原告具狀為陳惠珠、陳惠連、江育梅、江育蘭、江育雪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6至8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共有人陳文彬、陳文郎、陳美惠、陳美蓮、陳進君、陳忠義
、陳武德、陳金蘭於訴訟中各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惠珠,經被告陳惠珠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96至197頁),並經陳文彬、陳文郎、陳美惠、陳美蓮、陳進君、陳忠義、陳武德、陳金蘭及原告均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88、266至267頁),復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71至272頁),依前開規定,由被告陳惠珠為陳文彬、陳文郎、陳美惠、陳美蓮、陳進君、陳忠義、陳武德、陳金蘭之承當訴訟人,應予准許。㈡共有人陳成發、陳勝州、陳秀梅、陳進德於訴訟中各將其應
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黃姿菱,經被告黃姿菱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00至201頁),並經陳成發、陳勝州、陳秀梅及陳進德之繼承人陳聖仁、陳聖雄、陳冠廷,以及原告均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66至267、390頁),復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67頁),依前開規定,由被告黃姿菱為陳成發、陳勝州、陳秀梅及陳進德之繼承人陳聖仁、陳聖雄、陳冠廷之承當訴訟人,應予准許。
㈢共有人陳永連於訴訟中各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簡旭旗,
經被告簡旭旗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04至205頁),並經陳永連及原告均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66至270頁),復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70頁),依前開規定,由被告簡旭旗為陳永連之承當訴訟人,應予准許。
㈣被告陳文賢、葉文輝、葉文吉、葉明秀於訴訟進行中將其應
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李莉莉;被告蔡素雲則於訴訟進行中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登記予訴外人蔡宗錡;惟被告李莉莉及訴外人蔡宗錡均未聲請承當訴訟,故基於起訴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陳文賢、葉文輝、葉文吉、葉明秀、蔡素雲仍為本件當事人,並未脫離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五、被告陳阿梅、陳玉珠、陳文賢、葉文輝、葉文吉、葉明秀、陳惠珠、陳惠連、陳時亨、陳時榮、陳秋發、陳合發、陳國平、陳福順、陳宥銓、蔡尚樺、邱玉美、蔡素雲、陳永和、李莉莉、陳子軒、陳施嫌、陳秀娥 、黃姿菱、簡旭旗、江育梅、江育蘭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考量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地界曲折,共有人數眾多,經伊考量系爭土地之形狀、合理利用面積,以及分割後各共有人與鄰地土地合併利用情事,且伊與被告陳玉珠、陳阿梅、陳秋發、陳合發、陳永和等6人對於系爭土地在情感、生活上有重度依存關係,且應有部分比例合計亦達62%,故伊認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並提出附圖一、二兩種分割方案,其中附圖一部分,附圖一編號A部分,伊願與被告陳玉珠、陳阿梅、陳秋發、陳合發、陳永和等6人維持共有,附圖一編號B部分則分配予其餘共有人,並維持共有,惟因伊已購入原先共有人之陳志雄、陳志峯、陳素櫻之應有部分,故伊就附圖一編號B部分亦應受分配而為共有人,分割方法如附件一;另附圖二部分,附圖二編號A部分係將伊購入原先共有人之陳志雄、陳志峯、陳素櫻之應有部分併入,仍由伊與被告陳玉珠、陳阿梅、陳秋發、陳合發、陳永和等6人維持共有,附圖二編號B部分,則分配予其餘共有人並維持共有,分割方法如附件二,且附圖二編號B部分大致方正,並考量附圖二編號B部分有部分遭他人占用,故以鄰路面寬作為補償,對於其餘被告並無不公,且可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如附件一或附件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阿梅、陳玉珠、陳阿梅、陳秋發、陳合發、陳永和:
希望原物分割,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112至120頁、本院卷三第468至472、498頁)。
㈡被告黃薇芯:附圖一、二之編號B部分均有遭第三人占用之情
形,故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系爭土地面臨三元街是建築線所在,如能與同段628、636、635、637地號合併使用,才能發揮土地效益,原告分割方案會造成畸零地,故請求變價分割,且伊不願意再維持共有,以達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共有人同樣可以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9頁、本院卷二第133、259頁、本院卷三第398頁、本院卷四第1
35、第282頁)。㈢被告陳明智、陳明正、陳月秋、陳室誼、陳朝宗:希望以變
價方式進行分割,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8頁、本院卷四第282頁)。
㈣被告陳宥銓: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㈤被告江育雪:希望拿到錢就好,不同意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36、282頁)㈥被告陳文賢、葉文輝、葉文吉、葉明秀、陳惠珠、陳惠連、
陳時亨、陳時榮、陳國平、陳福順、蔡尚樺、邱玉美、蔡素雲、李莉莉、陳子軒、陳施嫌、陳秀娥 、黃姿菱、簡旭旗、江育梅、江育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56至2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經查: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屬南崁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辦理分割時最小面積應達0.01平方公尺以上,且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適用,亦無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故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有系爭土地謄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桃地所測字第1120001767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2月20日桃都行字第112000465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4至319頁);兩造亦未表示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
故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總面積僅有42.66平方公尺,本非面積廣大之土地
;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有30餘人,又考慮到該處為住宅區,日後若要興建建物,亦有留設法定空地、建蔽率等問題,若將該地原物分割,造成土地進一步細分、不利整體利用,且細分後的每塊土地又會個別產生對外通行問題,徒生爭議且不利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堪認系爭土地若依原物分配,確實有一定困難。
⒉而原告雖有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然查:
⑴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A、B兩
塊,面積分別為25.06、17.60平方公尺,原告所提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雖主張分割為編號A、B兩塊,但實際上已分割為3塊,面積則分別為26.48、16.1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原本面積不大,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按更形成面積狹小之土地,本難以期待得為實際使用。
⑵且依照附圖一所示更可知編號B部分右側尖角位置尚有他人建
物之圍牆及庭院占用1.11平方公尺,對於分得附圖一、附圖二編號B部分之共有人,更無土地利用之實益存在。況且,原告提出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關於分得編號A部分之原告及被告陳阿梅、陳玉珠、陳阿梅、陳秋發、陳合發、陳永和,雖都有明確表示願意維持共有,但其餘被告,有部分已明確表示不希望維持共有,原告卻主張其餘被告仍須就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編號B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亦顯然違反其等意願。
⑶此外,無論是採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再參諸原告
提出之附件1、2所示分割方法亦可知,原告並未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進行分配,而是幾乎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比原本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均有所增減,而原告也未說明為何要如此分配,故原告所提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對於分割後面積減少之共有人亦有不公。
⑷依前開所述,堪認原告提出之如附圖一、二所示原物分割方案均顯非妥適。
⒊又原告表示其與被告陳阿梅、陳玉珠、陳阿梅、陳秋發、陳
合發、陳永和對於系爭土地在情感、生活上有重度依存關係;經本院詢問是否同意全部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阿梅、陳玉珠、陳阿梅、陳秋發、陳合發、陳永和,再由其等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原告表示可以接受並同意聲請鑑價(見本院卷四第136頁);但原告隨即又具狀表示因為不動產估價之鑑定費用過高,故拒絕聲請鑑價,有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43頁);則原告希望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卻又無法提出合理補償金額,則此原物分割兼採金錢補償之方式,亦不可行。
⒋惟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包含欲
取得土地的原告)皆可視各自的需要決定是否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被告黃薇芯、陳明智、陳明正、陳月秋、陳室誼、陳朝宗、江育雪均明確表示希望採變價分割,原告最終也有具狀同意變價分割,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42至143頁)。可見變價分割也符合多數人之意願。
⒌準此,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經
濟價值、及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並非可採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得價金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並可使土地不再細分減損價值,且得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堪認變價分割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無訛。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且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如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淑慧 (即陳永杉之承受訴訟人) 384分之215 384分之215 2 陳阿梅 19200分之195 19200分之195 3 陳玉珠 19200分之195 19200分之195 4 陳文賢 (信託登記李莉莉名下) 2400分之3 2400分之3 5 葉文輝 (信託登記李莉莉名下) 2400分之3 2400分之3 6 葉文吉 (信託登記李莉莉名下) 2400分之3 2400分之3 7 葉明秀 (信託登記李莉莉名下) 2400分之3 2400分之3 8 陳明智 2400分之15 2400分之15 9 陳明正 2400分之15 2400分之15 10 陳惠珠 (兼楊蜂之承受訴訟人) (兼陳文彬、陳文郎、陳美惠、陳美蓮、陳進君、陳忠義、陳武德、陳金蘭之承當訴訟人) 16800分之523 16800分之523 11 陳惠連 (兼楊蜂之承受訴訟人) 75分之2 75分之2 12 江育梅 (即楊蜂之承受訴訟人) 225分之1 225分之1 13 江育蘭 (即楊蜂之承受訴訟人) 225分之1 225分之1 14 江育雪 (即楊蜂之承受訴訟人) 225分之1 225分之1 15 陳時亨 90分之1 90分之1 16 陳時榮 90分之1 90分之1 17 陳秋發 19200分之195 19200分之195 18 陳合發 19200分之195 19200分之195 19 陳國平 2400分之6 2400分之6 20 陳福順 2400分之6 2400分之6 21 陳宥銓 2400分之15 2400分之15 22 蔡尚樺 300000分之3054 300000分之3054 23 邱玉美 300000分之3473 300000分之3473 24 蔡素雲 (贈與登記蔡宗錡名下) 300000分之3054 300000分之3054 25 陳月秋 2400分之60 2400分之60 26 陳室誼 45分之1 45分之1 27 黃薇芯 640分之84 640分之84 28 陳永和 19200分之390 19200分之390 29 李莉莉 150分之1 150分之1 30 陳子軒 45分之1 45分之1 31 陳朝宗 (即陳明源之承受訴訟人) 2400分之15 2400分之15 32 陳秀娥 (即陳明源之承受訴訟人) 33 陳施嫌 (即陳明源之承受訴訟人) 34 黃姿菱 (即被告陳成發、陳勝州、陳秀梅、陳聖仁、陳聖雄、陳冠廷之承當訴訟人) 8400分之43 8400分之43 35 簡旭旗 (即陳永連之承當訴訟人) 2400分之12 2400分之12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