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16號原 告 陳淑慧(即陳永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阿梅
陳玉珠陳文賢
葉文輝葉文吉葉明秀陳明正陳惠珠(兼楊蜂之承受訴訟人)
進君、陳忠義、陳武德、陳金蘭之承當訴訟人)
陳惠連(兼楊蜂之承受訴訟人)
江育梅(即楊蜂之承受訴訟人)
江育蘭(即楊蜂之承受訴訟人)
江育雪(即楊蜂之承受訴訟人)
陳時亨
陳時榮陳秋發
陳合發
陳國平陳福順陳宥銓
蔡尚樺
邱玉美
蔡素雲黃薇芯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告 陳永和
李莉莉
陳子軒陳施嫌(即陳明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娥(即陳明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朝宗(即陳明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智
陳月秋
陳室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建被 告 黃姿菱(即陳成發、陳勝州、陳秀梅、陳聖仁、陳
簡旭旗(即陳永連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24應有部分欄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關於「300000分之3054」之記載,均更正為「300000分之347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24應有部分欄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記載均應為「300000分之3473」,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參,惟於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均誤載為「300000分之3054」,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內容應屬誤繕;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