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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16號原 告 陳淑慧(即陳永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阿梅

陳玉珠陳文賢

葉文輝葉文吉葉明秀陳明正陳惠珠(兼楊蜂之承受訴訟人)

進君、陳忠義、陳武德、陳金蘭之承當訴訟人)

陳惠連(兼楊蜂之承受訴訟人)

江育梅(即楊蜂之承受訴訟人)

江育蘭(即楊蜂之承受訴訟人)

江育雪(即楊蜂之承受訴訟人)

陳時亨

陳時榮陳秋發

陳合發

陳國平陳福順陳宥銓

蔡尚樺

邱玉美

蔡素雲黃薇芯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告 陳永和

李莉莉

陳子軒陳施嫌(即陳明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娥(即陳明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朝宗(即陳明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智

陳月秋

陳室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建被 告 黃姿菱(即陳成發、陳勝州、陳秀梅、陳聖仁、陳

簡旭旗(即陳永連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24應有部分欄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關於「300000分之3054」之記載,均更正為「300000分之347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24應有部分欄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記載均應為「300000分之3473」,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參,惟於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均誤載為「300000分之3054」,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內容應屬誤繕;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