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23號原 告 陳三發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被 告 楊林瑞香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五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七八五號併案執行部分),於聲請執行金額超過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
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二六六五號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範圍,對原告不得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66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請求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01,444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違約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785號執行命令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緣兩造原為桃園市桃園區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2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百位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由兩造及訴外人游邱祥、李思賢、郭宛臻、潘榮煌共6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確定。嗣兩造及游邱祥、李思賢、郭宛臻、潘榮煌於108年7月23日簽署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負擔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全部補償金義務,以換取被告及游邱祥、李思賢、郭宛臻、潘榮煌因共有物分割判決結果所增加之應有部分,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算9個月內向全部受補償法定抵押權人主動清償或以提存方式而將系爭土地上全部法定抵押權塗銷完畢使系爭土地無任何法定抵押權負擔」,於第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署時分別開立到期日均為民國109年4月15日之本票五張予甲方五人(即被告及游邱祥、李思賢、郭宛臻、潘榮煌),擔保乙方如期履行本協議書之一切義務。乙方如違反本協議書義務任由甲方對本票行使權利…。」。然因土地原部分共有人拒絕收取存證信函致原告須以公示催告方式辦理給付補償金以塗銷法定抵押權事宜,且部分共有人之繼承人死亡,又部分共有人移轉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等情,致原告迄今未能完成塗銷全部法定抵押權之義務,而遭被告持上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然原告未能完成塗銷全部法定抵押權之義務係不可歸責,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縱使原告需依約支付違約金,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亦過高而應予酌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7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併案執行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665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負有於期限內塗銷系爭土地上所有法定抵押權之義務,而土地共有人死亡等情事並非不能預見,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即109年4月15日前完成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又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除塗銷系爭土地上所有法定抵押權外,尚有應完成給付特定金額給被告、開設道路及報告塗銷法定抵押權進度之義務,然原告均未完成,自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依前案即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結果,兩造應補償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共17,857,600元,有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至第44頁)。被告以所執之發票人為原告,到期日為109年4月15日,票面金額3,401,444元之本票1紙,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665號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785號)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桃院增九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函、本院桃院增九110年度司執字第7878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2、64及第200頁)在卷可憑,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因不可抗力因素而不存在;縱使原告需負責,違約金債權亦過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義務為何?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所擔保之義務範圍為何?
1、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義務為何?經查:兩造與游邱祥、李思賢、郭宛臻、潘榮煌於108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算9個月內向全部受補償法定抵押權人主動清償或以提存方式而將系爭土地上全部法定抵押權塗銷完畢使系爭土地無任何法定抵押權負擔。乙方並應於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算30日內向所有法定抵押權人寄發『催告函』促請法定抵押權人向乙方領取補償金(催告函不含上揭『甲方處理,乙方償還』之法定抵押權人。該個別法定抵押權人或該組共有補償金之法定抵押權人均領取補償金後,乙方應於30日內完成該組法定抵押權之塗銷。本項所定之所有期限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更改或延後。乙方自本協議書簽署後應於每個月30日前項甲方說明抵押權塗銷進度。)」(見本院卷一第52頁),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負有於109年4月15日(即自108年7月23日起算9個月)前,以清償法定抵押權人或提存之方式,塗銷系爭土地上所有法定抵押權。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8項第1、2、3款;第2條第7、8項及第2條第9項,原告另負有給付特定金額給被告、開設道路及報告塗銷法定抵押權進度之義務一節(見本院卷一第51、52、55、56頁),首堪認定。
2、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義務範圍為何?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0項第3款:「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署時分別開立到期日均為民國109年4月15日之本票五張予甲方五人,擔保乙方如期履行本協議書之一切義務。乙方如違反本協議書義務任由甲方對本票行使權利。」又觀系爭本票右上方記載:「本紙本票擔保塗銷抵押權」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00頁),依票據上之文義,可見原告簽發本票之意思係為擔保其所負之塗銷系爭土地上所有法定抵押權之義務。再觀原告所開立給予被告及游邱祥、李思賢、郭宛臻、潘榮煌之5紙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3,401,444元、6,802,888元、1,700,722元、1,700,722元、4,251,805元,合計總金額為17,857,581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53、54頁),與兩造及游邱祥、李思賢、郭宛臻、潘榮煌對其餘土地共有人所負支付補償金義務之金額即17,857,600元大致相符。益徵系爭本票擔保之義務範圍,應僅限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負塗銷系爭土地上所有法定抵押權之義務。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擔保原告應履行系爭協議之全部義務等情,並不足採。是原告應僅就其違反塗銷系爭土地上法定抵押權義務之範圍內依系爭本票負責,而不及於塗銷法定抵押權以外之義務。
(二)原告是否有違約情事?違約情形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9項約定,原告應於109年4月15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法定抵押權全部塗銷,此為有確定期限之義務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未先進行催告,伊不負遲延責任等情,尚不足採。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經期限屆滿時,債務人即負遲延之責,故原告應自義務期限屆滿日即109年4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再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附表二編號1、2、6、7、10、19、20部分之法定抵押權塗銷義務,有系爭土地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7、388、389、390、392頁),此部分事實,足堪採信。而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附表二所剩餘編號3陳振霖等33人、編號4陳垣崇等40人、編號5陳黃對等21人、編號8陳美麗、編號9陳美鈴、編號11陳美青、編號12王志成、編號13王秀瑛、編號14王秀玲、編號15李阿坤、編號16李乾楓、編號17李乾隆、編號18李乾裕等人之法定抵押權部分,至109年4月15日之義務期限屆至前,尚未塗銷,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83、366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以採信。
2、原告無法完成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負之塗銷全部法定抵押權義務之原因為何?按補償金之提存以受領權人遲延受領補償金為要件,即原告應先函催受領權人領取,經受領權人收受存證信函而未於期限內領取後,原告方得辦理提存,是上開原告尚未完成塗銷法定抵押權之部分,若係因法定抵押權人死亡,致原告辦理補償金之提存及法定抵押權之塗銷事宜有所遲延,難認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該期間原告不負遲延責任。經查,上開原告尚未完成塗銷系爭土地上法定抵押權之部分,其中編號4陳垣崇等40人,楊寶珠於108年12月26日死亡、謝陳壁於109年3月10日死亡、陳希滾於109年8月7日死亡、陳炯偉於110年7月27日死亡、蔡陳鑾於110年10月22日死亡,有各該人之除戶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6至第294頁),是就上開因法定抵押權人死亡所致原告需等待每一死亡之法定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得拋棄繼承之3個月,及原告需寄發催領補償金之存證信函之30日,均不應計入原告違約期間之計算。
(三)違約金是否過高?如過高,應酌減之程度?
1、按當事人以契約預定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即支付違約金,此屬當然之事。然債務人已為一部之履行時,如仍使照約支付違約金,則債務人備受不測之損害,殊失情理之平。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以期公平之結果。此乃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之所由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同此見解)。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之義務,自他方通知其履行時起30日內仍未履行,自通知期限屆滿次日起,每日應給付他方17,857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甲乙雙方補償金總額17,857,600元的千分之一)。」之約定。雖依文義為懲罰性違約金,惟審酌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僅擔保原告塗銷系爭土地上法定抵押權之義務,而不及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其他義務,且原告實有完成部分塗銷法定抵押權之義務,而未完成之部分,亦有因為法定抵押權人死亡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非全然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原告既已履行其債務之一部,則應視被告因此所受之利益,依民法第251條,酌減違約金。復參以系爭協議書中並無就違約金上限為約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抗辯原告應支付之違約金總額為9,6106,374元,其中就原告違反塗銷系爭土地上法定抵押權義務部分,應支付違約金12,982,039元,造成原告需負擔之違約金數額幾近其所簽發之本票所擔保之補償金總額;且系爭違約金之約定為每日按補償金總額17,857,600元之1000分之1計算,換算1年之違約金數額為補償金總額之36.5%,顯有過高之情事,因認上述違約金不僅無上限之約定且確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並審酌本件原告違反塗銷系爭土地上法定抵押權義務,而需支付違約金之期間,應扣除每一法定抵押權人死亡後在其繼承人得拋棄繼承3個月期間經過後,方能確定其繼承人,原告始能重新寄發存證信函並給予繼承人30日領取補償金之期間,已如前述。查原告已於111年4月1日提存剩餘之補償金,有提存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66頁),則應以原告自109年4月15日原告塗銷系爭土地上法定抵押權之義務期限屆至之日起,至原告完成剩餘補償金之提存日即111年4月1日止,違約期間原為716日,扣除因上開法定抵押權人死亡而不予列入之期日,而以230日計算經酌減後之違約金至4,107,110元(計算式:230×17,857,600=4,107,110),較為適當。
3、末查,本件被告所持之本票票面金額為3,401,444元,應就其占補償金總額之比例,計算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金額,為782,305元(計算式:4,107,110×〔3,401,444÷17,857,600〕=782,305)。則原告僅於其應支付予被告之違約金782,305元之範圍內,就其簽發予被告之系爭本票對被告負擔保責任,逾此範圍之2,619,139元(計算式:3,401,444-782,305=2,619,139),被告不得據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請求。
4、綜上,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違約金額為782,305元,則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於超過782,305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得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得否撤銷?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受理,系爭本票所用以擔保之債權僅限於782,30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業如前述;而系爭本票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據此,原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2,619,139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扣除原告所應支付予被告之違約金782,30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619,139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