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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24號原 告 陳三發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被 告 潘榮煌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含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九八四號併案執行部分),於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五七六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於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5萬1,805元、到期日109年4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257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2984號、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原均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由兩造、訴外人郭宛臻、游邱祥、楊林瑞香、李思賢(下稱郭宛臻等4人)共6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確定(下稱另案判決)。嗣兩造、郭宛臻等4人因而於108年7月23日簽署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負擔另案判決之全部補償金義務,及塗銷全部法定抵押權,並分別開立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5張本票予被告、郭宛臻等4人,擔保原告如期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其後,原告雖未能如期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然此不履行之情事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縱認原告應負不履行之責,被告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催告履約,自不得起算違約金;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債權,係由被告及郭宛臻等4人所有,被告應依比例請求,且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項所載,被告應先支付訴外人陳黃對等人之補償金及塗銷法定抵押權,被告迄未塗銷,經原告催告後負遲延責任,應賠償違約金,原告自得就此主張抵銷,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簽發於108年7月22日,系爭協議書則於108年7月23日作成,可見兩造嗣後合意將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原告應支付款項予被告、報告開設道路及塗銷法定抵押權進度等全部義務,原告既均未履行,自應分別計算違約金並加以給付,被告即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負有於109年4月15日前塗銷系爭土地上所有法定抵押權之義務,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縱有死亡等情事,原告亦可透過提存後塗銷,原告至今仍未完成,自屬可歸責;另陳黃對等人之補償金給付及法定抵押權之塗銷義務人均為原告,縱被告就其等之法定抵押權有塗銷之義務,亦須待原告給付補償金後,被告始能塗銷抵押權,原告未先給付補償金,被告自無違反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59至560頁,並依論述需要酌作文字刪減及修正):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本院另案判決由兩造、郭宛臻

等4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確定,兩造及郭宛臻等4人因而於108年7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㈡原告於108年7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

㈢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㈣被告於110年4月1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㈤兩造就依另案判決應給付全體共有人之補償金部分,至111年

4月1日已經由原告全部清償或提存完畢;原告已完成依另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6、7、10、19、20所示部分之法定抵押權塗銷義務,其餘之法定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所擔保債權範圍為何?⒈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協

議書簽署之日起算9個月內向全部受補償法定抵押權人主動清償或以提存方式而將系爭土地上全部法定抵押權塗銷完畢使系爭土地無任何法定抵押權負擔。乙方並應於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算30日內向所有法定抵押權人寄發『催告函』促請法定抵押權人向乙方領取補償金(催告函不含上揭『甲方處理,乙方償還』之法定抵押權人)。該個別法定抵押權人或該組共有補償金之法定抵押權人均領取補償金後,乙方應於30日內完成該組法定抵押權之塗銷。本項所定之所有期限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更改或延後。乙方自本協議書簽署後應於每個月30日前向甲方(即被告及郭宛臻等4人)說明抵押權塗銷進度。」;第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署時分別開立到期日均為民國109年4月15日之本票5張予甲方5人,擔保乙方如期履行本協議書之一切義務。乙方如違反本協議書義務任由甲方對本票行使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可知兩造為票據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所簽立。

⒉惟系爭本票究竟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何種義務

,觀系爭本票右上方記載:「本紙本票擔保塗銷抵押權」之文字(見本院卷二第490頁),清楚表示擔保塗銷抵押權之文義,堪認兩造於系爭本票發票時已另行約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違反依系爭協議書應於109年4月15日前塗銷系爭土地上全部法定抵押權義務所應負之相關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簽發於108年7月22日;系爭協議書則

於108年7月23日作成,可見兩造嗣後合意變更為系爭本票擔保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應負之「全部義務」云云。然兩造如確實另行合意將系爭本票改為擔保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應負之全部義務,則就系爭本票上所載「本紙本票擔保塗銷抵押權」之文字,自應加以更正甚或重新簽發,以免徒生疑義;兩造既捨此未為,選擇保留系爭本票所載之上開文字,顯然仍有意使系爭本票僅就原告履行塗銷法定抵押權之義務為擔保,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是否有違約情事?若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

適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何?⒈原告是否有違約情事?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所示,原告應於109年4月15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法定抵押權全部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惟原告迄今僅完成另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2、6、7、10、19、20所示部分之法定抵押權塗銷義務,剩餘之法定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此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原告確有違約之情事。

⑵又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

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繼承人死亡、部分共有人移轉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致其難以完成法定抵押權之塗銷,故其違約屬不可歸責云云,自應由其就不可歸責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迄今僅完成另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2、6、7、10、19、20所示部分之法定抵押權塗銷義務,此經認定如前,就其餘尚未完成塗銷系爭土地上法定抵押權部分,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充其量僅可認其中「部分」與共有人之繼承人死亡、部分共有人移轉其應有部分相關,尚難逕認未完成塗銷之法定抵押權皆係因此而無法如期完成塗銷,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未履行塗銷法定抵押權義務一事屬不可歸責,自不得據以免責。

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金額為何?⑴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自明。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係懲罰性質,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

⑵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之義務

,自他方通知其履行時起30日內仍未履行,自通知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日應給付他方1萬7,857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甲乙雙方補償金總額1,785萬7,600元的千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可認兩造明定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開說明,仍得認過高而予以酌減。審酌此違約金之約定換算1年之違約金數額為補償金總額之百分之36.5,相較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6,顯有過高情形;另衡以原告未塗銷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確實導致被告、郭宛臻等4人遲遲無法處分系爭土地,難以享有土地歷年增值之經濟利益,故認以法定週年利率上限百分之16計算本件違約金,應屬合理適當。

⑶據此,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義務,每日應給付被告、郭宛

臻等4人7,828元(計算式:17,857,600×0.16÷365=7,828,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懲罰性違約金;又依被告就系爭土地可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計算式:按照另案判決,被告、郭宛臻、游邱祥、楊林瑞香、李思賢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60:509:2024:1006:509【見本院卷一第35頁】,故被告可分得違約金之比例為5308分之1260),原告應每日給付被告1,858元之違約金(計算式:7,828÷5,308×1,260=1,85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再原告塗銷系爭土地上法定抵押權之義務期限為109年4月15

日,原告迄今仍未完成,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業如上述;而依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顯示,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速履行塗銷法定抵押權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則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既未於被告通知起算30日內履行完畢,即應自通知期限屆滿之次日即109年9月19日起算,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2月9日止(合計874日),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逾期違約金為162萬3,892元(計算式:1,858×874=1,623,892元)。

⑸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催告履約,不得

起算違約金云云,與上開認定相違;被告另抗辯:應自「109年4月15日」起依「每日1萬7,857元」計算此部分之逾期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卷二第388至392頁),亦與上開說明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不符,均不足採。

⑹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應為162萬3,892元,逾此範圍,則不存在。

㈢原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⒈原告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項所載,被告應先支付

陳黃對等人之補償金及塗銷法定抵押權,被告迄未塗銷,經原告催告後負遲延責任,應賠償違約金,原告自得就此主張抵銷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項雖約定由被告、郭宛臻等4人先支付其等依另案判決應給付編號2、5、6、19、20所示訴外人陳垣帛等5組人(包括編號5陳黃對等人)之補償金(不包含原告依另案判決應給付陳垣帛等5組人補償金部分)後,再由原告全額償還被告、郭宛臻等4人所給付之款項,被告、郭宛臻等4人於原告償還後30日即應塗銷陳垣帛等5組人對被告、郭宛臻等4人之法定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⒉然兩造嗣後於109年2月27日會議中約定略以:「為爭取時效

縮短處理時間,就請原告通知提存陳垣帛等5組人的時候,代為處理游峯祥等5人之通知提存,以爭取時效,通知時請寄副本給游峯祥1份。」(見本院卷一第262頁)。是上開會議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項約定已改由原告直接將應支付予陳垣帛等5組人之補償金辦理提存,而無須由被告、郭宛臻等4人給付後再由原告償還之,則被告自無庸負先給付陳垣帛等5組人(包括陳黃對等人)補償金之義務。而於原告將應支付陳黃對等人之補償金辦理提存前,被告尚無從履行塗銷該部分法定抵押權之義務,查原告遲至111年2月7日始將對陳黃對等5組人之補償金辦理提存,有提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顯已超過109年4月15日之期限,則被告自無可能在109年4月15日前履行此義務,是被告未履行此部分法定抵押權之義務,非可歸責於被告,不能認被告有違約情形。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並以該違約金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相抵銷云云,於法自亦屬無據,而無足採。

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在162萬3,892元以外部分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則其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額超過162萬3,89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堪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超過162萬3,892元之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超過162萬3,892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