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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31號原 告 黃浤桀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劉逸旋律師被 告 邱玉珍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決定之。原告前雖曾起訴請求核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租金,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88號(下簡稱另案)判決確定在案,然觀諸其另案聲明,係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之每月租金;而本件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其訴之聲明並非相同、相反或可代用,前後兩訴之被告相異,非屬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云云,核無足採。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設定登記系爭地上權,並主張系爭地上權不符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之法定地上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邱耀德所有,經鈞院於108年3月26日拍賣(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由原告拍定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現場查封時,邱耀德未到場,僅系爭土地上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承租人即訴外人龔萬進陳稱出租人係邱耀德,系爭地上物未併付查封拍賣,致原告未一併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經原告查訪得知,系爭地上物於92年11月14日邱耀德簽立原證4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前即已存在,係訴外人邱創朋出資建築,是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間非「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系爭土地與地上物之拍定人各異」之情形,自非法定地上權,且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亦無設定普通地上權,邱耀德自無從設定登記及讓與系爭地上權予被告等語。

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鈞院另案核定地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核定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83.93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權,自108 年5 月10日起之每月租金,且已認定系爭地上物係邱耀德所有,原告於

108 年5 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邱耀德依民法第83

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取得法定地上權等情確定,而系爭地上權係受讓自邱耀德並辦理登記,被告係邱耀德之繼受人,原告自應同受另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

(一)系爭土地分割自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係埔頂段60-74地號土地。

(二)系爭土地於92年11月14日經邱耀德、邱家乾、邱水松、邱金水協議分配予邱耀德、邱家乾、邱水松,並書立系爭協議書。

(三)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系爭土地上「邱金水蓋有1棟地上物,當邱金水取得大溪鎮埔頂段60-12 地號分割過戶後之權狀之日起算1 年暫供邱金水使用,超過1 年邱金水放棄此建物之使用權,全權歸邱水松等人自由處分」。

(四)原告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拍定系爭土地,並經本院於10

8 年5 月8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於108 年5 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於另案即109年4月21日起訴請求邱耀德給付租金,並聲明:(一)核定系爭地上權自108年5 月10日起每月租金為25,515 元;(二)邱耀德應給付原告306,1

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邱耀德應自109 年5 月10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或滅失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1

51 元,而本件原告係對被告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既與另案兩造當事人不同,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爭點效之適用。

(三)惟按權利之行使,倘與權利人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固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惟該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權利人有外觀之行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而不應准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42號、103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可參)。

(四)查本件原告於另案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均為邱耀德所有,嗣系爭土地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由伊拍定,並經本院於108 年5 月8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於108 年5 月1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83.93 平方公尺)依民法第

838 條之1 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等情,有另案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桃補字第202號卷第3至6頁)。次查,原告於另案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依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並不爭執(見另案卷第27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等情無訛,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地上權存在一事,尚無疑義,而邱耀德與被告皆因信賴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存在及依法給付地租予原告,並辦理地上權登記或移轉登記,則原告於本件對於系爭地上權存否,另為相歧異之表示,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自應前、後一貫,是受其於另案自己主張(系爭地上權存在)之拘束,始為法之所許。

(五)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於92年11月14日經邱耀德、邱家乾、邱水松、邱金水協議分配予邱耀德、邱家乾、邱水松,系爭協議書第3點則載明,系爭土地上「邱金水蓋有1棟地上物,當邱金水取得大溪鎮埔頂段60-12地號分割過戶後之權狀之日起算1年暫供邱金水使用,超過1年邱金水放棄此建物之使用權,全權歸邱永松等人自由處分」等語,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地上物應係邱金水所搭建,嗣邱金水放棄,由分得系爭土地之邱耀德、邱家乾、邱水松取得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前,本同屬一人所有,非屬無據。

2、又查,縱認系爭地上物如原告主張非邱耀德所搭建,然觀諸系爭地上物房屋稅籍資料顯示,邱耀德至遲於103年7月,為系爭地上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具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5月25日桃稅溪字第1078404684號函及附件存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185號卷第56至57頁);且系爭地上物由邱耀德堆置個人物品及利用,有本院109年1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33號卷第87頁、另案卷第28頁),則系爭地上物既曾與其土地同屬於邱耀德一人所有,嗣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由原告拍定取得,致其權屬各異,自與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要件相符,是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有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法定地上權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非法定地上權,且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亦無設定普通地上權,邱耀德自無從設定登記及讓與系爭地上權予被告,而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所有權部 地上權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分割自60-2地號;重測前:埔頂段60-74地號 所有權人:原告 登記日期:108年5月16日 登記原因:拍賣 原因發生日期:108年5月8日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地上權 登記日期:110年7月14日 字號:溪電字第064000號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被告 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目的:建築房屋 權利價值:新臺幣446,544元 存續期間:至建物得使用期限或滅失之日止 地租:每月新臺幣5316元 設定權利範圍:本地號土地內面積83.93平方公尺,詳如地上權位置圖。 設定義務人:原告附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33號卷宗所附109年1月16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