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5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若羚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銀妹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玉蘭訴訟代理人 廖禮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李銀妹反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李玉蘭反訴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各自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後更正通行範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71平方公尺),非為訴之變更,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為相鄰○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後,依循往例通行○地號土地至桃園市○路00巷迄今,詎被告突於110年11月26日架設圍籬阻止原告通行,因原告有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之需求,道路寬度以3公尺為適當,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71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安設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網路及排水之管線、管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鋪路及安設管線、管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李銀妹:系爭土地得通行○路00巷00弄之道路至○路,顯非袋
地。○路00巷00弄之道路為106年5月間開設,寬度3公尺且已鋪設柏油,原告只需與該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後即得通行,而被告之土地現況雖鋪設水泥,惟將來可供建築使用,原告請求專為其通行使用,顯非最少之侵害方法等語置辯。
㈡李玉蘭:系爭土地得通行○路00巷00弄之道路至○路,顯非袋
地,也無須再通行被告之土地,系爭土地已有電可用,也有排水溝,○路00巷00弄15號也有自來水錶頭可供原告分設管線,無須通過被告之土地等語置辯。
三、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是否為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㈢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㈣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安設水、電、排水等管線?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之○地號土地共有人,而系爭地號土地未與○路00巷道路相鄰,且系爭土地之周圍地即00、00均非原告所有,有地籍圖套合電子地圖、地籍圖套合航照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59、94至98、413、414頁),至於相鄰之○路00巷00弄為訴外人甲(於本院101年度訴1792號民事判決時為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對00、00地號土地取得通行權而鋪設,非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是除取得○路00巷00弄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外,仍不得擅自通行,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故系爭土地仍屬袋地,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並非為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77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為:「第1項有通過權之土地所有人固應於通過必要之範圍內,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惟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時不易判定,宜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賦予有通過權之人及異議人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爰仿德國民法第917條規定,增訂第4項,並於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786條、第787條)增訂準用規定,以資簡明。」、「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是否符合第1項前段規定,乃屬當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自有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仍應準用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又原告明確表明請求本院就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是依上說明,本件即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即本院僅能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審酌是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倘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法即應駁回其訴。
2.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通行系爭道路土地確屬通行之必要範圍,暨其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節,負舉證之責。
3.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路00巷道路坐落土地即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本院卷第103頁),而通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至○路00巷為最簡便之方式,且如附圖所示A部分現況已鋪設水泥,對被告之損害亦屬輕微云云。然查,本院應審酌通行之範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非「對原告最有利最簡便之處所及方法」。因○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本院卷第98頁),如劃設如附圖所示A部分專供原告通行使用,被告將來即不得在該部分建築,對被告有一定之損害。且系爭土地直接與○路00巷00弄相鄰,有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73、225頁),雖原告尚未取得○路00巷00弄(即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然非不得請求通行,且鄰近之土地所有權人已在00、00地號土地上設定地役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2至95頁),對00、00地號土地應無損害可言,足認原告通行00、00地號土地現況已鋪設柏油之○路00巷00弄,才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主張通行○地號土地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即無理由。
4.原告雖主張原告之前手自民國60餘年起即通行○地號土地,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購買系爭土地通行至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架設圍籬阻止原告通行為止云云,然原告或其前手是否一直以來均通行○地號土地,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無關,亦不使原告當然取得通行權,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曾經居住系爭建物之姜櫻燕欲證明原告之前手均通行○地號土地云云(本院卷第209頁),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5.小結: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屬袋地,惟其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其訴請確認通行權即無理由。
㈢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承上,本院既認原告不得通行被告之土地,則被告即無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義務。
㈣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安設水、電、排水等管線?
1.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尚未接自來水管線,而係取用井水。惟設有電線桿,原告自承其於107年間向台電申請用電,並取得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電線通過其土地上方等情,有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稽(本院卷第73、225至226頁)。惟李玉蘭辯稱系爭土地已有電可用、已挖排水溝,且鄰近之○路00巷00弄15號也有自來水錶頭可供原告分設管線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可佐(本院卷239至242頁),堪信為真實。
3.查原告目前已通過00地號土地安設電線、現況有挖設排水溝,亦非不得經過00或00地號土地安設自來水管,且本院既認原告訴請確認通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安設水、電、排水等管線,即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71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安設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網路及排水之管線、管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鋪路及安設管線、管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含廣福不動產估師事務所鑑價費用52,0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黃若羚起訴請求確認就李銀妹、李玉蘭所有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則李銀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對黃若羚提起反訴,請求黃若羚給付通行上開土地之償金,及李銀妹、李玉蘭另請求黃若羚給付不當得利(本院卷第48、392頁),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李銀妹:黃若羚既自認於104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後均通行
李銀妹之○地號土地,則黃若羚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李銀妹自提起反訴日即111年1月3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8,226元(計算式:○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200元/平方公尺×通行面積776.35平方公尺×1/4×5年×年息10%×李銀妹應有部分1/2)。如認黃若羚通行○地號土地有理由,則應每月給付李銀妹補償金970元(計算式:○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200元/平方公尺×通行面積776.35平方公尺×1/4×年息10%÷12×李銀妹應有部分1/2),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87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1.黃若羚應給付李銀妹58,22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若黃若羚主張之通行權存在,黃若羚應給付李銀妹每月970元。3.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李玉蘭:黃若羚既自認於104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後均通行
李玉蘭之○地號土地,則黃若羚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李銀妹自提起反訴日即111年1月3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58,22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黃若羚應給付李玉蘭58,22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黃若羚則以:反訴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架設圍籬前均同意黃若羚通行○地號土地,故其請求黃若羚給付5年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又黃若羚同意給付之通行補償金應依通行範圍土地之面積計算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既認黃若羚對李銀妹所有之土地無通行權存在,則李銀
妹即無請求黃若羚給付償金之必要,是故李銀妹請求黃若羚給付償金,即屬無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㈣李銀妹、李玉蘭固主張黃若羚自認於104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
地後均通行李玉蘭之○地號土地,則黃若羚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黃若羚僅係通行○地號土地,並未占用○地號土地,難認黃若羚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李銀妹、李玉蘭亦未舉證渠等受有何種損害,從而,李銀妹、李玉蘭請求黃若羚給付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㈠李銀妹依民法第179條、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若羚應給付李銀妹58,22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若黃若羚主張之通行權存在,黃若羚應給付李銀妹每月97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李銀妹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㈡李玉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若羚應給付李玉蘭58,22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圖、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5日○測法複字第1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