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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67號原 告 吳玉萍

吳玉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追加 原告 吳榮磊被 告 吳榮華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吳榮磊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榮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6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又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本件原告吳玉萍、吳玉蓮係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世榮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同段1465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他人,而被繼承人吳世榮於民國110年8月18日過世,兩造及吳榮磊均為吳世榮之繼承人,是吳玉萍、吳玉蓮主張終止前開記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3萬元由吳世榮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吳榮磊公同共有。惟依首揭說明,原告係主張其與吳榮磊公同共有之權利遭被告侵害,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原告與吳榮磊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追加吳榮磊為原告,經吳榮磊具狀表示拒絕為追加原告(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吳榮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