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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84號原 告 鍾春榮

江育庭江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新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新臺幣51,49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所為如原證6第2頁所示之股東會決議全部不成立。㈡確認原告江育庭、江淑娟對被告有1萬8,000股之股東權存在。嗣於訴訟中追加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8月3日所為如原證10所示之股東會決議全部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121頁)。而本件之性質屬財產權訴訟,其中訴之聲明第㈠項及追加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另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參酌原告提出90年2月24日被告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提案㈢,載有出售股東資格每股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據此計算原告訴請確認股東權之交易價額為180萬元(18,000×10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0萬元(165萬元×2+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