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85號原 告 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即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法定代理人 游春吉訴訟代理人 游期清
鄭仁壽律師被 告 游聰發訴訟代理人 游傅凱被 告 游聰益
游聰謀游李素蓮游阿魚
游東霖游閔州
曾啟祥曾淑琴江慶欽
江仲寧江曉蘋
吳枝發吳國叁吳月娥游阿蘭
游阿葱(原名游阿䓤)
游雅文
游阿玲
李治威莊游阿蕊游麗華
游纘標游纘德游纘詩游美惠陳林欵林建發
林碧蘭林慧貞(即林傳發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雄(兼林傳發之承受訴訟人)
吳水波游吳菊吳國賓(兼吳朱玉子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香(兼吳朱玉子之承受訴訟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吳思樺之遺產管理人)林松田羅雅珮羅巧玉林碧惠
林水生林吳阿朱林哲成林圳章林金蝦林小華吳加暐(兼吳朱玉子之承受訴訟人)
吳健興吳建銘吳碧雲吳碧綺吳雪琴林梅蘭(即吳國忠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哲(即吳國忠之承受訴訟人)
吳伊涵(即吳國忠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恩(即吳國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信託物更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條所明定。
又祭祀公業無論已否登記為法人,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均應列該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管理人是否經合法選任,攸關該祭祀公業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法院於此不問其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調查之,縱使其實際尚有欠缺,苟非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仍應以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迨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即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尚未登記為法人,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主張已依規約由基本派下員會議選任游春吉為管理人,游春吉乃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為被告林松田、吳碧雲、吳碧綺、吳雪琴、吳建銘、吳健興、林梅蘭、吳伊涵所否認,因游春吉是否為原告公業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攸關原告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法院於此不問其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調查之。查祭祀公業條例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內政部所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之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規約應載明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並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原告公業係於71年間由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財產清冊,有宜蘭縣○○鄉○○00鄉○○○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八第67至71頁),該函文內容未見有原始規約之提出,則原告公業應係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自應遵循上開要點所定程式,由全體派下員同意訂立規約,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然遍觀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下稱龜山區公所)檢送之原告公業歷次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或各項變動備查之相關申請資料及該所為准駁處分函文(本院卷八第5至473頁),均無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紀錄,龜山區公所復分別以107年11月26日桃市龜文字第1070043176號函、110年1月13日桃市龜文字第1100001118號函(下稱龜山區公所110年1月13日函)、112年7月10日桃市龜文字第1120015115號函通知原告「貴祭祀公業規約尚無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規約……請貴祭祀公業儘速訂定規約,並報送本所備查」、「宜蘭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所附貴公業規約尚未經備查,規約訂定請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辦理,規約內容不得與本條例抵觸」、「貴祭祀公業屬未定規約祭祀公業,相關繼承變動申請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祭祀公業辦理繼承變動,設立人以下已不得再以性別或姓氏作為派下員繼承排除之要件,故男女均應列入繼承」(本院卷八第395、413至416頁),堪見系爭規約並未經主管機關備查,其真實性及合法性均非無疑。又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系爭規約係於何時制訂,原告稱確認後再陳報,本院乃諭知原告於1個月內具狀陳報,惟其並未遵期陳報,且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院詢問「上次庭期稱將陳報事項,為何未遵期提出?」,表示「請鈞院依法審酌」、「沒有要陳報了」等語(本院卷十三第345、346頁),就系爭規約之訂定時間、過程未有任何說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規約之真正,自難認系爭規約具有合法效力。
三、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游春吉係依據系爭規約第5條:「本公業派下員以九房傳下男性子孫代表,經政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第7條:「本(誤載為「七」)公業設管理人乙名,由派下員大會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并綜理有關事務,但財產處分應經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之。」之規定(本院卷八第65頁),於95年10月8日經基本派下員(代表)臨時會議選任為原告公業管理人,非由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同意選任之,有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基本派下員(代表)臨時會議記錄可考(本院卷八第293至297頁),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十三第346頁)。而系爭規約既不能證明為有效,自難認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7條規定選任之游春吉為原告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則本件原告起訴乃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115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同意選任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原告固於115年3月12日具狀陳稱原告之派下員目前有30名,原告於114年3月23日舉行第一次派下員大會,23名派下員出席,已超過半數,會中決議由游春吉繼續擔任原告之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派下現員名冊(下稱系爭名冊)、祭祀公業游六
七世祖派下現員大會名冊簽到簿及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冬至公)派下現員大會114年度第1次派下現員大會議程(下稱系爭大會議程)為證(本院卷十四第191至205頁)。然按民政機關同意備查並核發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當事人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及人數倘有爭議,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名冊經龜山區公所審查後同意備查,形式上固屬真正,惟其內所載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派下員計30人,乃係依申請人游春吉造冊提出者,無從逕認所列派下關係人全員名單記載內容即為真實。又系爭大會議程案由欄記載「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新選任管理人游錫在,向龜山區公所備查未果;需由游春吉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繼續管理,請審議」,參照原告於113年2月1日以祭祀公業游六 七世祖第0000000000號函向龜山區公所陳報選任新管理人游錫在,經龜山區公所以「貴祭祀公業『代表繼承制人數為28人』與『派下全員制575人』相較,派下員人數相差甚鉅,與上開函示(指龜山區公所110年1月13日函)不符,恐造成管理人選任具爭議性,建請貴祭祀公業辦理全員制組織後,再行辦理管理人選任,以符合祭祀公業條例及相關函示規定。」為由,否准其備查申請,有龜山區公所113年2月21日桃市龜文字第1130004587號函足憑(本案卷八第433頁),可見原告如採派下全員制,派下員人數計至113年2月21日即高達575人,系爭名冊所載之派下員30人顯係以基本派下員方式申報。原告公業既無有效規約規定得以派下代表列冊,其於114年3月23日由基本派下員(代表)過半數同意選任游春吉為管理人之程序,難認為合法,游春吉仍非原告之合法管理人,原告之起訴仍屬未經合法代理。
四、綜上所述,游春吉非合法管理人,其代理原告公業提起訴訟,屬無權代理,經本院裁定命原告公業於30日內補正,其仍以游春吉為法定代理人,難認已生補正之效力,則原告本件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