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85號原 告 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即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法定代理人 游春吉訴訟代理人 游期清

鄭仁壽律師被 告 游聰發訴訟代理人 游傅凱被 告 游聰益

游聰謀游李素蓮游阿魚

游東霖游閔州

曾啟祥曾淑琴江慶欽

江仲寧江曉蘋

吳枝發吳國叁吳月娥游阿蘭

游阿葱(原名游阿䓤)

游雅文

游阿玲

李治威莊游阿蕊游麗華

游纘標游纘德游纘詩游美惠陳林欵林建發

林碧蘭林慧貞(即林傳發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雄(兼林傳發之承受訴訟人)

吳水波游吳菊吳國賓(兼吳朱玉子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香(兼吳朱玉子之承受訴訟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吳思樺之遺產管理人)林松田羅雅珮羅巧玉林碧惠

林水生林吳阿朱林哲成林圳章林金蝦林小華吳加暐(兼吳朱玉子之承受訴訟人)

吳健興吳建銘吳碧雲吳碧綺吳雪琴林梅蘭(即吳國忠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哲(即吳國忠之承受訴訟人)

吳伊涵(即吳國忠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恩(即吳國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信託物更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同意選任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條所明定。

又祭祀公業無論已否登記為法人,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均應列該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並參照同條例第56條規定,應準用於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

二、本件原告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及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尚未登記為法人,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主張已依規約由基本派下員會議選任游春吉為管理人,游春吉乃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為被告林松田、吳碧雲、吳碧綺、吳雪琴、吳建銘、吳健興、林梅蘭、吳伊涵所否認,因游春吉是否為原告公業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攸關原告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法院於此不問其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調查之。查祭祀公業條例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內政部所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之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規約應載明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並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原告公業係於71年間由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財產清冊,有宜蘭縣○○鄉○○00鄉○○○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八第67至71頁),依該函文內容未見有原始規約之提出,則原告公業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自應遵循上開要點所定程式,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然遍觀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檢送之原告公業歷次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或各項變動備查之相關申請資料及該所為准駁處分函文(本院卷八第5至473頁),均無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紀錄,龜山區公所復分別以107年11月26日桃市龜文字第1070043176號函、110年1月13日桃市龜文字第1100001118號函、112年7月10日桃市龜文字第1120015115號函通知原告「貴祭祀公業規約尚無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規約……請貴祭祀公業儘速訂定規約,並報送本所備查」、「宜蘭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所附貴公業規約尚未經備查,規約訂定請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辦理,規約內容不得與本條例抵觸」、「貴祭祀公業屬未定規約祭祀公業,相關繼承變動申請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祭祀公業辦理繼承變動,設立人以下已不得再以性別或姓氏作為派下員繼承排除之要件,故男女均應列入繼承」(本院卷八第395、413至416頁),堪見系爭規約並未經主管機關備查,其真實性及合法性均非無疑。又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系爭規約係於何時制訂,原告稱確認後再陳報,本院乃諭知原告於1個月內具狀陳報,惟其並未遵期陳報,且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院詢問「上次庭期稱將陳報事項,為何未遵期提出?」,表示「請鈞院依法審酌」、「沒有要陳報了」等語(本院卷十三第345、346頁),就系爭規約之訂定時間、過程未有任何說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規約之真正,自難認定系爭規約為真實。

三、再參諸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其立法理由為:「一、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另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有關養子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臺灣之養子分為同姓有血緣關係之過房子與異姓無血緣關係之螟蛉子二種,日據時期之戶籍簿上曾分別予以載明,惟光復後戶籍上對於過房子與螟蛉子已不加區別,一律載為養子。二、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等語,可見該條係針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否有包含養子(即無血緣關係)、未出嫁女子或招贅所生冠母姓之子女等爭議,如規約或舊習慣有特予規定時,即依該規約或舊習慣,如無規約時,派下員則為設立人及其男性子孫等,是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男性子孫原則當為派下員。查系爭規約第5條固記載:「本公業派下員以九房傳下男性子孫代表,經政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然此係指原告公業派下員如有經政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者,為基本派下員,非謂系爭公業所有派下員,僅以斯時派下員名冊所載之派下員為限,此由系爭規約第6條、第7條明定:「本公業設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本(誤載為「七」)公業設管理人乙名,由派下員大會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并綜理有關事務,但財產處分應經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之。」(本院卷八第65頁)可明,是關於原告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仍應由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始生效力。經核游春吉於95年10月8日係經基本派下員(代表)臨時會議選任為原告公業管理人,非由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同意選任之,有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基本派下員(代表)臨時會議記錄可考(本院卷八第293至297頁),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十三第346頁),則系爭規約縱認屬實,游春吉之選任亦與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不合,仍屬無效。

四、綜上,游春吉未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同意選任為原告公業管理人,其程序確有重大瑕疵,難認游春吉為原告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則本件原告起訴乃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同意選任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並請提出會議記錄或其他書面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