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仁法定代理人 王興洪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霖法定代理人 王派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被 告 王興安
王明德
王興權
王興禎
王黃完妹
王鄧玉蘭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於起訴時僅列王興安、王明德、王興權、王興禎為被告,並聲明:⑴被告王興安應將其位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E所示鐵皮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王明德應將其位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鐵皮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⑶被告王興權應將其位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所示鐵皮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⑷被告王興禎應將其位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D所示鐵皮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司調字第27號卷[下稱壢司調卷]第4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具狀追加王黃完妹、王鄧玉蘭為被告,並於同年11月26日變更聲明為:⑴被告王興安應將其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9日平地測字第110000923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A、E所示鐵皮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王明德與王黃完妹應連帶將其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鐵皮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⑶被告王興權應將其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鐵皮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⑷被告王興禎與王鄧玉蘭應連帶將其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鐵皮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宗第80、273至274頁),核其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為合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與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然被告6人未經原告2人或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同意,分別以附表1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佔用之土地等語。
(二)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經原告2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始得提出,且系爭土地既為原告2人與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亦須經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同意,始得提起本件訴訟,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附表1所示地上物之使用人,為附表1「本院認定之占有人」欄所示。被告王明德、王黃完妹、王興權為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仁之派下員,被告王興安為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霖之派下員,被告王興禎、王鄧玉蘭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之派下員,渠等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仕甲之派下員,被告先祖近百年來即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舍、車庫等,兩造議定系爭土地當年度地價稅之百分之30由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仕甲負擔,百分之70由被告及其他承租人依使用面積計算後負擔,以作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並由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仕甲收受,直至108年間改由原告2人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收取,是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6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再者,被告及其先祖亦有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2所示地上權,而被告6人分別就附表1所示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均未逾地上權之設定權利範圍,是被告6人為有權占有,原告2人無權請求拆除附表1所示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與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訴外人王萬津(即被告王興安之祖父)、被告王明德、王黃完妹、訴外人王阿仰(即被告王興權之祖父)、訴外人王景造(即被告王興禎之曾祖父)分別於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2所示地上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仕甲派下全員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85至323頁,本院卷第2宗第114至139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2人主張被告6人未經其等或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之同意,分別以附表1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6人拆除如附表1所示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為被告6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⑶被告6人得否以附表2所示地上權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本權?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
1.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但書第2款規定,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又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於本件之情形,王興洪、王派健分別為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仁、王作霖之管理人,此有原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佐(見壢司調卷第14、15頁),其等就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對被告6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對原告2人財產為管理行為,而非為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規定代理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不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但書規定。
2.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於公同共有。又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與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分別共有,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宗第285、287頁),被告6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公同共有,並不足採。系爭土地既為分別共有,自無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毋庸經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之同意。
3.據此,王興洪、王派健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對原告2人財產為管理行為,自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規定,代理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與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分別共有,其等自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毋庸經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之同意,是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分別共有,而被告王興安、王明德、王興權、王興禎(下稱被告王興安等4人)分別以附表1編號1、3至5所示地上物5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經本院現場勘驗,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並拍攝現場照片附卷存查,並委託平鎮地政事務所測繪及製作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宗第211至216、227至233、243頁),且為被告王興安等4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宗第26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至原告2人主張被告王黃完妹、王鄧玉蘭亦分別與被告王明德、王興禎以附表1編號3、5所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被告王黃完妹、王鄧玉蘭所否認,原告2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另附表1編號2所示地上物,原告2人雖主張為被告王明德、王黃完妹占有、使用,惟被告王明德、王黃完妹均否認上情,並稱該地上物為休閒涼亭,非渠等占有、使用等語,而原告2人未能舉證證明之,亦難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3.被告王興安等4人抗辯渠等與原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仕甲100至105年度函及其附件地價稅分攤金額表、原告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106至108年度函及其附件地價稅分攤金額表(見本院卷第1宗第127至144頁),以及被告王興安、王興權、王黃完妹、王鄧玉蘭及被告王明德之父即訴外人王松宏、被告王興禎之父即訴外人王年厚繳納地價稅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43至59、65、109至126頁),經查:
⑴被告6人提出王年厚於79年間繳納地價稅之收據記載「新
臺幣4,736元整 此款係民國72年至止78年分平鎮鄉平鎮段5號(按:即系爭土地)內建物敷地 坪每坪新臺幣64元計算…祭祀公業王仕甲…」,其附表則記載「72年~78年平鎮公屋1/2稅金」(見本院卷第1宗第109至110頁);王年厚、王松宏於81年間繳納地價稅之收據均記載「新臺幣…元整 此款係民國79年及80年兩年度祖祠之地價稅(即○○市○○段0號地)使用者每坪繳納61.2元
祭祀公業王仕甲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
1、43頁);王年厚、王松宏於82年間繳納地價稅之收據均記載「茲收新臺幣…元整 右款是82年度使用祖祠房屋稅(即平鎮5番地) 此款乃是繳納地價稅之需王仕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3、44頁);王年厚於83至91年間、王松宏於84至91年間繳納地價稅之收據均記載「茲收到新臺幣…元整,上款是台端…年度使用祖祠房屋租金(即○鎮0番地)作為繳納地價稅之用…王仕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4至123、45至53頁);王年厚於92至93、95至97年間及被告王鄧玉蘭於106至109年間、王松宏於9
3、95至97、100、104至106年間及被告王黃完妹於107至108年間繳交地價稅之收據均簡要記載「祖堂地價稅分攤款」、「地價稅分攤款」等語,並由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仕甲收訖(見本院卷第1宗第54至58、124至126頁),另被告王興安於102年間、被告王興權於93、95、96、108年間繳納地價稅之收據,亦是如此記載(見本院卷第1宗第65、59頁)。
⑵上開收據於79、81至82年間分別記載「建物敷地 坪每
坪新臺幣64元計算」、「祖祠之地價稅(即○○市○○段0號地)使用者每坪繳納61.2元」、「使用祖祠房屋稅(即○鎮0番地) 此款乃是繳納地價稅之需」,以說明被告6人及其父祖因使用系爭土地而繳納之款項,係用於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後於83至91年更明確記載「上款是台端…年度使用祖祠房屋租金(即○鎮0番地)作為繳納地價稅之用」,以說明被告6人及其父祖所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係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由此可見,被告6人及其父祖至少自72年間起,即以渠等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渠等應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作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並由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仕甲收受該款項。縱自92年間起,地價稅收據僅簡要記載「祖堂地價稅分攤款」、「地價稅分攤款」等語,然對照歷次繳款收據,此僅係收款人記載文字之便,無妨於被告6人及其父祖承租系爭土地,並以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作為租金之事實。
⑶再者,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仕甲分別於100年11月15日
、101年11月15日、102年11月25日、103年11月17日、104年11月15日、105年11月27日寄發函文及其附件「南勢祖堂地價稅各使用戶使用面積地價稅分攤金額表」(下稱分攤金額表)予原告2人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系爭土地使用人(包含王年厚、王松宏、被告王興安、王興權),向系爭土地使用人徵繳各當年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分攤款,並說明除105年度地價稅由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仕甲負擔10分之3、系爭土地使用人負擔10分之7外,其餘各當年度地價稅均由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仕甲負擔5分之1、系爭土地使用人負擔5分之4,其中系爭土地使用人各自負擔之地價稅額如分攤金額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宗第127至138頁),其後改由原告2人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分別於106年11月10日、107年11月8日、108年11月15日自行寄發函文及其附件分攤金額表予系爭土地使用人(包含王年厚[於107至108年間改為被告王鄧玉蘭]、王松宏[於108年間改為被告王黃完妹]、被告王興安、王興權),向系爭土地使用人徵繳各當年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分攤款,並說明各當年度地價稅由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仕甲負擔10分之3、系爭土地使用人負擔10分之7,其中系爭土地使用人各自負擔之地價稅額如分攤金額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宗第139至144頁)。由此可見,王年厚、王松宏、被告王興權、王興安、王鄧玉蘭、王黃完妹因使用系爭土地,而於100至105年間、106至108年間分別收受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仕甲、原告2人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上開函文,通知渠等繳納各當年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分攤款。
⑷依上開函文及其分攤金額表所示,地價稅分攤款均係對
特定之系爭土地使用人徵繳,而如前所述,地價稅分攤款就是租金,應認系爭土地使用人雖有更迭,惟其更迭乃另由繼續使用之人與原告2人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依原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內容,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換言之,被告王鄧玉蘭、王黃完妹、王興權、王興安因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地價稅分攤款作為對價,而與原告2人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堪可採認。
⑸上開100至105年間之函文雖係由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
仕甲寄發,然此等函文均有通知原告2人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且被告6人及其父祖自79年起所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均係由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仕甲收訖,加以106至108年間通知繳款之函文改由原告2人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寄發後,仍由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仕甲收受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亦如前述,由此可見,系爭土地之出租事宜,係由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仕甲、原告2人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共同管理,而原告2人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曾於106至108年間共同以上開函文,向系爭土地使用人徵繳地價稅分攤款,應係基於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地位所為。又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仕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卻於100至104年間、105至108年間分別負擔系爭土地5分之1、10分之3地價稅,並以自己名義於100至105年間以上開函文向系爭土地使用人徵繳地價稅分攤款,以及出具前開地價稅收據,則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仕甲究單純代原告2人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收取系爭土地租金,或與原告2人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為系爭土地之共同出租人,似有未明,惟此對原告2人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與被告王興權、王興安、王鄧玉蘭、王黃完妹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認定,不生影響,原告2人主張其等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並未同意暨授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仕甲管理系爭土地云云,不足為採。
⑹被告王鄧玉蘭、王黃完妹雖有承租系爭土地,然並無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已述如前,自無就其承租範圍及有無逾越承租範圍之占有、使用等節加以論駁之必要;被告王興安、王興權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如附圖編號A、E及編號C所示地上物,雖未能就其承租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舉證,惟租賃契約因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合意始能成立,租賃物之使用範圍亦須以合意定之,原告2人作為出租人,本應受租賃契約拘束,其主張被告王興安、王興權逾越租賃契約約定之使用範圍者,則就被告王興安、王興權之使用逾越租賃契約約定範圍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指出被告王興安、王興權承租的位置,以及渠等逾越承租範圍而無權占有的部分,而非片面責令就被告王興安、王興權舉證,惟原告2人僅單純否認租賃關係之存在,自難遽認被告王興安、王興權有逾越租賃契約約定之使用範圍。
⑺況上開108年間之函文及其分攤金額表,記載被告王興權
「使用面積」為屋舍82坪、車庫4坪;被告王興安「使用面積」為車庫10坪,另車庫用地抵扣其私人道路用地。復比對被告王興權於上開分攤金額表記載「使用面積」,與渠等附表1所示佔用面積,被告王興權「使用面積」為283.8平方公尺(按:以1坪約等於3.3平方公尺換算,計算式:[82+4]3.3),而其佔用面積為19.61平方公尺,未逾前開「使用面積」。另被告王興安「使用面積」於上開分攤金額表雖僅記載車庫10坪,然此係因其以私人道路用地抵扣後之面積,此亦於上開分攤金額表載明,是被告王興安佔用面積雖為133.89平方公尺(計算式:111.21+22.68),然其扣抵之面積不明,其承租範圍未臻明確,自難遽認其占有、使用有逾承租範圍。
4.據此,被告王興安、王興權確有向原告2人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且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查無逾越承租範圍之情事,屬有權占有;被告王興禎、王明德與原告2人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間並無租賃關係,不得據以對抗原告2人拆除地上物等請求。
(三)關於被告王興安等4人得否以地上權作為占有本權:
1.王萬津、被告王明德、王阿仰、王景造固分別於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2編號1、2、4、5所示地上權,且於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即面積分別為584.1、122.68、39.67、143.24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宗第285至323頁),然就此等地上權於系爭土地上之具體範圍及位置,兩造均未能具體主張或舉證。經本院向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上雖有王景造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然無相關平面圖,此有平鎮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4日平地登字第1100012088號函暨建物登記謄本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83、327、341頁)。原告2人另提出王阿仰之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建物附表」(見本院卷第2宗第210、212頁),主張王阿仰於設定地上權時,已就「建物附表」所示土造舊式平房之特定位置為其範圍云云,然亦乏相關圖資,且經本院函詢平鎮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有無具體特定土地範圍及位置,其函覆謂除登記簿所載內容外並無相關圖資等語,此有平鎮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7日平地測字第11100033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170頁)。
2.不過,依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係於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則以土地之一部設定地上權者,須就其位置加以特定,始克達其使用土地之目的,而就像前面討論被告王興安、王興權承租範圍時所說明的,地上權之設定是物權契約,須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合意始能成立,標的物土地之使用範圍亦須以合意定之,原告2人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應受地上權拘束,其主張被告王興安等4人逾越地上權所設定之使用範圍者,則就被告王興安等4人之使用逾越地上權設定範圍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指出地上權的設定位置,以及被告王興安等4人逾越設定範圍而無權占有的部分,而非片面責令就被告王興安等4人舉證。
3.況比對附表2所示王萬津、被告王明德、王阿仰、王景造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與附表1所示被告王興安等4人佔用面積,王萬津設定權利範圍為584.1平方公尺,而被告王興安佔用面積為133.89平方公尺;被告王明德設定權利範圍為122.68平方公尺,而其佔用面積為20.52平方公尺;王阿仰設定權利範圍為39.67平方公尺,而被告王興權佔用面積為19.61平方公尺;王景造設定權利範圍為143.24平方公尺,而王興禎佔用面積為61.24平方公尺,足見被告王興安等4人佔用面積,均未逾王萬津、被告王明德、王阿仰、王景造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自難認有無權占有之情事。
4.原告2人固不爭執被告王興安、王興權、王興禎分別為王萬津、王阿仰、王景造之後代子孫,然另主張渠等有無分別繼承王萬津、王阿仰、王景造之遺產尚有疑義,故無法以此認定渠等已有繼承王萬津、王阿仰、王景造之地上權,況王萬津、王阿仰、王景造尚有其他繼承人,則以被告王興安、王興權、王興禎之應繼分3分之1、12分之1、6分之1,分別計算王萬津、王阿仰、王景造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渠等佔用面積已逾該設定權利範圍,且被告王明德佔用面積亦逾以其公同共有權利持分3分之1,計算其地上權之設定權利範圍云云。惟查,被告王興安、王興權、王興禎分別為王萬津、王阿仰、王景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渠等分別為王萬津、王阿仰、王景造之遺產繼承人。原告2人雖對被告王興安、王興權、王興禎有無分別繼承王萬津、王阿仰、王景造之遺產提出疑義,然其等並未舉證說明被告王興安、王興權、王興禎有何不能繼承之情事,是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興安等4人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依前開規定,其所得行使權利之範圍及於地上權之全部,而非以應繼分之比例為限,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5.原告2人以前開王阿仰之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建物附表」(見本院卷第2宗第210、212頁),主張該地上權係為「建物附表」所示土造舊式平房而設定,則附表1所示鐵皮地上物非附表2所示地上權所含括云云。經查,附表2所示地上權,並無使用目的之限制,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85至323頁),被告王興安等4人自得以合乎系爭土地之性質,且合乎地上權之性質的方法使用系爭土地,其以附表1所示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尚在地上權之效力範圍內。又在土地上有地上物,是地上權的權能,而不是地上權成立或存續的要件,本件被告王興安等4人之父祖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之土造舊式平房,雖已滅失,仍不妨礙地上權之存續,對於被告王興安等4人以附表1所示鐵皮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6.據此,被告王興安等4人於系爭土地上確有地上權,且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查無逾越地上權設定範圍之情事,屬有權占有。
(四)綜上,被告王鄧玉蘭、王黃完妹並未以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被告王興權、王興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2人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間有租賃關係,被告王興安等4人於系爭土地上並有地上權,且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逾越承租或地上權設定範圍,屬有權占有,得對抗原告2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6人拆除如附表1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各該地上物占有之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1:
編號 被告 地上物 (附圖所示編號) 佔用面積 (平方公尺) 本院認定之占有人 1 王興安 A 111.21 王興安 E 22.68 2 王明德、王黃完妹 B1 9.12 非被告6人 3 王明德、王黃完妹 B2 10.15 王明德 B3 10.37 4 王興權 C 19.61 王興權 5 王興禎、王鄧玉蘭 D 61.24 王興禎附表2:
編號 權利人 收件 日期 登記日期 字號 登記 原因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 範圍 存續 期間 1 王萬津 38年 (空白) 中字第900119號 設定 3分之1 584.10 平方公尺 不定期 2 王明德 109年 109年11月16日 平資字第059190號 繼承 公同共有3分之1 122.68 平方公尺 不定期 3 王黃完妹 109年 109年11月16日 平資字第059190號 繼承 公同共有3分之1 122.68 平方公尺 不定期 4 王阿仰 38年 (空白) 中字第00453號 設定 全部1分之1 39.67 平方公尺 不定期 5 王景造 38年 (空白) 中字第000674號 設定 全部1分之1 143.24 平方公尺 不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