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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4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仁法定代理人 王興洪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霖法定代理人 王派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興安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24日110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58,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581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