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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被 告 世紀精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元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簽訂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條款(契約編號YB05012P035P-CS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通信機櫃,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70,000 元(不含營業稅),履約保證金為契約金額百分之5 即163,500 元。履約期限分2 批交貨,第

1 批應於105 年2 月23日前,1 次將4 套通信機櫃送達交貨地點;第2 批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80 日曆天內1 次將8套通信機櫃送達交貨地點。關於契約標的之驗收,約定包括目視檢查、性能測試,任一檢驗方式不合格,均屬不合。廠商需檢附系爭契約採購項次1 之五所列「環試規格」之合格報告等文件以供審查,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被告應先就通信機櫃委由TAF 認證合格單位進行測試並符合各項合格標準(含紀錄)後,始得報請目視檢查之驗收。因被告逾105 年2 月23日第一批應交貨日仍未履約,故原告以書面通知應於105 年7 月29日前履約交貨,逾期將依約辦理解除契約。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始開始執行環境鑑定試驗,就系爭契約約定之「環境鑑定試驗EAT 」檢驗項目仍存有功能驗測不合格,原告再以書面通知於105 年7 月11日前完成所有瑕疵改正,倘後續環境功能監測仍有任何查驗不合格情事,將依約辦理解約。惟被告遲未改正,原告先後於105 年

7 月19日及同年月28日,再通知應於105 年7 月29日完成第一批4 套環境驗測及105 年9 月4 日前完成改正並交貨。因被告仍未改正完成交貨,已嚴重影響原告國防計畫之執行,第1 批應交貨之通信機櫃共計4 套,被告僅提出3 套執行環境鑑定試驗,尚有1 套自始未提出,被告違約情事至為明確。原告於105 年10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

5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

9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解除系爭契約,並通知依約不予發還部分履約保證金54,500元,被告已於105 年10月25日收受。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2 款、第3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者,廠商應按終止或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且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限。系爭契約價金為3,270,000 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限654,000 元,並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四)項第7 款、第(六)項,以不予發還第一批履約保證金54,500元抵充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99,500 元。又系爭契約第一批通信機櫃履約期限為105 年2 月23日,自其翌日起算至105 年10月25日被告收受解約函日止,共計逾期245 日,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3 計算逾期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系爭契約第一批通信機櫃契約金額為1,090,000 元,爰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之逾期違約金上限801,15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原告相關職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於招標書中隱匿其真實規格且自始蠻橫拒絕修約,符合民法第246 條之規定而無效,自無被告違約之問題。被告前已提起訴訟主張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及受領之履約保證金(下稱前訴訟),目前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本件與前訴訟之當事人相同,僅角色互換,使用相同之證據,為相同之標案契約,係相同事件,原告不應更行起訴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明定。惟該條所禁止之更行起訴,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更行起訴之禁止。查被告提起之前訴訟,係依民法第246 條、第247 條、第184 條、第

18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受領之履約保證金共2,997,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被告提出之前訴訟起訴狀、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就前訴訟所為108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影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係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與前訴訟之當事人雖相同,但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被告所辯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3,270,000 元(不含營業稅),履約保證金為契約金額百分之5 即163,500 元,履約期限分2 批交貨,第1 批應於

105 年2 月23日前,1 次將4 套通信機櫃送達交貨地點;第2 批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80 日曆天內1 次將8 套通信機櫃送達交貨地點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之財物採購契約條款、招標文件、契約採購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逾105 年2 月23日第1 批應交貨日仍未履約,經原告書面通知,始於105 年6 月16日開始執行環境鑑定試驗,就系爭契約約定之「環境鑑定試驗EAT 」檢驗項目仍存有功能驗測不合格,再經原告書面通知於105年7 月11日前完成所有瑕疵改正,被告遲未改正,原告復先後通知應於105 年7 月29日及105 年9 月4 日前完成第一批4 套環境驗測並交貨,被告仍未改正完成交貨,且第

1 批應交貨之通信機櫃共計4 套,被告僅提出3 套執行環境鑑定試驗,尚有1 套自始未提出,原告於105 年10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款第5 目及第9 目解除系爭契約並通知依約不予發還部分履約保證金54,500元,被告已於105 年10月25日收受等情,業據提出原告電傳單、購案履約期限協商紀錄表、會議紀錄、購案廠驗/ 履約督導紀錄表、函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及主張第1 批僅提出3 套執行環境鑑定試驗,尚有1 套未曾提出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以前詞辯稱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為無效。然原告否認有被告所辯無效之情。

(四)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既為原告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前訴訟閱卷資料、於前訴訟提出之書狀與上訴第三審書狀等為證,並主張系爭契約為原告相關職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原告於前訴訟多次主張系爭契約關於高溫60℃功能測試之驗收標準是有降溫即合格,被告已於原告提出之臺威公司環試紀錄溫循項目簽名,代表當場認定該次環試紀錄符合契約規範,惟臺威公司之溫度控制櫃不及格,原告職員明知高溫60℃之功能測試,只能在60℃啟動之,而臺威公司改在50.5℃及61℃啟動,原告職員依然在該項紀錄簽名,包庇臺威公司偷工減料,勾結臺威公司於環試紀錄中故意不記載溫度變化弊端,牽涉官商勾結,導致前訴訟法官誤認環試紀錄而作為前訴訟判決理由等語。然原告否認其職員有被告所稱相關不法情形,並主張關於進行環境測試之單位,依系爭契約條款第十二條之規定,是由被告自行委請認證合格之單位,原告只是配合監測,並非原告指定臺威公司執行環境測試等語。查被告於前訴訟主張系爭契約關於附件2試驗(3)功能測試合格標準3.溫度循環(18小時)中「試驗中」之測試,原告表示係指於環境溫度60℃,啟動致冷模組及假熱源15分鐘後,機櫃中心溫度必須降至20℃±

1 ℃,縱依原告嗣後改稱降至40℃即可,均屬全世界無任何廠商可達到之標準,是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為無效等語,惟就主張上開驗收標準無任何廠商可達到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系爭契約有被告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被告進而辯稱系爭契約無效,自不足採。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小蓮,欲證明其聽聞原告職員訪問被告公司時所述內容,因原告職員至被告公司所述,僅為其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與系爭契約客觀上是否以不能給付為標的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

(五)按「(一)包括目視檢查、性能測試,任一檢驗方式不合格,均屬不合格。1.目視檢查: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實施清點及外觀檢查。廠商需檢附下列文件以供審查: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4 )採購項次1 之五所列「環試規格」之合格報告,需含附件二所列之各項合格標準(含紀錄);廠商需委由TAF (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合格單位進行測試。……2.性能測試:於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30日歷天(含)內,由需求單位依合格標準表(附件三)實施性能測試並出具報告。3.檢驗瑕疵改正:廠商履約結果經本院辦理驗收,依檢驗方式任一項發現瑕疵或與契約不符者,應於接獲本院通知後辦理改正(改正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退、換貨),每次改正期限為20日曆天,改正次數總計以二次為限,……」、「(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本院(按指原告,下同)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一)廠商逾期交貨(含文件),逾期完成安裝或教育訓練,均應分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以上如屬分批交貨者,依該批次契約價金為計罰基礎。……2.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二)減價收受、終止或解除契約計罰:1.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採『減價收受』者,廠商應按減價之相同金額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者,廠商應按終止或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3.上述二款之『懲罰違約金』應分別計算,且各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限。」、「(四)本契約各類逾期違約金,均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四)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7.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六)本院依本條文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得抵充依本契約法律關係下廠商對本院負擔之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相當金額。」,系爭契約之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十二條驗收第(一)項、第十八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一)項第5 款、第9 款、第十九條罰則第(一)項第2 款、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一條保證金第(四)項第7 款、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逾105年2 月23日第一批應交貨日仍未履約,經原告書面通知,始於105 年6 月16日始開始執行環境測試,但就系爭契約約定之「環境鑑定試驗EAT 」檢驗項目仍有功能驗測不合格,再經原告書面通知於105 年7 月11日前完成所有瑕疵改正,被告未辦理改正,原告復先後通知應於105 年7 月29日及105 年9 月4 日前完成第一批4 套環境驗測並交貨,被告仍未改正完成驗收,原告以105 年10月21日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已於105 年10月25日收受,符合前揭條款之規定,原告依前揭條款第十九條罰則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之解除契約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654,000 元,並主張依前揭條款第十一條保證金以不予發還第一批履約保證金證金54,500元抵充上開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99,500 元。

至於原告主張依前揭條款第十九條罰則第1 項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該項係以廠商已完成交貨但逾期完成安裝或教育訓練時,按其逾期日數計罰逾期違約金,與本件被告未完成交貨且經原告解除契約之情形不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99,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