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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林國興

林春雄林春成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春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倪立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530,335 元,及漏估部分之補償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另於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就擴張金額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10 年4 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313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被告稱假使原告仍可提起訴訟,惟前案訴訟業於104 年8 月6 日確定,原告於110 年1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5 年之法定期間,而不得再行爭執云云,然本案並非被告所稱前案之再審程序,故無前開規定再審期間5 年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7年1 月22日向原告等之父親即訴外人林清標購買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並未依照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依照地方政府補償程序辦理地上物補償或提存,期間均置之未理,被告後於102 年8 月間向本院提起102 年度訴字第1633號拆屋還地案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367 號案件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被告始於108 年1 月8 日將補償費共計7,745,762 元(下稱系爭補償費)發給原告等人。

㈡被告發給之系爭補償費係以87年間所查估之金額,距今已時

隔20年之久,期間土地及房價已飆升數倍之多,已嚴重損害原告等權益,況原告於108 年1 月8 日向被告領取補償費時所簽立補償費具領切結書,其上內容末兩行表明被告應履行給付原告補償費評點等差額3,526,461 元、以及漏估部分價額詳如下述:

⒈水井部分屬水泥磚造,管徑70公分、深度10公尺、按桃園市

政府地下水拆遷補償費及救濟金查估標準計算應補償17,500元(計算式:每公尺1500×深10×實際井徑70/ 基準60=17,500元)⒉濾沙槽塔結構體為磚砌材質,依據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

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標準之評點基準計算,應補償27,551元(計算式:面積2.66平方公尺×評點856 點×每評點12.1元=27,551元)⒊無牆面寮舍主結構體為簡陋木造,依據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

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標準之評點基準計算,應補償113,546 元(計算式:面積23平方公尺×評點408 點×每評點12.1元=113,546 元)⒋汲水平台主構造體磚砌材質,依據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

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標準之評點基準計算,應補償2,892 元(計算式:面積0.36平方公尺×評點408 點×每評點12.1元=2,892 元)⒌漏估部分價額共計為161,489 元。(計算式:17,500+27,5

51+113,546 +2,892 =161,489 元)㈢綜上,被告應給付之補償費評點等差額及漏估部分價額共計

3,687,950 元。(計算式:3,526,461 +161,489 =3,687,

950 元),而被告迄今尚未履行,原告使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7,950 元,其中3,526,4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擴張部分161,489 元自110 年4月20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按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系爭土地上之短期農作物不予補償

,俟出賣人於本期收成後再點交土地,如有地上建物、林木或養殖魚類等,則依地方政府查估標準辦理補償,故原告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桃園市大園區(締約時為桃園縣○○鄉○○○段○○○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報廢並清空後將土地交付予被告。被告曾於89年間去函催請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林清標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及交付土地,並領取系爭補償費,然未獲回應。

㈡嗣林清標於94年7 月13日去世後,原告等人於95年6 月9 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等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之應有部分並維持共有。然原告片面認為補償費用有漏估情形,故遲遲不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土地,被告僅得於102 年間向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案經第二審於104 年

8 月6 日判決確定,認定被告就補償費用並無漏估情事,並命原告應於被告給付系爭補償費同時,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與被告。

㈢前案判決既已判決認定系爭補償費無漏估之情,該判決已告

確定,原告主張補償費用有漏估及誤差等情形,顯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就該爭點再行興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要旨)。

四、查被告有無先為或同時為給付補償金之義務?是否應以現在之市價重行估算?對於濾砂槽塔、水井、汲水平台、寮舍等地上物有無漏估而應增加給予補償費?等節,均為兩造間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67 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本院卷第126-129 頁),上開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經判斷:被告辯稱關於原告所稱漏未查估部分,業已於雜項補助費中予以補償一情,應堪採信。原告自無從以尚有漏未查估之項目云云,請求被告增加補償費。且系爭契約既然訂立於87年間,被告辯稱以當時查估之補償金額予以補償,應屬合理,原告主張應以現在之市價重行估算顯非可採。經核上開確定判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本件當事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院於本案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