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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70號主參加原告 郭握榮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主參加被告 呂美霞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主參加被告 黃宗皓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上列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7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聲明求為:一、確認主參加被告呂美霞就主參加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二、確認主參加被告呂美霞就主參加被告黃宗皓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民事參加訴訟狀附圖所示之黃色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主參加被告黃宗皓不得禁止或妨礙主參加被告呂美霞之通行,應屬財產權訴訟,惟主參加原告迄未陳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通行權不存在部分對於主參加原告所有土地價額因此減少或增加之證明(例如鑑價報告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及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通行權存在對主參加原告之利益,並以此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是本院依卷內資料尚難以估計主參加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 萬元即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主參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主參加訴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