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70號聲 請 人即 參加人 郭握榮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呂美霞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第三人倪森豪、黃金鼎提起請求確認聲請人就倪森豪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黃金鼎所有之同段39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事件,目前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該案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350 地號土地上是否為適宜之對外聯絡通路道一節尚有待釐清,而本件訴訟(即110年度訴字第370號)應採行何種通行方案,與該訴訟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有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又聲請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之必要,亦依民事訴訟法第184 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及第1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他訴訟請求確認其就倪森豪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黃金鼎所有之同段39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法律上所稱之袋地為由,請求就本件訴訟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聲請人於他訴訟所主張是否有理由,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縱認有重要爭點相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停止訴訟程序事由不符,且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