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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70號主參加原告 郭握榮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主參加被告即 原 告 呂美霞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主參加被告即 被 告 黃宗皓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上列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間之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0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主參加之訴駁回。

二、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理 由

一、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主參加被告黃宗皓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將有使用伊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甚至包括同段354 、357 地號土地。又伊前對倪森豪、黃金鼎提起請求確認伊就倪森豪所有之390地號土地及黃金鼎所有之39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事件,目前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倘鈞院認主參加被告呂美霞主張之通行方案可採,亦有可能影響伊於上開案件之通行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主參加訴訟要件有(一)需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共同訴訟,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二)需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或需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若欠缺主參加訴訟之要件,其訴之成立並無影響,仍須依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不得以此認為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換言之,縱然不備主參加訴訟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856 號判例要旨參照),仍應視為一獨立之訴訟事件,單獨進行審理之。

三、經查,主參加原告於民國111 年9 月8日就主參加被告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0號,下稱本訴訟)提起主參加訴訟,然其主參加訴之聲明為:(一)確認主參加被告呂美霞就主參加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二)確認主參加被告呂美霞就主參加被告黃宗皓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民事參加訴訟狀附圖所示之黃色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主參加被告黃宗皓不得禁止或妨礙主參加被告呂美霞之通行等情,此有民事主參加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438 至514 頁),核其聲明並非對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其自身有所請求,且本訴訟兩造訴訟結果僅關於主參加被告呂美霞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是否為法律上所稱之袋地、如為袋地得否通行本訴訟被告所有地,復未侵害主參加原告之權利,縱認主參加訴訟被告黃宗皓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之一將通過主參加原告所有土地,亦僅為是否聲請輔助主參加被告呂美霞為訴訟參加之情形。承上說明,主參加原告提起之本件主參加訴訟與前揭主參加訴訟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應予駁回。

四、惟主參加原告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因仍具備獨立之訴,故而本院將改以另一獨立訴訟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主參加訴訟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