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黃添貴(兼邱謹之承受訴訟人)兼 訴 訟代 理 人 黃學榮(兼邱謹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承慧(即張麗容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複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承慧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五○平方公尺)部分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八二點一一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邱謹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黃添貴、黃學榮,被告張麗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承慧,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承慧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8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林承慧就其所有48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不得有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承慧所有48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8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林承慧就上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不得有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二)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11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上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2.1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不得有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83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欲將母親生前在桃園市龍潭區承租之土地上所種植數百棵花樹移植至483地號土地,為順利搬運及日後種植,需通行被告林承慧所有4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4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以至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305巷與公路即桃園市龜山區中坑街有適宜之聯絡,以發揮483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爰訴請確認上開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不為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林承慧答辯謂:原告之483地號土地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但482地號土地及48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開發上有諸多法規限制之保護區,按保護區之用途,並無因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原告主張就被告林承慧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原告主張於483地號土地保護區內種植數百顆花樹是否該當於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7條第9款之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開闢道路通行483地號土地、482地號土地、410地號土地,是否該當於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8條第2款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而應申請桃園市政府審查核准或禁止之行為,均有待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依職權認定等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483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林承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為4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410地號土地管理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483地號土地屬袋地,需通行周圍之被告林承慧所有482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410地號土地以至桃園市龜山區中坑街之公路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至483地號土地勘驗之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483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聯絡致不能通行而為通常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通行483地號土地、41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所有48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開發受法規限制應申請桃園市政府審查核准云云,此核屬原告日後開發483地號土地時應依相關法規申請之問題,且不影響483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需要有與公路聯絡之道路通行始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主張其通行被告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路寬1.5公尺,且僅作為通行使用,沒有要鋪設水泥道路等語(見本院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斟酌483地號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等,應屬通行必要範圍內且對被告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林承慧所有48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4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就上開所示範圍之土地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額准許之,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等訴訟,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倘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命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