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楊耀鈞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被 告 楊慧昭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之0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鼎鑫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鑫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為唯一股東,被告為原告之胞妹,曾任職於鼎鑫公司。鼎鑫公司本有乾冰之營業項目,原告為拓展事業,於民國103年12月增加「加工油」之經營項目(下稱系爭加工油項目),原告基於被告為親屬之信賴,將鼎鑫公司之系爭加工油項目交由被告協助經營、管理,原告念及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並有購買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之2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下稱系爭房屋貸款)壓力,除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薪資外,並願意將鼎鑫公司經營之系爭加工油項目利潤之一半作為被告之分潤,以期被告能盡心盡力為鼎鑫公司處理系爭加工油項目之買賣事業。鼎鑫公司於104年2月3日至106年6月30日期間就系爭加工油項目之收益,詳如附表編號01至25所示,共3,874,322元,本應由兩造平分各1,937,166元,原告將自己的收益借予被告,全數由鼎鑫公司會計陳文雀經手按月分筆給付予被告,被告將取得款項全數用於清償系爭房屋貸款。自106年7月起因被告之系爭房屋貸款全數還清,鼎鑫公司即自該月起就系爭加工油項目之營利均分由原告、被告各取得一半。因系爭加工油項目之營收頗豐,被告自109年6月起即有計劃性地轉由自己經營,於109年8月31日要求原告向上下游廠商推薦由泊威有限公司經營,原告對被告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亦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前揭1,937,166元之借貸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借款,倘兩造間無存在借貸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前揭1,937,166元,原告受有前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加工油項目原為被告負責之事業,原告因生活困頓央求與被告合作,將原本屬於被告之利潤可以適時、適度輔助原告自立,原告並明確在親族間表示如有獲利,利潤均歸屬被告,等被告系爭房屋貸款還款完畢後,再由兩造共同分潤。原告長期經濟狀況需被告協助,兩造間縱使有金錢往來,除贈與外,通常為原告向被告借貸之還款,並無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情形。無論原告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鼎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唯一股東,被告為原告之胞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鼎鑫公司於附表編號01至25所示日期給付予被告之系爭加工油項目收益共3,874,322元,本應由兩造平分各1,937,166元,上開收益全數由鼎鑫公司會計陳文雀經手按月分筆給付予被告,係原告將自己的收益借予被告等情,被告對於自鼎鑫公司收受附表所示系爭加工油項目收益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以前詞否認受領附表編號01至25所示收益中之半數即1,937,166元,係原告將其收益借予被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自鼎鑫公司受領附表編號01至25所示收益中之半數屬原告將自己收益借予被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提出證人陳文雀、管炫英為證。查證人即鼎鑫公司前員工陳文雀於本院結證:我在101年到110年9月30日擔任鼎鑫公司會計,負責作帳,去銀行領錢、匯款,去郵局寄信;我剛進入鼎鑫公司工作的時候,鼎鑫公司是做乾冰,楊慧昭(按指被告,下同)還沒有跟楊耀鈞(按指原告,下同)做加工油之前,鼎鑫公司沒有做過加工油的生意;關於油品,我們會有進貨統一發票跟銷貨統一發票,發票上的金額相減就是利潤,利潤金額都給楊慧昭,是楊耀鈞指示我的,楊耀鈞有告訴我上開利潤是屬於楊慧昭的,因為楊慧昭要繳房貸,從開始有做油品的時候就叫我這樣處理;加工油利潤給付給楊慧昭的方式就是現金和匯款,我會先做好利潤的表格給楊慧昭跟楊耀鈞看,楊耀鈞會載我跟楊慧昭一起去富邦中正從鼎鑫公司的帳戶領現金,再由楊耀鈞載我跟楊慧昭去春日路的永豐銀行存入楊慧昭房貸的帳戶,存摺是楊慧昭提供,存款條是楊慧昭寫的,去櫃臺辦存款手續也是楊慧昭,我有跟他進去永豐銀行過,前述程序結束後,會回辦公室,我印象中回到辦公室的時候,大約一、兩次有聽到楊耀鈞有跟楊慧昭說還完房貸後要還他錢,楊慧昭有很無奈的說好,我只聽到說還房貸的錢,多少錢我不知道;提示的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按指本判決附表)的內容是由我整理,自編號26起,因為那時候楊耀鈞有交代我,楊慧昭已經繳完房貸,所以從編號26所示106年7月開始,利潤是楊慧昭跟楊耀鈞一人一半;我不知道楊耀鈞有沒有跟楊慧昭借錢,也不知道楊慧昭有跟楊耀鈞借錢,我只知道楊耀鈞叫楊慧昭還房貸的錢,他們是不是借貸關係我不清楚等語;又證人即原告配偶管炫英於同日結證:就我瞭解,楊慧昭有跟楊耀鈞借款,她是在104年11、12月晚上打電話給楊耀鈞說她的酒店要頂讓出去,頂讓的錢會還給楊耀鈞,頂讓出去之後也沒有看到他還錢給楊耀鈞;我在電話裡聽到借錢的內容,除了酒店頂讓的內容以外,還有聽到楊慧昭說加工油的利潤先借給楊慧昭繳房貸,等房貸還完,酒店也頂出去了,就會還楊耀鈞錢,但是一元也沒有還,我大概是105年2月在家裡聽到這些內容的,楊慧昭是打電話說的,楊耀鈞電話用擴音,所以我有聽到;我知道楊慧昭有跟楊耀鈞借錢,是聽楊慧昭自己說的,她有打電話跟我講過,大概是105年的時候打電話講的;我知道借款金額大概197萬元,什麼時候借的我不清楚,我知道借款金額是因為他們在電話裡面說,我聽到了,他們在電話裡面說的日期我不記得,大概知道是104年年底的時候,她說酒店生意不好,所以跟他借;就我瞭解,楊耀鈞沒有跟楊慧昭借錢;楊耀鈞擔任負責人的鼎鑫公司的經營情況、加工油的利潤怎麼分,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是公司的人;我不是公司的會計,所以我不清楚楊耀鈞是如何將錢借給楊慧昭等語(均見本院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證人陳文雀所為證言,鼎鑫公司開始經營系爭加工油項目時,原告即告知因為被告要繳房貸,利潤屬於被告,指示利潤都給被告,雖曾聽聞原告要求被告還完房貸後要還原告錢,被告並無奈的說好,但未聽到還錢數額,尚難認其聽聞被告應允返還原告之款項與附表編號01至25所示之系爭加工油收益有關。證人管炫英雖堅稱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款未還,但證稱不知其借款日期,又以其非鼎鑫公司會計,不知借款如何交付,所證稱知悉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時間及直接或間接聽聞被告所言均前後證述不一,所證聽聞借款195萬元之時間復與附表編號01至25所示鼎鑫公司交付被告系爭加工油利益之時間即104年2月3日至106年6月30日不同,亦無法證明兩造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自鼎鑫公司受領附表編號01至25所示收益中半數屬原告將自己收益借予被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尚難採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937,166元,自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倘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受有前揭1,937,166元之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係自鼎鑫公司受領附表編號01至25所示之系爭加工油利益,原告主張其中半數屬原告所有,既為被告否認,又未舉證證明,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37,166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仲旻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