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江支山被 告 祭祀公業江士香公
兼法定代理人 江支柱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江士香公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 元裁判費。然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4,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