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江支山被 告 祭祀公業江士香公兼 法 定代 理 人 江支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經派下全員大會議決授權管理人全權處分祭祀公業土地,被告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遽行處理該土地,對派下員自不生效力」,嗣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書狀更正其聲明為「確認被告江支柱為祭祀公業江士香公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理由係認為被告江支柱未獲授權,自任係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以管理人之名義要求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其處分派下財產,有違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等語,是其變更後之聲明與起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共同之爭點均為被告江支柱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等,故其訴之變更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2月23日上午10時整標售座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祭祀公業目前沒有開過派下員大會,也沒有選任委員及監察人,豈能憑個人主張標售土地。原祭祀公業成立要件包含人的要素,如享祀人、設立人、派下員;物之要素,如動產、不動產。處分土地應附聯席會議紀錄及派下全員大會紀錄,系爭土地係世流公第五房排合公派下江次國、江序松、江次全、江宗珍、江宗廉、江宗樑、江宗楝、江序宗、江序新等9人於大正2年3月27日設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之規定,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僅得為保全即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
㈡、被告在民事答辯狀二已經承認被告祭祀公未曾開過會議,並無監察人會議、無管理人會議、更無規約及會議記錄可資提供。祭祀公業江士香公之書面同意書内容不實(將申請人江支柱君改為申報人),並請派下員於108年11月9日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派下現員大會報到時遞出。另祭祀公業江士香公確認派下權存在等(102年度訴字第312號仲股),於102年4月16日鈞院已審理,五房派下員江啟弘勝訴。被告江支柱只是申報完成,但並非合法選任之管理人。
㈢、祭祀公業江士香公之書面同意書内容不實(將申請人江支柱君改為申報人)。祭祀公業江士香公五房派下員江啟弘,於99年5月2日向民政單位申請系爭土地歸還被告祭祀公業所有,經據理力爭,終於在99年7月獲得大溪地政事務所之同意,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所有。事實上祭祀公業江士香公是由五房派下員江啟弘,於100年4月依法向大溪區公所提出申報,並經大溪區公所依法定程序受理審查(原證9)。祭祀公業法人江士香因為第二屆主任管理人任期已屆滿(108.01.03)與第三屆管理人、監察人交接問題,纏訟至今第三年,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收支預算遭封殺,派下現員對江國垣投下不信任的表決,否決了108年、109年決算及111年預算,如今法人江士香於111年1月1日起士香館停止業務和工作計晝運作等語)。
㈣、聲明:確認被告江支柱為祭祀公業江士香公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被告祭祀公業江士香公之經過由來,略說明如下:
⑴、「江士香」乃前清時期乾隆22年(即西元1757年)自大陸福
建地區來台墾荒拓地之兩造先祖(江士香:1716〜1781;江士香來台時之1757年是41歲,1781年過逝,來台墾荒24年),因江士香無子嗣,乃將其弟之子「江承立」過房為嗣,江承立生江世流、江世潭二子,江世流後傳「排字輩6人」、江世潭後傳「排字輩3人」(即合稱「排字輩九大房」),排字輩九大房後再傳「次字輩二十四房」。傳至「次字輩」時,為了祭祀共同始祖江士香,次字輩祖乃以父執輩「排字輩九大房」之名,以「江士香」為享祀人,捐助部分共有財產組成公業。
⑵、據日據時期之土地謄本,其等捐助之土地,所有人有的記載
「公號江士香」、有的記載「公號江士香公」。於35年總登記時已更正為「祭祀公業江士香」或「祭祀公業江士香公」。其中之系爭介壽段6、7、8地號即更正為「祭祀公業江士香公」。惟歷年來無論是「祭祀公業江士香」還是「祭祀公業江士香公」(加一「公」字,實僅表尊稱而已),二者均是指「同一祭祀公業」(公業名稱為「祭祀公業江士香」,本即包含「祭祀公業江士香公」),公業於63年間桃園縣政府辦理公告時,均已將「祭祀公業江士香」及「祭祀公業江士香公」之土地列入財產清冊内並公告,惟當時卻漏將系爭介壽段6、7、8地號列入財產清冊内,致造成事後之爭議。
⑶、政府97年公布實施祭祀公業條例後,「祭祀公業江士香」已
由江國垣辦理法人登記完畢,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長久以來派下員都認定一無論係「祭祀公業江士香」或「祭祀公業江士香公」都同屬於一個祭祀公業、都共同管理收益。但前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一「祭祀公業江士香」與「祭祀公業江士香公」係分屬二個不同之祭祀公業。
⑷、「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於105年管理人監察人聯席會
議(由九大房各推選一名管理人及一名監察人所組成;九名管理人互選一名主任管理人,對外代表公業、對内綜合處理所有事物;九名監察人互選一名主任監察人),乃共同決議一推派時任「第五房管理人之被告江支柱」,依據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江士香公」之清理程序,時任「第五房監察人」之原告江支山亦同意。被告江支柱依據此決議而向大溪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江士香公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包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並經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原告亦無異議)而獲准備查。
⑸、嗣後被告江支柱再經過半數之派下現員書面同意而出任被告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經大溪區公所獲准備查。被告支柱再依據此「大溪區公所備查函」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介壽段
6、7、8地號三筆土地之管理人名稱變更手續。被告江支柱出任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乃依據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所選任、出任,經政府備查,完全合法。原告就之請求,確實於法不合(亦空言無憑),應予駁回。
㈡、原告爭執之出售土地事宜,說明如下:
⑴、系爭介壽段6、7、8地號三筆土地原本出租予大溪齋明寺,為
該寺廟範圍之一部分。後因齋明寺納入法鼓山體系,乃由法鼓山住持之名義來承租,法鼓山有意承買該三筆土地,故被告始著手辦理出售事宜。
⑵、被告祭祀公業乃因『行政法院判決之結果』,始自「祭祀公業
江士香」獨立出來之祭祀公業,目前並無頒布規約,若擬處分名下財產分,必須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故被告發函予全體派下現員徵求派下員之同意書。但約在同時段,因「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内部為了祀產管理與第一房管理人推選等事宜而分裂(原告亦遭「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訴訟),進而牽連本件被告祭祀公業處分土地案。法鼓山知悉二祭祀公業内部之爭議後,不願介入爭議,乃暫時打消承買邀約,並告知將待法院判決之後再決定買賣事宜。
㈢、「祭祀公業江士香」僅曾於105年3月8日召開一次管理人暨監察人聯席會議(原告有參加)並決議推選被告擔任申報人),之後因首次辦理清理派下員尚未公告備查無法開會作決議,故無再開過其他會議。是以關於被告所指有無依規定透過書面選任管理人部分,並無會議資料可資提供。被告江支柱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至13條及第16條之規定辦理申報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再經過半數之派下現員書面同意而出任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採書面選任並無須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並經大溪區公所獲准備查(見本件卷第143頁大溪區公所回復函),是原告主張被告江支柱僅完成申報而非正式選舉產生之管理人,且稱被告江支柱擔任祭祀公業江士香公管理人未經過選舉,且所憑系統表有誤等語,顯然無理由。原告雖未投同意票選舉被告江支柱擔任申報人,但對於被告申報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公告事項,亦無提出異議(此觀諸原告自承:「其在公告被告江支柱為管理人,沒有採取行政救濟」等語可知)。是以,祭祀公業江士香派下長久以來無論係登記「祭祀公業江士香」或「祭祀公業江士香公」名義之土地,都認定同屬於一個祭祀公業,都共同管理收益,純因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一「祭祀公業江士香」與「祭祀公業江士香公」分屬二個不同之祭祀公業(見被證1),始致生必須另作申報「祭祀公業江士香公」而推由被告江支柱出任申報人之事。被告祭祀公業獲得大溪區公所備查派下全員證明書後依法申報之原意與目的,僅在於處分系爭三筆土地,之後因無經費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亦尚未訂定規約,且尚未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法人登記,然但此均不影響一被告已被合法選任管理人之效力。是以原告辯稱:「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一般在沒有開會的同時,都必須要定規約,另於申報完畢後要選任管理人,這些都沒有做,區公所目前沒有備查資料」等語,實與本件爭點無涉,蓋事後有無訂定規約與選任管理人之合法性,二者並無必然關聯。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係由第五房祖先捐贈,應屬第五房子嗣獨有,然姑不論兩造分別出任祭祀公業江士香第五房之管理人及監察人,並非第五房之全體子嗣均與原告持相同之想法,且被告本身即為第五房之子嗣,若如原告張系爭土地應屬第五房子嗣獨有之想法,被告亦屬適格之管理人,且係經由法定程序出任管理人,並無不合。自台灣光復初期,整理出登記在「祭祀公業江士香」之土地極多,若溯源日據時期每一筆之捐贈者,未必每一筆均由九大房平均捐贈。由各房單獨捐贈或其中數房共同捐贈者恐不在少數。祭祀公業江士香名下土地,大部分係於大正2年期間所贈與而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成立祭祀公業,當時贈與土地極多,國民政府遷台後,數十年來陸陸續續因政府徵收闢路或自行出售,現今仍存140餘筆土地,數量仍然可觀。在原告舉證證明一系爭三筆土地係由第五房祖先捐贈及因此就必須屬第五房子嗣獨有之前,均難認被告經選任為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程序有何不法。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支柱非被告祭祀公業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係主張被告江支柱非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其理由無非係以被告祭祀公未曾開過會議,並無監察人會議、無管理人會議、且無規約及會議記錄為據。經查:
㈠、兩造均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准予備查之被告祭祀公業江士香公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上所列派下員,而被告江支柱經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經被告祭祀公業將選任文件一併送由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申請備查,經該所准予備查而完成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備查程序等情,有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10年5月11日函及所附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10年9月13日函及所附被告祭祀公業申請管理人備查函、派下現員名冊、5冊共222份管理人書面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至77頁、第143至409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並未召開會員大會之事實,故認其管理人選任程序違法等語,然按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察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經總統公布,並由行政院97年5 月19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定自97年7 月1 日施行,而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祭祀公業尚未定制定規約且尚未曾召開過派下員大會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程序,依祭祀公業條例上開規定,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亦堪認定。
㈢、至其所謂「同意」之形式,就條文文意未見有所限制。參諸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規定:「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同法第33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另審諸前開第3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人數眾多分散各地時,經常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為免影響祭祀公業事務之運作,爰規定不能成會時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以取得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等語,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對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並無不能適用書面表示同意由何人擔任之理。
㈣、再對照卷附被告所提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9年1月22日函覆被告祭祀公業(申報人為被告江支柱)之主旨記載:「有關貴公業選任管理人為江支柱君一案,紀經貴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本公所准予備查」之語,該函之說明記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下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顯見主管機關即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亦未認為被告祭祀公業選任被告江支柱為管理人之程序有何不法,故准予備查。原告徒以被告祭祀公業未召開實體會員大會,以書面表決方式選任管理人,主裝其管理人選任不合法等語,難認可採。
㈤、此外,原告雖另辯稱祭祀公業江士香公之書面同意書内容不實,然其就何件同意書並非真正,並未體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另其所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2號訴外人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江士香公起訴確認派下權存在之事件,與本件前開爭點之判斷無涉,自難以該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起訴之事實,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祭祀公業申報後未制定規約,且其管理人管理財產,僅得為管理而不得為處分行為,故其處分系爭土地並不合法等語,惟原告此部分所指係關於被告江支柱但任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有否依法執行其任務或其執行任務是否妥適之問題,與被告江支柱是否經合法選任為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無關,是無論原告此部分指謫是否屬實,均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業已依法選任被告江支柱為管理人,被告江支柱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存在。原告徒以前揭選舉過程係以書面同意方式為由,主張被告江支柱對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江支柱與被告祭祀公業公業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