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AE000-H10905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被 告 王建翔上列當事人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8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晚上10時25分許,前往原告設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個人按摩工作室消費,於晚間11時40分許結束按摩走出包廂後,基於性騷擾、強制猥褻之意圖,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其伸出右手先觸摸左後側臀部1下得逞,經原告阻止後,仍接續伸手抓握原告右胸1下得逞(下稱系爭觸摸行為),兩造因消費過程發生爭執,被告再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抓、踹原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行為所生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元及精神慰撫金19萬9,410元、系爭觸摸行為所生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1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傷害行為及所生醫療費用支出均不爭執,而精神慰撫金則認屬過高。另係原告邀約伊於上開時間前往按摩店消費,然原告服務欠佳,且在伊要離開時拉住伊要求加錢,在拉扯中伊並不知有無碰觸原告臀部或胸部,縱有碰觸,其時間短暫並無法滿足性慾,並無犯強制猥褻行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而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之行為,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係規定為犯罪行為,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會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是身體自主權應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觸摸行為
及傷害行為,且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以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591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頁、第36頁背面至第39頁),被告就系爭傷害行為事實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屬實。而系爭觸摸行為部分,被告於當日23時1分6秒觸碰原告左臀,經原告伸手拍打被告並後退,復於23時1分12秒被告觸碰原告胸口,遭原告伸手推拒,至23時1分20秒兩造開始有拉扯行為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第77至80頁),是被告先後觸摸原告隱私部位之行為均已違反原告之意願,且縱使碰觸到原告身體之時間短暫,對原告而言仍會有違反其性自主意識之屈辱感受,又兩造並非配偶或情侶關係,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一般人相處分際,已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而情節重大。被告雖抗辯係因想攻擊原告而出手,並沒有注意觸碰之部位為何處等云云,然依前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碰觸原告隱私部位時,兩造尚未開始拉扯,無因現場混亂而有不能辨識碰觸部位為何處之可能,是被告顯然係有意識伸手連續碰觸原告左臀及胸部部位,且縱如被告所陳兩造因消費糾紛而有拉扯,亦無碰觸他人之隱私部位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是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故意以系爭觸摸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傷害行為之醫療費用1,75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1,7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聖傑診所門診收據、八德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以佐(見偵字卷第31頁,109年度審附民字第813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系爭傷害行為及觸摸行為之精神慰撫金19萬9,410元、3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原告遭被告摔倒在地且用腳踹擊,已造成身心受創,而系爭觸摸行為亦已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侵犯該他人之身體,亦將造成他人感不安、不悅、恐懼,對身心發展勢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傷害及猥褻行為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傷害行為及觸摸行為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3.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及觸摸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萬1,7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50元+系爭傷害行為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系爭觸摸行為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10萬1,75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9年11 月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1,750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