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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張進興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倚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3,22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進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莊榮兆1萬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36號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144頁),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惟其後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進興8,000萬元,及自被告恐嚇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60頁)。依原告前開追加後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61萬元,且本件係於舊法時期提起追加之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施行前之舊法,應徵第一審730,16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6,939元,尚應補繳713,229 元(計算式:730,168元-16,939元=713,2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三、至原告雖主張以依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上開追加之訴為附帶請求,無庸繳納裁判費云云。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上開追加請求部分,陳稱:「原本另案新北地院103 重訴87

5 判原告1 要賠2000萬,後來上訴高院後賠00000000萬,並在主文二把土地四分之一移轉給徐進宗,那個土地超過4000多萬。那是當時的地價。加起來總共8000多萬。本件我們就請求賠償8000萬給張進興」、「聲明一的請求權基礎160 萬是違約金,是林明正違反律師法舊的25條。8000萬是違約造成的損害,請求權基礎是第184條第1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8、229頁)。足見原告張進興原起訴及所追加之聲明係分別就違約金、損害賠償部分為請求,屬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律師法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數項請求,難認兩者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規定,仍應分別依其價額,以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原告主張其所追加之8000萬元損害賠償為附帶請求,不應併算其價額等語,殊無可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