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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 黃發錦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湯富深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本院第一審本、反訴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84,64

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7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