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 黃發錦被 上訴人 湯富深

彭武淵彭武國彭武棟彭邱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

8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9 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 年10月6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裁判日期:2021-10-26